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对于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作特别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中药领域的组合物在作用方式、制作工艺、理化参数等方面皆与化学药=物存在根本区别,不宜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则。而且,我国在中药领域具有独特优势,釆取与化学药物组合物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符合中药产业发展实际,有利于保护中药领域的创新、推动行业的发展。因此,对于以“由……制成”等主要撰写方式的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上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技术问题的解决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一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统一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01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指岀,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这种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除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审査认为:封闭式权利要求通过“由……组成”“余量为……”等表达方式的限定,表明其排除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组分、结构或者步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由……构成”“余量为铁及其不可避免的杂质构成”等措辞,表明权利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高强度结构钢用气体保护焊丝”组分进行了穷尽式列举,权利要求1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行为。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附加有其他技术特征,亦不影响侵权判断,仍应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时,应当首先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封闭式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其以特定措辞或者表达,限定了其保护范围仅包括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排除了其他组分、结构或者步骤。因此,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除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会出现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从严解释,权利人更容易避开现有技术获得授权;在侵权诉讼中从宽解释,覆盖更宽保护范围,权利人两头得利,法律适用前后脱节的情形。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组分之外,还含有铭、铜、镣三种组分,其中镣是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指出需要排除的组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
申请再审人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小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选择封闭式权利要求表明其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之所以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发展出等同原则,是考虑到事实上不可能要求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能够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因此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专利制度的作用。然而,在权利要求中釆用“由……组成”的封闭式表达方式,本身意味着专利权人通过其撰写,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本案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其本身使用的措词已经将三磷酸腺昔二钠和氯化镁之外的组分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如果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专利权人明确排除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重新纳入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构成整体等同,既不符合适用等同原则的基本目的,亦不符合有关技术特征等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利[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以医药领域为例,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7条关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及其例外的规定,严格区分化药与中药并对中药实施特别保护,可谓寻找化药与中药之间权利冲突的平衡点、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体现。
应当注意到,中药组合物在作用方式、制作工艺、理化参数等方面皆与化药存在根本区别,不宜简单地套用化药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特别是中医药乃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是我国在国际上占有优势的少数领域之一。在国内外医药研发竞争态势激烈复杂的环境下,中药发展备受关注,已成国外创制新药重要研究对象,全球有众多公司和研究团体正在从事由植物成分特别是中草药中开发新药的工作,一些国家无偿利用我国中药复方,抢占国际中成药市场。因此,加强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弘扬传统知识和民族文化的国家战略。更应注意到,知识产权制度乃西方舶来品,专利法关于可复制、工业化的要求和标准,对中医药存在天然保护缺陷。化药实行千人一方,中药则讲究千人千方;中医讲究辩证论治,故存在加减方;讲究君臣佐使,故存在雷同方。现行专利法主要是针对化学药品所建立的保护体系,只能保护中药配方和配方剂量,而对中药配方的用途、加减未能提供有效保护,相关操作规则对于中药汤剂和饮片的实施难度极大。因此,加强对中药的保护,不仅应当完善现有法律保护体系,如完善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地理标识等法律规则,而且应制定特别法,通过建立特有标准和保护体系对中医药实施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鉴于知识产权的高度创新性和公共政策性等特点,当前有必要完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给予先行保护。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7条就此所做之努力,不仅符合我国中药产业发展实际和国家利益,而且有利于保护中药领域的创新和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药领域中,权利冲突与平衡不仅体现在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与民族医药产业发展等国家利益之间的较量,而且体现在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与国民生命健康福祉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在专利法施行以来相关部门未曾颁布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稳妥地适用专利法第48条、第49条和第50条关于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以及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寻求既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点,可谓对人民法院司法智慧的重要考验。
——王闯:《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与裁判方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总第753期)。
关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解释
《解释二》第7条明确了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也凸显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信赖。因为历次版本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规定是相同的,即不得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特征之外的其他组分,除非是无法避免的常量杂质。通过长期的专利实践,此撰写方式和解释规则已为业界普遍接受,《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的解释规则与《专利审查指南》保持了一致。
起草中,曾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虽然这一观点可以弥补专利文件撰写的疏漏,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比较公平的处理,但是,该观点导致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更加模糊,包括其他创新主体在内的社会公众难以从公示的专利文件本身清楚地判断自己的创新活动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只能不断通过个案诉讼进行试探,这等于本应由专利权人解决的问题转移给了社会公众,无疑增加了创新的成本,损害了规则的公平性。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出于各种原因选择了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从而导致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没有预想的保护范围大,那么,本来有机会主张更宽保护范围却未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这一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封闭式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其他未限定的组分,应当不予支持。上述解释规则看似严格,但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可以在开放式、封闭式、活性成分封闭等多种方式中作出合理选择,从而获得恰当的保护范围。
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中药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属于第7条第1款的例外。中药领域的组合物在作用方式、制作工艺、理化参数等方面皆与化学药物存在根本区别,不宜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解释规则。而且,我国在中药领域具有独特优势,采取与化学药物组合物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符合中药产业发展实际,有利于保护中药领域的创新、推动行业的发展。因此,对于m以“由……制成”等主要撰写方式的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原则上不|适用第7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技术蚤问题的解决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一般认为被诉侵权g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总第7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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