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正安县张家牛肉干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622458008X;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珍州西路凤山路186号;
投资人:张智龙; 性别:男; 民族:回族;
身份证件号码:522124**********16;
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和平街东方新城兴隆苑5栋202号;
联系电话:15******92。
2023年11月6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牛肉烧腊(酱卤牛肉制品)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见《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128132号)。我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不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0日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冯其雍、金银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牛肉烧腊(酱卤牛肉制品),系2023年10月25日生产的,生产了4kg,包装成规格108g/袋,共计36袋,其中销售给遵义恺鸿嘉贸易有限公司30袋,见 《销货清单》(No:8068171),剩余6袋已自行销售。据当事人陈述,该批牛肉烧腊生产成本为17.78元/袋,销售价格为20元/袋,其货值金额为720元,获得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1月6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128132号)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牛肉烧腊(酱卤牛肉制品),因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20000703313494ZX)、《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128132号)以及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告知其生产的牛肉烧腊(酱卤牛肉制品),因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已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以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5日生产的不合格牛肉烧腊(酱卤牛肉制品)已售完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资人张智龙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和其货值金额为720元、获得违法所得80元,以及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获得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投资人张智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牛肉烧腊)的事实。
2023年1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3〕3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书》1份,申请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牛肉烧腊)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无主观故意,在办案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加之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整改,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等情况属实,结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经我局2023年12月27日案评会讨论决定,同意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元整(¥80.00);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零捌拾元整(¥12080.00)。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8日
来源:正安县人民政府网、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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