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2年,崔某明欠张某盼工资15000元。2013年,张某盼向安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崔某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某盼支付工资15000元。

判决生效后,崔某明未执行生效判决。2016年8月4日,安某县人民法院向崔某明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崔某明未予执行。2018年5月10日,安某县人民法院向安某县公安机关移送本案,同年5月15日,崔某明将15000元通过公安机关转交给张某盼,后将本案移送安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安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崔某明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不予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以上《刑法》条文中的“责令支付”,是否属于前置程序及其存废之争的合理性一直饱受争议,从未停歇。不同学者坚持不同的观点,有支持者,反对者有之。

赞成者认为,本质上讲,潜伏劳动保障,属于经济纠纷,如果动辄对企业老板上升到刑事责任的地步,必然会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影响是在该企业就业的全部劳动者都会陷入困境。按照前置程序处理的合理性在于,当行政机关责令企业经营者之后,必然会告知其刑事责任后果,企业一旦知道了法律后果之后,很大程度可以自行履行义务,劳动者主张的诉求也就解决了,又可以给企业及经营者继续经营下去的可能。动辄两败俱伤的处理纠纷,就算是把企业主判刑了,貌似出气解恨,可企业也垮了,劳动者及其他人员的经费来源也没有保障了,并不是明智之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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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

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在《刑法》中,有“国家机关”、“司法工作人员”、“政府有关部门”等不同的概念,显然“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包括“审判机关”。并且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中的“政府有关部门”仅仅是指法律授权的“政府有关部门”,而不能是任何一个“政府有关部门”。在我国这个“政府有关部门”专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只有这个部门才有法律授权的劳动监察权,才有权力帮助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

本案中,崔某明是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将欠付的劳动报酬进行了支付,并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崔某明下达责令限期支付通知书后,崔某明仍拒绝支付的,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以,安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崔某明不起诉是正确的。

注:本文作者张胜利,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法官,欢迎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