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文章从我国法律制度出发,对现行法律规范中“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传统规定的含义进行了剖析,说明了仅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不足以明确案件的证明标准。欲使证明标准的表述不致发生混淆,通过对治安管理处罚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进行分析,阐明了治安管理处罚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并参考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的异同之处,作为确定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参考,对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各种情形进行分析,对不同情形所使用的证明标准的方案提出建议。

引言

我国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适用怎样的证明标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证明标准更多的存在于诉讼领域,如刑事诉讼中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出现“证据确凿”的表述,而在民事案件中则提到“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些规定对于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确定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应当注意不能照搬照抄,更不能直接以诉讼证明标准替代治安管理处罚证明标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具有特殊性,应当制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用语明确、适应性强的证明标准,以此来保证案件的公正高效 。

一、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含义解析

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当提到证明标准的时候会出现“证据充分”“证据确凿”“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这些表述方法。一直以来,“证据确实充分”被视为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证据标准,尤其表现在刑事法律中,并受到广泛的关注。在对证明标准制度进行探讨之前,我们首先对这些用语的含义进行厘清,以确保对证明标准有较为清晰地阐述。

从这些词语字面含义来看,“证据不足”是证据充足、充分的对立面,本质上表达的是同一类含义。“确实”与“确凿”在语言上是同义词,虽用字不同,但含义相同。因此,以上表述可以归为两类,即“证据充分(足)”与“证据确实(凿)”。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使用了“证据充分”与“证据确实”两类表述方法,但是它们是否属于同一含义却不甚明确。《行政诉讼法》第69条提到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条件包括“证据确凿”,第70条提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条件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如此的表述使我们有理由认为“证据确凿”的对立面是“证据不足”,由此推定“证据确凿(实)”与“证据充足(分)”的法律含义是相同的,应做同一理解。《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并列使用了“确实”和“充分”,“确实”与“充分”如为同义,反复则显得法律规范臃肿,因此两词在此所表达的含义应不相同。此外,一些法律规范中仅使用了“证据确凿”或“证据充分”的表述,那么就不存在用语冲突问题。关于“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的法律含义,我们认为应该作如下理解。从文字的含义理解,“确实”是确切信实、真实、实在,“充分”是充足,它们在语言中的意思是不同的。从法律规范层面,“确实”与“充分”表达了对证据的不同要求,“确实”更强调证据真实,“充分”更强调证据充足。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我们认同这样一种观点:无论是“优势概率的证明”,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其实都是同“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存在矛盾。它们不过是从不同角度进行的界定。“证据确实充分”是就认定证据而言,“优势概率的证明”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就认定事实而言的。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优势概率”的证明标准,但两者所依据的证据都必须是“确实”的,都必须具有真实可靠性。只不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要证明达到“优势概率”的程度,法律就认为其“充分”了,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律才认可其“充分”。“证据充分”说明证据已经满足了证明标准的要求,而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该证明标准的要求即为“证据充分”,可见“证据充分”本身并不是一个证明标准,而是对案件满足了证明标准的评价。同理,“证据不足”则是对案件未满足证明标准的否定性评价。“证据确实”则要求证据材料查证属实,属于对证据能力的要求,指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定程序。“确实”与“充分”是对证据进行的不同维度的评价,在法律规范中可以一起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目前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的“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在表达上并不统一,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予以解释,应综合整个法律条文来考察它们的含义。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证据确实”还是“证据充分”,哪种表达方式都不适合用于对证明标准进行阐述。关于证明标准的用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表达方法,同时使用符合本国国情的表达方式,但是无论如何,都应从法律层面对这些用语加以释明。

二、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证明标准是否应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一致,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证明标准用于说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需要证据达到怎样的证明程度。行政诉讼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一部分是对行政行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具有复审性,其审查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是否合法,是审查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范的规定,包括审查治安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审查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程序。其中对于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包括审查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中收集的证据是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如果达到则治安管理处罚中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为合法,否则被判断为不合法。在时间顺序上,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准备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必须准确推测未来法院对行政行为适用的证明标准,这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对事实加以认定的证明标准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为基础,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持一致,即在逻辑顺序上应先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行政诉讼活动是在诉讼中对这一法律规定的维护和适用,以确保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予以贯彻执行。而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由行政诉讼法予以规定。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执法中是执行执法程序,而非证明执法程序。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仅规定执法程序即可,不需要规定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的突出特点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对治安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有独立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来对治安管理行为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进行判断。如果行政诉讼法设立独立的诉讼标准,行政诉讼与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则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行政诉讼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会使涉诉行政行为与未涉诉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出现不一致,损害法律的权威。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行为是一致的,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标准只能是单一的证明标准,而这一证明标准是否能够适应所有种类的行政行为的需要是值得怀疑的。因此,行政诉讼关于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证明标准的关系是:先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明标准,再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明标准在认定违法事实上相一致;行政诉讼中不应规定关于违法嫌疑人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因为这一证明标准只能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范之中。

