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9日,江苏地区2024年人身损害案件最新赔偿标准发布
官方
文件
2023年度,江苏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674元,其中,工资性收入30054元,经营净收入6645元,财产净收入5417元,转移净收入10557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488元。2023年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549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4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29元。
赔偿
标准
江苏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
2、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40461元
3、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4175元
4、2022年江苏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5、2022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历年数据
1、根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22〕337号),江苏地区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最新标准63211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照旧标准37796元/年进行计算。
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有关费用标准(2021年度)的通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22〕337号),江苏地区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扔按照旧标准63562.8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
3、根据《的规定,目前,江苏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葬费仍按照旧标准62087.5元进行计算。
4、根据《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目前,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苏地区2022年度相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裁判
规则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
(2018年1月29日 苏司通[2018]4号)
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涉及多个标准及规范,实践中由于理解和适用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问题并不少见,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意见,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一、关于鉴定时机的把握
鉴定一般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已难以继续恢复。标准中有规定的,依据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掌握:
(一)可在损伤后3个月内进行鉴定
适用于以原发损伤后果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脱落等。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后有可能影响“三期”评定。
(二)至少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后的畸形愈合,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心、肺挫伤,肋骨骨折引起的胸膜粘连,肢体骨折未手术且不涉及功能障碍。
(三)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主要包括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改变),视、听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语言功能障碍,脏器损伤后的功能障碍。伤后间隔较长时间手术的,鉴定时间需相应的延长。
(四)至少在损伤9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中枢或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肢体瘫痪。
(五)至少在损伤后12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
(六)内固定在位伤残程度鉴定的时机选择
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建议意见)的。
对肢体邻近关节的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以上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鉴定:
1. 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中鉴定技术规范或条款规定情形的;
2. 因年龄(60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建议意见)的;
3. 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
凡是涉及临床证明(建议意见)、当事人申请、双方同意按现状鉴定情形的,均需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临床证明(建议意见)原则上由手术医院作出。
二、关于疑难问题的处理
(一)颅脑损伤后智能及精神障碍评价
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时,涉及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的,初次鉴定可聘请不少于2名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需经其所在机构同意)会诊,并出具会诊意见或建议委托单位委托专项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时应当由委托单位委托专项司法精神病鉴定。
“日常生活能力”应当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中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并按各项分别打分,在鉴定卷宗内留存。“日常生活能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程度的评价应与相关材料印证,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鉴定依据。
