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1月17日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向社会发布了“2023年度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典型案例”,共涉及张某诉某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杨某诉某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某学院诉李某某人事争议纠纷案等十个典型案例。
这十个典型案例,分别涵盖确认劳动关系、工资标准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人事自主权、疫情期间劳动报酬、女性职工产假权益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多个领域,关涉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多个主体,充分展现出贵州法院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进一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助力新时代多彩贵州现代化建设新篇章的积极成效。
合同服务期满劳动者身陷离职难
在一起案例中,李某某经某学院公开招聘成为其聘用制员工,双方签订《某学院博士研究生工作协议书》,约定最低服务期限为5年。同年底,双方签订《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聘手续,但依然保持聘用关系。2021年6月,李某某提出辞职申请,未获同意。同年10月,李某某再次提交辞职申请,该学院既未予同意,也未给李某某办理离职证明、档案及社保转移等手续。李某某申请人事仲裁。经仲裁裁决后,该学院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事聘用关系继续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李某某于双方约定的最低服务期5年期满后提出辞职,并未违反规定及双方约定。该学院以李某某在执教过程中存在教学事故、未完成科研项目等为由,不同意解除聘用关系,但该学院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严重教学事故或必须由其完成的科研项目未完成并成为不能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的事由,故判决解除该学院与李某某的人事聘用关系。
本案判决对于保护被聘用事业单位人员的人事自主选择权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人才合理流动和劳动市场健康发展。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进行约定。任何一方提出不能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团体赔偿款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在另一起案例中,受聘于某电力公司的杨某某,在公司承建项目施工作业中摔倒受伤,当地人社局认定杨某某所受伤属于工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为伤残十级。公司针对上述施工项目购买过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公司也向杨某某支付了意外伤害赔偿款。期间,该公司没有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杨某某就此事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用团体赔偿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变相免除,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承担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为实施特定项目而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无法替代工伤保险功能。法律未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故判决该公司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本案是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减少支出、节约成本,并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若要真正分散工伤风险,则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该保险无法替代工伤保险功能,且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工伤职工,并非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不能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劳动时报全媒体记者 程瑞林)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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