三、在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中建立多元化证明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多元化证明标准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即在诉讼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难易程度等不同,设置不同层次、级别的证明标准。那么,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是否也适合建立多元化证明标准以及建立怎样的多元化证明标准,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建立多元化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不同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各不相同,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从警告到行政拘留,跨度之大堪称行政机关之最,甚至行政拘留的严厉程度与一些刑罚相比更甚,而施之于警告处罚的违法行为都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侵害程度差异较大、损害后果差异较大、处罚力度差异较大的行为,公安机关使用的查处力度,动用的警力和资源自然应有所不同。从合理分配警力和资源的角度出发,对于较轻的处罚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有利于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将执法资源分配给更需要的领域;对于较重的处罚设置相对严厉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公平,防止错案的发生,实现公平与效率在治安执法中的平衡。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多样,繁简程度不同,单一的证明标准与多样化的程序设计并不匹配。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包括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程序。特别是2018年11月公安部关于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次修订增加了快速办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的笔录与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在快速处理程序中,公安机关可以忽略明显易得的其它证据,如证人证言。对于公开实施的违法行为,证人证言可能属于易得且证明力较高的直接证据,但在快速办理程序中,公安机关在已经取得其它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不采集这类证据而直接对案件加以认定。此程序对于证据的数量,证据对案件事实覆盖程度的要求均相对较低。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在此程序中,对违法事实的确认和处罚程序的履行均在当场完成,公安民警对事实的认定多依靠所听、所见和所感,更多的采用自由心证,由于时间、空间的限制对其它证据的收集并不要求全面。证明标准的设定应考虑处罚程序的限制,在简易程序和快速处理程序中设置与一般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不符合程序的要求。

(二)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证明标准划分

由于我国法律关于证明标准用语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一些学者将证明标准分为四类,包括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类。这些分类中各标准的具体含义和尺度可能相同也可能略有不同。本文借鉴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和盖然性占优势的用语,并对这些标准进行说明,这并非要求法律规范中要使用这些用语,这些用语仅用于表达它们所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但其所代表的标准应加以确定。证明标准“作为自由心证中认定事实的基准,应具有一般适用性,而非可任意背反”。

排除合理怀疑一般用于刑事案件,指一个谨慎的人毫不怀疑的对一个案件做出结论,即使在考虑了各种反驳因素后,仍然认为除这一结论外,没有得出其它结论的可能。它要求达到一个很高的证明程度,如果使用概率来说明,应该达到99%的确信程度。高度盖然性是判断者认为极有可能得出的结论,结论的出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是介于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占优势之中,并与两者有明显区别的证明标准,若用概率来说明,则需要达到75%以上的确信程度。极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中的一个较高层次,是指内心确信必须达到足以令人十分信服的极高度盖然率,需要达到90%以上的确信程度。极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从高度盖然性中提取出的,盖然率较高的,十分接近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它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区别在于排他性证据的获取。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案件没有疑点,能够排除其它可能,结论具有唯一性,而极高度盖然性则要求案件极有可能得出这一结论,除非出现十分惊人的意外(这种意外的概率可以参考其它学科的研究结论),否则无法推翻这一结论。盖然性占优势是指一方提供的证据只要比另一方的证据更具有可能性即可,即达到51%的确信。

(三)不同情形下应当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应从行为性质、处罚种类、处罚程序等方面综合考量,匹配适当的证明标准。

1.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更加适用极高度盖然性标准

(1)从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分析,其更加适用极高度盖然性标准

与刑事案件相比,行政执法更加强调程序的效率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行政执法的特点不相符合。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案件证据在法律运用者心中形成唯一结果,没有其它可能性,这就要求证据收集必须全面且确实,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需要更多的时间进行查证,如此必然产生程序上的拖延。与此相比,极高度盖然性更适用于一般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因为其更加追求效率。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则要求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对事实的一种可能性的认定只要比其他可能性略优1%,或者甚至0.0001%,即可据此作出行政行为,这显然不符合行政法规制约行政权力的初衷。公安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行为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公安机关有权以强制手段保障行政行为内容的落实;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更改,一旦出现错误,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比较高。公安机关不作为在于,公安机关可以在明知能够取得更加充分地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情况下由于已经满足较低的证明标准要求而对案件的其他证据视而不见,对待案件的认定完全失去审慎的态度。而对于事实的证明要求降低,则案件的说服力降低,容易降低公安机关的公信力,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显然不能满足公民关于社会公共秩序公平、安定和自身安全性的要求。

