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法发〔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此规定中的“计入”这两个字的理解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通知第4条也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涵盖在任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内。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直接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死者生前有被扶养人的,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所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29条所称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是指,先分别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再将两项相加,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在判决书中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单独列出。
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第一种意见的结论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期(总第636期)
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损害的范围中没有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不同。是否以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就不赔偿了?
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本书研究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2页。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那么,实践中如何具体计算,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目前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当然,这只是我们的建议和意见,因为《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在这期间,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予以规范。
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议。受害人因伤致残时,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直接受害人对于残疾赔偿金有当然的赔偿请求权,但如果受害人有法定被扶养人,此法定被扶养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由于我国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又赔偿残疾赔偿金,两者互相独立并无重合。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肯定说,认为被扶养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在第二次审议稿第4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显然,本条款仍然承认被扶养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是,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则被扶养人只能请求析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这其实是一种折中的做法,防止了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道德风险。
虽然《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时,因为体例的关系取消了这一款规定,但其立法精神还在。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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