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载: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

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由此可知,“城旦春”“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等劳役刑名,其等级由重至轻的顺序依次为城旦舂一鬼薪白粲一隶臣妾一司寇。

刑徒的可视性差别

关于刑期之有无至今仍存争论,但除却部分有期的劳动处罚,当时的刑罚不存在刑期,这在日本学界是较为权威的观点,本文亦从之。

在这些讨论中,如何理解未设定刑期也成了一个问题。若没有刑期,则在当时一旦成为刑徒,基本上就要承担终身劳役的义务。

然而,根据资料可确认,部分刑徒未被强制劳动,存在无法劳动的未成年刑徒,且子女将继承刑徒身份,故产生了当时的刑罚是否以劳役为第一要义的疑问。

而为了全面地理解此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在秦及继之的汉初刑制中,劳役刑是否亦可谓以身份贬降为第一要义的“身份刑”。

这样,刑徒被认为是比一般民众更低的身份,被排除在一般民众形成的秩序之外。

如此,时人将贬降了身份的刑徒视作被蔑视及排除的对象,若将此作为刑罚的效果,则为使身份遭贬降的刑徒一望而知,刑徒的身份差异应是可视化的。

区分刑徒与一般民众,最显著的特征即身体刑之有无。身体刑作为损毁肉体的刑罚,与劳役刑配合使用。

对所犯罪行较轻的司寇、隶臣妾,以及拥有特权身份的鬼薪白粲,施以称作“耐”的身体刑;对罪行最重的城旦舂,则施以不可能恢复的、损坏肉体的“肉刑”。

以肉刑为首的身体刑,可理解为其将犯罪者异形化,进而实现将犯罪者排除出社会或共同体的目的。

这样的身体刑将刑徒与一般民众相区别,若当时的刑罚应称作身份刑,则根据被判处的刑罚之轻重,在刑徒之间也应设定了身份的上下层级。

这样一来,从秦代的资料来看,除身体刑之外刑徒也存在外表可见的差异,这点应是可以确认的。

如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司空律》简147载:城旦舂衣赤衣,冒赤氈,枸椟標秋之。

如此可知,城旦舂被强加了穿戴红色囚徒服、红色帽子和刑具的义务。过去学界认为,秦的刑徒应是全都穿着“赭衣(红色囚徒服)”。

然而,《司空律》简134—135的记载如下:鬼薪白粲,群下吏毋耐者,人奴妾居赎赀责(债)于城旦,皆赤其衣,枸椟摞枚,将司之。

类似的还有《司空律》简141: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齩(系)城旦舂者,勿责衣食。其与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

律文规定,城旦舂之外的刑徒、奴隶,在与城旦舂服同样劳役的情况下,穿着与城旦舂同样的衣服。

这表明,城旦春之外的刑徒原本穿着的是与城旦舂不同的衣服,法律设定了刑徒之间的服装差异。

附带说明一下,与《司空律》简147同样的规定,亦见于《岳麓秦简(肆)》简167-168,可见对刑徒服装的规定有秦一代几乎是一以贯之的。

此外,《岳麓秦简(肆)》简167-168载:司空律曰:城旦舂衣赤衣,冒赤氈,构椟秋之。诸当衣赤衣者,其衣物毋小大及表里尽赤之。

虽然律文中规定“当衣赤衣者(必须穿着红色衣服的人)”,但亦可据此推测出刑徒中存在不是必须穿着红色囚服人。

最初,红色囚服被认为源于上古的象刑(不科处肉体刑罚的表象性刑罚)。

如《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五所引《尚书大传》载:唐虞之象刑,上刑赭衣不纯,中刑杂履,下刑墨蠓,以居州里,而民耻之。

如其所述,根据刑罚之轻重有差异地设计刑徒的服装,红色囚徒服是“上刑”,即适用于最重的刑罚。

在秦代,较死刑次之的重刑即对城旦春附加穿着红色囚徒服的义务,可以认为是继承了这一做法。

尽管学者们认为,秦代刑徒的服装是城旦舂与除其以外的其他刑徒的区别所在,但其他刑徒具体穿着何种服装,尚未明确。

在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金布律》简94-95中可见这样的规定,即对于没有妻子的隶臣,及由于年老或年幼而无法自行负担衣服的隶臣妾,官府为其支付衣服的费用。

这表明隶臣妾原本是自行负担衣服费用的,且从这一点可推测与隶臣妾服装相关的制约似乎并不那么严格。

综上所述,一方面,秦代一般民众与刑徒首先依据身体刑之有无而差别化,刑徒之间的身份高低则根据身体刑的程度与服装的差异来表现。

另一方面,如前引《司空律》所述,城旦舂以外的刑徒在与城旦舂共同服劳役的情况下,被附加了穿着与城旦舂相同衣服的义务。

这可能是出于方便的考虑,即根据每种劳役内容统一管理刑徒。可以说,原本用以表现刑徒之间身份差异的衣服也成为区分劳动力的标志。

陶安指出,在睡虎地秦简的时间点刑制已经产生了变化,从对刑徒服装的规定也能看出这一点。关于汉初刑徒的服装。

可见《汉书》卷九十七《外戚传》:吕后为皇太后,乃令永巷囚戚夫人,髡钳衣赭衣,令舂。因吕后而沦落为舂的戚夫人穿着赭衣、佩戴钳。

由此可知,在汉初,城旦舂亦被强制穿戴红色囚徒服和刑具。但在《二年律令》中未见直接规定刑徒服装的律文,《二年律令金布律》简418-420仅可见为刑徒分发衣服的规定。

诸内作县官及徒隶,大男,冬稟布袍表里七丈、络絮四斤,绔(袴)二丈、絮二斤。大女及使小男,冬袍五丈六尺、絮三斤,绔(袴)丈八尺、絮二斤。

未使小男及使小女,冬袍二丈八尺、絮一斤半斤。未使小女,冬袍二丈、絮一斤。夏皆稟禅,各半其丈数而勿稟绔(袴)。布皆八稷、七稷。以裘皮绔(袴)当袍绔(袴)可。

关于此处“徒隶”一词,目前存在不同解释,但从里耶秦简的记载来看,已可明确“徒隶”中包含了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故“徒隶”有可能指代刑徒的整体。

若是如此,则在相关条文中,自隶臣妾至城旦舂的汉代刑徒的衣服一律统一管理,这一点引人注目。这种刑徒衣服的统一化,与秦代强调刑徒间身份差异的态度形成了鲜明对比。

此外,在《二年律令具律》简88-89对女性减刑的规定中,规定了女性的耐刑减为“赎耐”,由此可知,可通过纳人金钱以回避作为身体刑的耐刑。

这表明汉初的身体刑已不再是区分刑徒与一般民众的绝对身份标志,而有了可替代的身份标志。可以推测,或许统一的刑徒衣服就是这种身份标志。

《汉书》卷五十一《贾山传》所载,为西汉文帝初年之事:赦罪人,怜其衣赭书其背,父子兄弟相见也而赐之衣。宫宅潔认为,在刑徒的赭衣上书写特殊文字成为辨别刑徒的标志。

与秦代不同,汉初的刑徒在按照统一的红色囚徒服区别于一般民众的基础上,再以衣服上书写的文字或记号,按等级进行分类和管理。

在睡虎地秦简时期,为了便于管理,已经开始统一刑徒的衣服了,并在汉初得以定型,据此可知,刑徒之间应该已经存在身份性差异,也就是说身份刑的要素正在被逐渐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