(2)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种类分析,其更加适用极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除第76条不涉及具体行为,其它法律条文都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方式,大多数条文涉及两种处罚幅度,少数涉及一种或者三种处罚幅度。其中,绝大多数条文涉及拘留处罚,只有第36条、第58条、第75条不涉及拘留处罚,处以拘留处罚的行为可能会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涉及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有10条,这些条款所涉行为可能由执法者当场作出处罚,也可能非当场作出处罚;涉及单处200元以上罚款的行为有24条。

当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罚方法规定有拘留和罚款时,是处以拘留还是罚款,是拘留15日还是拘留5日,在很多情况下属于不同严重程度的同一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意义不大,操作性不强。对于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如果当场处罚的,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比较适宜,这一点在本文中另有论述。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未当场作出处罚的,和单处200元以上罚款的条文,这两种情形各自所涉条文数量均未超过半数(总数为53条)。那么在以拘留为主要处罚方法的治安管理处罚中适用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比较合理。

拘留处罚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在方式上与刑罚限制人身自由基本一致,均属于比较严重的处罚方式,仅仅是时间跨度不同而已。因此,一些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也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笔者并不赞同。从案件的办理期限来看,刑事案件在破案之前并没有办案期限的规定,办案时间对证明标准不会形成束缚。而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最长可达6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设置过严的证明标准与相对较短的办案期限不匹配,容易导致案件超期。从调查所用的强制措施来看,刑事诉讼法除羁押期限外,法律还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使公安机关能够有较长的时间来收集证据。而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常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留置盘问、拘传。一般情况下,留置盘问最长48小时、拘传最长24小时。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这些方法的使用次数,但每次使用之间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不允许用变相的方式进行羁押。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进行人身限制的方法有限,很难保证嫌疑人不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适用较宽松的证明标准,能够缩短办案时间,减少案件出现当事人脱逃、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情形。从配套制度来看,刑事诉讼具备了制定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的条件,而治安管理处罚则不具备这些条件。

从根本上说,我国法律制度对刑事案件所侵害的法益与行政案件所侵害的法益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虽然在一些行为方式上,违法与犯罪行为方式相同,仅仅造成的结果不同,但两者却呈现出阶梯处罚的现象,从《刑法》整体规定来看,刑罚规定了469个罪名,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仅为53个,两者所规范的行为具有巨大差异,故治安管理处罚应有独立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同时,刑事案件在程序上设计了与行政案件完全不同的制度,在处罚上设置了与行政案件完全不同的处罚体系。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更加注重效率,与刑事案件更加重视公平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应有独立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

(3)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分析,其更加适用极高度盖然性标准

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不论可能处以怎样的处罚,即使是警告处罚,也应使用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可能出现违法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疑似精神病人;案情复杂;案件性质严重或特殊;可能适用听证程序等特殊情形。采用极高度盖然性标准,一方面能够表明对涉及特殊群体案件、性质严重案件处罚的慎重,另一方面也能够增强执法人员对于处罚程序的重视。

2.当场处罚案件中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

当场行政处罚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对于当场处罚程序,徐继敏教授提出了排除滥用职权标准,即行政机关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的标准是能够证明自己在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未滥用职权。在当场处罚行为中,由于办案人员是违法行为的见证者,执法者只要不存在故意滥用职权的特殊情况,根据其眼见的涉案事实形成的心证一般都能够符合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在实践领域主要用于交通违法案件,由于交通违法案件具有瞬时发生的特点,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违法者对交通事故危害后果抱有侥幸心理,而交通违法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潜在威胁又比较大,放任交通违法行为是对侥幸心理的纵容,在发生大的潜在损失与小的执法错误之间(交通违法一般以小额罚款为主),提倡选择较小的执法错误,即使执法者的处罚结果可能是错的,我们仍然支持这一处罚结果,以换取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潜在威胁的警示。那么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是否会出现这样的当场处罚程序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治安管理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只有公安民警在场,没有其它证据,违法嫌疑人对违法事实拒不承认的情况。区别于一人执法居多的交通警察,治安警察执法通常以两人共同执法为主。虽然在这样的治安案件中对于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两位民警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数量上可以压倒一个违法嫌疑人的辩解,但依然不能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这一证明标准,因为两名民警同属于治安案件中的一方,即执法者一方,我们认为两名民警与违法嫌疑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一对一证据,即各方对案件的表述对于认定产生案件事实均只能占50%。那么在治安处罚案件中,在当场处罚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排除滥用职权标准。目前徐继敏教授关于这一标准的学理论述均在行政处罚的范畴之内,而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所以笔者推测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徐继敏教授默认同意适用这一标准。但是目前在治安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程序中是否适用这一标准没有专门的论述。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第1项的规定,我们假设这样一种情景,违法嫌疑人用工具刻画名胜古迹,正好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欲依法对该行为人进行处罚,嫌疑人行为时采取了遮挡措施,因此案件没有其他证人,嫌疑人手中的工具经过擦拭,没有明显的痕迹表明是刻画工具,此案亦没有其它证据材料,违法嫌疑人拒不承认违法行为,这时我们是否可以适用排除滥用职权标准?

