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十一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的内容为债权、债务,债的客体又称为债的标的,通常称为“给付”。

本条规定了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有关内容。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债分为不同类型:

根据债的主体特征,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还进一步细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可以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财物之债可进一步细分为种类物之债和特定物之债。

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根据本条规定:

一是明确了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归属于债务人,即:

  • 第一,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 第二,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 第三,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 第四,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另有交易习惯的,按照确定交易习惯选择权归属的主体。

二是明确了选择权转移规则。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即选择权转移的前提是:

  • 第一,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

  • 第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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