实体经营者 VS 民办非企业单位
谁是被告主体?
近日,我院审理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本案诉请的金额仅有35457元,但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却有幼儿园和实际经营者,那么由谁来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关键证据供餐服务合同中幼儿园使用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混用的情形,那么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存疑?
01
案情回顾
原告餐饮公司与被告周某取得联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爱心幼儿园提供供餐服务。202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爱心幼儿园签订一份《供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餐价格为11元/份、晚餐价格为6元/份。截止至同年3月24日,被告爱心幼儿园差欠原告餐费35457元,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某和爱心幼儿园付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爱心幼儿园辩称,1、合同下甲方的签章不是我单位现有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2、被告周某作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间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周某自认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和清算,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周某是本案唯一的适格被告。
02
案情分析
1、供餐服务合同印章的认定。本院认为,印章具有唯一性,单位自身要尽到谨慎注意防范义务,印章是否存在伪造行为,不影响单位存在实际使用多枚印章混用的可能性,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民事效力。本案中,被告爱心幼儿园应承担印章管理不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爱心幼儿园和周某谁是责任主体。本院认为,首先,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周某在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间系案涉幼儿园的实际经营者,但是案涉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发生变更,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爱心幼儿园主体适格。其次,案涉供餐服务合同有签字且加盖了被告爱心幼儿园的原公章,被告周某有权在经营期限代表被告爱心幼儿园签订该合同,故案涉合同对被告爱心幼儿园具有约束力。
其次,被告周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其代表被告爱心幼儿园与原告签订供餐服务合同,可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案涉35457元餐费依法由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爱心幼儿园承担。但经庭审中查明,被告周某在经营期间差欠各种债务,还因个人原因不想继续经营并提前退出,其行为实质上造成被告爱心幼儿园资金受损,存在法律上财产、人员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被告周某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爱心幼儿园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在法律上地位比较特殊,系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不是公司性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务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系在公司法中给予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中也对盈利性法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对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爱心幼儿园来偿还,至于造成被告爱心幼儿园资金受损,被告爱心幼儿园可另行追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心幼儿园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餐服务,但被告差欠餐费35457元未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上述案情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共同偿还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本院宣判之后,原、被告均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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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部门|汪仁法庭
编辑|王秋桐
核发|徐加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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