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件名称:某公司诉某学校、张三、李四合同纠纷
代理律师:熊武林、刘益恒、龚川奇
【基本案情】
雷昂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劳务咨询(除劳务中介外),人才信息咨询(不得从事人才中介、职业中介),民用航空器销售,航空运营支持服务……华翰学校于2020年6月16日成立,系法人登记形式为公司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张三投资设立,其经营范围为:幼儿教育、航空服务……形象设计及其他市场需求职业教育培训的中等技工教育。华翰学校民办学校许可证载明的学校类型为:营利性技工学校。2020年5月9日,华翰学校(甲方)与雷昂公司(乙方)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
一、合作专业 航空服务(空乘、安检、地勤方向)。
二、合作期限及方式
(一)从2020年5月9日至2025年7月15日。
(二)甲方负责合作专业学生的招生、学历基础教学及日常管理;同时,乙方负责合作专业学生的实习和就业工作(专业对口实习及就业),并负责合作期间的专业技能培训工作。
(三)乙方需在7日内订购模拟舱及相关设备到甲方校区,如合作期间甲方未达到每年规定的招生人数,乙方投入的模拟实训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合作结束时平均每年达到100人除外);如达到规定招生人数,实训设备可在合作期满赠送给甲方。
(四)学生入学报到时,乙方必须与学生签订《特色专业培养协议书》,并报甲方专业就业处备案。学生实习完成后,乙方负责安置学生对口就业(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
三、收费及结算
(一)合作专业收费标准:甲方每年代收取技能培训费6000元,学制内每年分两次收取,每学期3000元,开学报到2个月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80%费用,下学期开学报到15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剩下20%费用给乙方。
(二)学生服装费1200元/人(分两年收取),由乙方收取并给学生定制服装……
《协议书》签订后,雷昂公司将模拟舱安放到华翰学校校区(此后,模拟舱损坏进行过两次维修),先后委派了赵某等6人间断地参与了华翰学校的教学工作(2022年11月开始雷昂公司未再派人),并未与学生签订《特色专业培养协议书》。2021年4月16日,华翰学校向雷昂公司支付第一届学生第一学期的培训费21500元(已扣除了转校补贴18500元、招生补贴50000元、模拟舱建设费60000元,共计128500元);2021年10月12日,华翰学校向雷昂公司支付第一届学生第三学期的培训费150000元,因华翰学校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款项由李四(华翰学校监事、张三妻子)个人账户支出。
在合作期间,雷昂公司、华翰学校多次就招生、教学、服装、费用支付等问题进行沟通,但沟通效果并不理想,招生人数并 未达到合作预期,双方也因费用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2023年4月7日,雷昂公司向华翰学校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华翰学校支付培训费用、模拟舱建设及维修费用,同时要求张三及李四承担连带责任。华翰学校也向该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雷昂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培训费,并由雷昂公司承担模拟舱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雷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1.应当认定《协议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减免;不得以介绍工作、安排实习实训等名义违法收取费用";第五十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指导,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协商实习单位安排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匹配的岗位,明确实习实训内容和标准,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二、坚持依法办学,严格规范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行为……各技工院校不得与不具资质的中介组织、学校、培训机构和各类团体合作办学,严禁实行委托招生和代理招生,坚决杜绝违规违法行为";《职业学校实习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培训费、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实习材料费、就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认定华翰学校与雷昂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严格的准入许可制度,即须经审批机关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方可从事民办教育活动,且《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亦规定了"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举办分支机构或将办学资格和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华翰学校属于营利性技工学校,与无办学资质的雷昂公司合作办学,但雷昂公司不具备合法办学资质,该行为扰乱教育市场秩序,《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 雷昂公司在自身经营范围内为华翰学校学生提供实习实训的岗位和机会,《协议书》中约定由雷昂公司"负责合作专业学生的实习和就业工作(专业对口实习及就业),并负责合作期间的专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华翰学校"每年代收取技能培训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介绍工作、安排实习实训等名义违法收取费用",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因此, 《校企合作协议书》亦应当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从雷昂公司提交的《就业推荐协议书》内容来看,雷昂公司系作为中介方向第三方单位推荐学生实习就业,而从雷昂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雷昂公司没有从事中介、职业中介的资质,系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综合《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协议书》无效。
2.合同解除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双方诉请无事实依据
华翰学校与雷昂公司均主张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且所有合同纠纷都涉及到合同效力的确认,确认合同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在审理案件中也需要先对合同效力依法确认(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书》无效,自始便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雷昂公司、华翰学校的该诉请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3.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纠纷中,雷昂公司明知自身没有办学资质,没有人才中介、职业中介的资质,却与华翰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让华翰学校每年向每名学生代收取技能培训费;华翰学校明知《校企合作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却与雷昂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雷昂公司、华翰学校签订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因此,雷昂公司放置于华翰学校的飞机模拟舱(包含附属设备)由雷昂公司自行取回;雷昂公司已经收取培训费应当返还给华翰学校。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雷昂公司与华翰学校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雷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取回放置于华翰学校的飞机模拟舱及附属设备;
三、雷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华翰学校支付的培训费。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未统一列举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在合同编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及第一编总则,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此外,还有特殊合同、特殊条款无效的情形,本文不予展开。就合作办学这一类型的协议而言,共性上容易引发争议且需重点关注的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到本案,《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是合理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严格的准入许可制度,即须经审批机关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方可从事民办教育活动。雷昂公司不具备合法办学资质,却与华翰学校合作办学,虽然仅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教育秩序;如果认定该合同有效,那就意味着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都可以招生办学,这种结果无疑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侵犯公共利益,不可接受。除此之外,雷昂公司与华翰学校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涉及实习和就业工作、专业技能培训等,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于职业教育和实习管理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如“不得以介绍工作、安排实习实训等名义违法收取费用”。综上,认定《协议书》无效是合法合理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雷昂公司没有办学资质,没有人才中介、职业中介的资质,却与华翰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违反开展合作办学,最终因此损失惨重,不但无法获得办学收益,反而在已经付出人力、物力成本的情况下还要退还华翰学校已支付的培训费,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
校企合作办学的初衷是发挥双方优势,提高办学质量及效益,切勿因违法操作而事与愿违。民办学校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质、信誉和办学经验等方面的信息,避免与不具备资质或不规范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在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时,应当确保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否则可能因协议效力问题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同时,民办学校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招生、教学、实习实训等方面的行为,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和学生权益得到保障。此外,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合作办学行为的监管和规范,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为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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