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对于轻型颅脑外伤患者应当审慎启动专科会诊,避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鉴定费用。脑震荡、颅底骨折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二)大便失禁鉴定
对于大便失禁者,应当进行肛门指检以明确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强弱,同时应当进行直肠内压、肛管静息压等测定,以判定失禁程度。对诊断有异议的,应进行结肠镜、排便造影、盆底肌电图、MRI等检查,以明确诊断。
(三)尿失禁(潴留)鉴定
对于尿失禁(潴留)者,应当进行尿流动力学检查及残余尿测定,以判定尿失禁(潴留)程度。必要时行尿道造影以明确尿道狭窄程度。对诊断有异议的,应进行膀胱测压、动力性尿道压力图、尿流率等检查,以明确诊断。
(四)听觉功能障碍鉴定
听觉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当由具有听觉功能鉴定资质的机构中具有耳鼻喉科专业或者法医职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听觉功能鉴定应当认真寻找导致听力下降的外伤病理基础,严格按《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要求进行检查。在主客观检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客观检查结果进行校正推算,并进行年龄修正。
(五)视觉功能障碍鉴定
视觉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当由具有视觉功能鉴定资质的机构中具有眼科专业或者法医职称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应当认真寻找导致视力下降的外伤病理基础,严格按《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规范》要求进行检查,常规进行裸眼视力、矫正视力检查。在矫正视力不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进行伪盲检查,同时进行视觉电生理、OCT等检查,不能仅凭裸眼视力评定伤残等级。
(六)外伤性脑脊液漏鉴定
对于临床诊断“外伤性脑脊液漏”伤者,如果临床进行了脑脊液漏修补手术(需提供手术记录),可根据标准中相应条款评定伤残等级;仅临床诊断“外伤性脑脊液漏”但未行手术治疗的,应当有脑脊液定性化验的结果才能考虑“外伤性脑脊液漏”的诊断,并据此评定伤残等级,没有定性化验结果的不能仅根据临床诊断评定伤残等级。
(七)肠道损伤鉴定
因大肠和小肠的功能不同,在同时损伤大肠及小肠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根据各自的损伤后果分别评定伤残等级;但如果损伤部位发生在回盲部,则按一个脏器损伤考虑,仅评定一个伤残等级。
(八)关节过伸计算
膝关节、肘关节及部分指关节存在过伸情形,在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计算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时,上述关节活动只有一个方向,即由伸至屈,过伸度数仅可加入由伸到屈的总活动度数中,不能作为一个方向单独计算。
(九)前臂旋转功能
肘、腕关节均属于复关节,各自均有部分旋转功能,但旋前、旋后由上、下尺桡关节共同完成,属于整个前臂的旋转功能。故上、下尺桡关节的旋转不再计入肘、腕关节的功能中,应对照相应的前臂旋转功能条款进行鉴定。
(十)锁骨骨折鉴定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同时也不能将锁骨骨折与肋骨骨折相加计入肋骨骨折根数评定伤残等级。
(十一)肋骨畸形认定
肋骨畸形愈合需根据外伤3个月后拍摄的肋骨正位+双前斜位片、肋骨平扫+三维重建图像或单根肋骨曲面成像(CPR)进行判定。
判定的依据为肋骨的顺应性和连续性改变,包括肋骨断端重叠、成角、分离、旋转以及明显错位等情形均属于肋骨畸形愈合范畴。
(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测量
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一般需要结合CT平扫中新鲜骨折线来认定,对于老年患者MRI片中的异常信号需与骨挫伤后出现的异常信号相鉴别。椎体非压缩性骨折不能根据椎体压缩性骨折条款评定伤残。
椎体压缩高度测量,应当以普通正侧位X光片或CT模拟重建图像作为测量依据,不能根据MRI的纵向扫描图像进行测量。根据普通X光片测量时还需注意拍摄投照过程中产生的椎体重影问题,以免定位错误。
椎体非整体压缩的,一般以椎体后缘高度与前缘高度或压缩最低点高度进行比较;椎体整体压缩的,采取椎体压缩最低点高度与上下相邻同种椎体相同部位高度的平均值进行比较。
(十三)骨盆畸形愈合及骨产道破坏认定
骨盆畸形愈合应当严格按照《法医临床影像检验实施规范》进行判定,单纯性骶尾骨骨折不能使用骨盆畸形愈合的条款评定伤残等级。育龄妇女骨性产道的破坏应当进行骨盆CT检查+模拟三维重建后测量骨盆入口及出口各径的数据。
(十四)下肢长度测量
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下肢总长度有骨性长度与表面长度两种,骨性长度测量从髂前上棘(经髌中心)至内踝尖的距离,表面长度测量从脐(经髌中心)至内踝尖的距离。对于一般的下肢骨折患者原则上应当选择测量下肢的骨性长度,但存在下肢骨折断端成角畸形、骨盆畸形或骨盆倾斜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测量下肢的表面长度,并据此评定伤残等级。
(十五)足弓破坏程度认定
所谓足弓破坏是指原有的足弓组成结构发生明显改变或足弓的形态发生显著性变化。足弓破坏的判定需从严掌握但又不能机械,要避免唯正常范围论或唯固定差值论两种机械观念。所有的足弓破坏必须建立在有导致足弓破坏的外伤病理基础(包括维持足弓形态的骨质、肌腱韧带、软组织损伤)上才能考虑。
1. 对于外伤后足弓组成结构发生明显改变(如骨缺损、足弓中产生支撑点)的情形,直接根据相应的足弓组成判定足弓破坏程度。
2. 对于外伤后足弓形态发生改变(包括扁平足及高弓足)伤者,应当以同样的拍摄标准拍摄双侧足弓水平侧位X光片,严格按《法医临床影像检验实施规范》要求的测量方法测量双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以前弓角、后弓角代表)的数值。对于双足受伤后内外侧纵弓超出正常值的,可判定足弓破坏;对于单足受伤后伤侧与健侧对比内(外)侧纵弓有一弓产生显著差异变化或同时伴有前(后)弓角小于正常范围的,可判定足弓破坏。
3. 横弓的变化是伴随着内外侧纵弓的变化而变化的,在内外侧纵弓均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单独根据前(后)弓角的度数以横弓破坏来评定伤残。
(十六)比照条款的适用
对于标准中没有列入的特殊致残情形,按照附则的规定,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最相似条款,评定伤残等级。比照情形属于小概率事件,往往与标准间存在着偏差,故鉴定中应当从严把握,谨慎使用。依比照原则进行鉴定时,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涉及专科问题时需有临床专家会诊;机构内部应当有讨论记录;文书书写时必须列明比照的根源条款(附则)、等级划分依据条款(附录)、最相似条款(残疾情形和残疾程度,其相差幅度不超过1个等级);如“根据附则6.1规定、依据附录A残疾划分依据、比照XXX(最相似条款)……”,不能单独或直接根据总则或划分依据评定伤残等级。
三、关于鉴定技术和方法的应用
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必须严格按标准附录规定的技术和方法进行,附录中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医临床或临床检验技术规范进行,个人的学术观念(包括论文、论著)不能作为鉴定技术和方法取舍的依据。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印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鉴协〔2020〕39号
