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忠,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提要:“五湖四海”是当代中国干部选任的一项基本原则。1982年《宪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制度经验验证,作为政治治理原则的干部交流并未与该诉讼原则冲突,而是有助于该原则的实现。干部交流因此扩展到党委政法委、司法行政、国家安全、法学会等部门,并进一步扩展到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监察委、法学院校之间。
两院干部以一种封闭方式在本系统内晋升,是多个制度因素作用下的产物。
一是职数确定。为防止超编,各级党政部门都由中央编办、上级编办严格确定“部门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即“三定”)。
各机关“三定方案”确定后,领导干部职数确定。
如,1996年法院机构改革时,“高级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4副配备;中级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3副配备;基层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2副配备。
高、中、基层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工作需要,在上述规定职数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1名副职”。
也就是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最多1正4副,如将另一个部门的干部调入某中级人民法院担任副院长,就占用了该中级人民法院一个领导干部职数。
二是上级党组协管力度大。从1979年开始,中共中央规定“恢复由上级公、检、法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考核有关干部的制度。
地方党委对公、检、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的调配,应征得上级公、检、法机关的同意”。
1999年,中共中央重申“地方各级政法部门继续实行干部双重管理。
地方党委决定任免政法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征得上一级政法部门党组(党委)同意”。
可见,上级部门干部协管话语权较重。
三是职业资格限制。在多年来提倡司法专业化的背景下,司法职业资格壁垒在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得以实现。
一方面,对担任法官、检察官进行学历、资历限制;另一方面,实行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
2002年《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后,资历条件中要求“从事法律工作”。
四是机构职权匹配。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以及“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随着治理方式转型,此前通过计划体制、行政机关介入、群众运动、党纪等方式解决的冲突、争议,转为法律方式解决。
相较于其他行政机关,20世纪90年代以后,两院受理的案件数量、种类不断扩大,机构职权随之扩张。
五是正职高配。与党委、政府内设的部门不同,法检两长职级高配。
1985年,中办发文确定基层法检两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中院院长、分州市检察长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省法院院长、省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
在设区的市以上税务、环保、财政等机关,中层干部派到下级机构任局长,只是权力扩大,并不带来职级升迁。
但在两院,中层下派不仅是权力扩大,而且是升职:最高人民法院庭长为正厅级,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即升为副部级;高级人民法院庭长为正处级,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即升为副厅级;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为正科级,任县区法院院长,即升为副县级。因此,不仅是副职有较强激励转正,上级两院中层干部也有更强意愿下派。
由于以上五个因素,使地方法检两长的产生形成一种系统内封闭形态,尤其是中层干部竞相争取下派的驱动,强化了两院上级机关对下级负责人任免的支配意愿。
因此,在法检两院,尤其是在地市、县区一级,出现明显干部内循环现象。传统组织理论研究基本是以西方市场形态下的厂商(firm)为理论对象,较多援引新制度经济学为理论工具讨论契约关系、团队、效率、控制、考核等主题。
但是,在中国政法体制下,法检两院是重要的政法机关,无法只以市场中的理性组织看待。
法院、检察院各自系统内封闭的干部晋升、下派机制,带来多方面影响。
其一,有违“五湖四海”原则所期望达到的政治目标。
一个人在单一机构工作多年,会形成自己的“班底”“山头”,一旦国家宏观政策与小利益群体发生冲突,政策内容容易被抽空。
1973年,中共中央主持八大军区司令员对调时,毛泽东对此有一个形象说法:“一个人在一个地方搞久了,不行呢。搞久了油了呢。”
陈云说:“一个干部长期在一个地方工作并不好,容易形成帮派。”
其二,对于法院而言,如长期保持这一干部结构,可能消解宪法、法院组织法所设定的上下级法院仅是监督关系的规定,而在事实上形成上下级领导关系,进而形成纵向一体化结构。
组织法、程序法设计的各种机制,比如抗诉、上诉、审级独立,杜绝先定后审、内部请示汇报等,可能被颠覆。
其三,对于两院而言,在微观上这一干部任用机制不仅导致外边干部进不来、本院干部出不去,而且对两院内部晋升也形成伤害。
长期自我封闭内循环使得职业利益固化,而且知识交换、职业视域拓展也有可能停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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