《行政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行政处罚法》第51条关于当场处罚程序要求“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则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两部法律关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求是不一样的。《行政处罚法》要求“违法事实确凿”,而对证据没有提出相应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徐继敏教授认为这时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民警所见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根据民警所见认定案件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对于治安案件要求的是法律真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一定的证据,除执法者之外,至少应该存在一个证据来证明违法行为是违法嫌疑人实施的。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理论一定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的推定是不成立的。那么,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是否考虑适用排除滥用职权标准,这需要从治安管理处罚本身进行考量。执法人员未滥用职权与执法人员能够确定无疑的认识案件事实之间是相区别的。执法人员基于自身的认识错误而对案件作出误判,并非出于故意违法行使职权的动因,其中自然不含有滥用职权的要素,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是不正确的。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滥用职权这一法律概念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含义并不明确。“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关于不当行使职权行为的理解,参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包括行为人超越职权;行为人违法地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或表现为以不正当目的进行违反职务权限的事项,或表现为以非法的方法进行违反职务权限的事项。如果执法人员没有滥用职权的外观,则他对于案件事实进行的判断即推定为正确。在现实生活中,执法者可能基于一些法外因素而对案件作出错误判断,包括执法者自身的理解能力、判断能力、专业素养等,这时执法者并没有滥用职权,但也没有能够正确行使职权。排除滥用职权标准会将这一风险交由行政相对人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逻辑顺序是收集证据——判断行为性质——作出处罚,即对证据的判定在先,对处罚的判定在后,在收集和认定证据之前,执法者无法完全确定处罚结果,无法预知该案是否属于当场处罚的案件。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按照排除滥用职权标准,依据执法者的所见所闻进行了当场处罚,行政相对人启动救济程度,在救济程序中,其它机关认定当场处罚不当,应给予更重的处罚,则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形,这时可能无法补充相关证据。因此,笔者认为排除滥用职权标准并不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

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中当场处罚案件应适用盖然性占优的标准。与其他行政处罚相比,治安管理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社会负面评价要明显高于其他行政处罚。处罚结果相同的两个案件,虽然在法律上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处置基本相当,但在法律之外,治安管理处罚的社会影响力明显高于其他处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会被认为是品行不端。因此,治安管理处罚较其他行政处罚应持更加审慎的态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要求执法者除自身之外需要收集其它证据,在与行政相对人抗辩时能够形成优势。“量”的充分并不是数量上的充足,而是证明案件真伪的证据充分,有可能一个证据就能够证明案件真伪。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可能性高于另一种可能性,则这种可能性即被接受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公安机关据此作出处理结果。

3.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快速办理程序适用于“可能作出10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之外的处罚幅度。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这些处罚幅度(不考虑并处的罚款)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500元以下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5日以下拘留;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涉及了治安案件的绝大多数处罚种类。使用快速程序处理的案件在处罚幅度上跨度很大,对于这些案件笔者认为根据案件处罚轻重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更为适宜。对于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可能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对于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可能处以其它处罚的,适用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快速办理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与简易程序所适用的案件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对于此类案件不论程序如何都应当适用一致的证明标准,以保证证明标准的一致性。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快速处理程序适用的案件“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从这两种程序的条件来看,它们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重合,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未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办案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用何种程序。这类案件由于案情一致、处罚较轻,不论适用何种程序都应使用同一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而对于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其它案件,则适用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普遍、最有影响力的处罚之一,它的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极大地关系到国家法治水平和人们的生活安宁,这类案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应该模糊的参照行政处罚乃至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而应通过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特点进行量身定制,从而使公安机关能够正确、高效执法。严格的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恰恰是为了制约公安机关在“材料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随意性,限制公安机关的“隐性司法权”。治安管理处罚案件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充分考虑到了治安案件的特殊性,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