各设区市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机构: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已经2020年9月1日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二届一次会长办公扩大会研究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结合鉴定实际参考适用。
附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以下简称分级标准)及相应的《适用指南》(下称指南)自2017年1月1日施行以来,实践中出现了对部分条款理解的差异、分级标准条款与指南解释之间的矛盾、以及部分损伤在分级标准中找不到相应条款等问题,为了统一鉴定人对分级标准条款的理解、规范鉴定中执行尺度、解决实践中客观问题,经2020年9月1日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二届一次会长办公扩大会研究讨论,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大家鉴定中参考使用。
一、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关于5.1.1.1条“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鉴定时机问题。
分级标准附录B.1规定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指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的表现至少持续6个月以上,且难以恢复。而指南中认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要植物生存状态的表现至少持续12个月以上,两者出现矛盾,鉴于分级标准附录高于指南、既往操作中植物生存状态一直是6个月即可鉴定,同时考虑植物生存状态与智能损害鉴定时机的一致性,故植物生存状态表现持续6个月以上即可具备鉴定条件。
2. 关于5.10.1.2条“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理解与适用限制。
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属于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范畴,颅脑外伤后遗有软化灶形成同时伴有智能或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如果已根据智能或精神障碍评定伤残的,不能同时再根据此条款评定伤残。
3. 关于5.10.1.4条“嗅觉功能完全丧失”鉴定中的把握。
嗅觉丧失的主观性比较强,对于一般的试剂测试方法较难区分完全丧失还是部分丧失,故尽可能加以嗅觉诱发电位进行验证。
4. 关于5.10.1.8条“开颅术后”的理解及适用限制。
分级标准中在九级中有颅骨缺损25cm2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的规定条款,在十级中没有颅骨缺损的相应条款,说明标准制定时对于颅骨缺损可以修补的不再单独考虑。而指南中对开颅术后这一条款进行了解释,即本条款是指开颅术后无功能障碍的情形,这一条款的设置实质上是一个保护兜底条款。由此可见,在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遗有智能、精神等神经功能障碍并已根据智能精神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残时,此条款不再适用(即不能同时根据此条款评定伤残)。
5. 关于面瘫条款的理解及适用限制。
5.10.1.3条“一侧部分面瘫”、5.9.1.4条“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5.8.1.4条“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三个条款,关键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面瘫的程度分类:完全性面瘫指面神经5个分支全部瘫痪;大部分面瘫指面神经5支中3支以上瘫痪,一般指不包括颈支的4支中至少2支以上瘫痪;部分面瘫指面神经支配的分支中有一个以上分支支配的肌瘫痪。
二是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的界定:上述条款中所指的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必须达到指南中规定的要求,即:眼睑闭合不全指平视闭目时部分眼球暴露,口角歪斜指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7cm以上(静态时健侧口角偏离中线)。
6. 关于外伤后因自身椎间盘突出引起的肢体瘫痪或功能障碍行椎间盘髓核摘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治疗的处理。
(1)对于外伤后出现轻度神经受压症状或神经受压症状加重,没有明确脊髓急性损伤依据的(尤其腰龈部椎间盘突出),因椎间盘髓核摘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治疗解决的系自身疾病问题,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
(2)对于伤前无颈髓受压就诊病史,伤后立即出现肢体瘫痪且MRI检查确证颈髓急性损伤依据的情况下而行椎间盘髓核摘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治疗的,因脊髓损伤系自身椎间盘突出与外伤两因素有关,如治疗后仍存在瘫痪或其他功能障碍的,根据瘫痪或相应的功能障碍评定伤残;如肢体瘫痪恢复正常无其他功能障碍的,可比照5.10.6.2条“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伤残。上述两种情况的伤残程度评定均必须说明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外伤的参与度。
7. 关于分级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处理。
弥漫性轴索损伤或脑干损伤,出现神经功能障碍的,可以比照5.10.1.2条“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伤残。已依据其它条款评定伤残程度的,不能再比照本条款评定伤残程度。
二、头面部损伤
1. 关于5.9.2.22条“颌骨骨折,经牵引或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的理解及适用限制。
分级标准5.9.2.24条“张口受限Ⅱ度”、5.10.2.27条“张口受限Ⅰ度”。由于颌骨骨折治疗后的功能障碍包括咬合关系、张口受限等多种情形,而引起张口受限的原因除了颌骨骨折外,也还有局部肌肉皮肤等损伤。考虑颌骨骨折功能障碍与张口受限之间交叉存在及条款制定的上下平衡,5.9.2.22条中的功能障碍应理解为明显咬合关系紊乱或Ⅱ度以上张口受限,对于颌骨骨折牵引或手术治疗后仅仅遗有张口受限Ⅰ度的情形不宜适用5.9.2.22条,应根据5.10.2.27条规定评定伤残。
2. 关于5.7.2.4条“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的理解及适用限制。
本条款中的眼球萎缩要严格执行指南对眼球萎缩的解释:1眼球外形改变、全面缩小,继续保留影响容貌;2眼球突出度较健眼明显降低;3通过超声或CT等影像检查可以发现眼球内结构萎缩、毁损,不能再清晰辨认;4眼球无功能,视力在光感以下;5眼压改变,通常表现为眼压降低;6无继续治疗价值,具有眼球摘除的手术适应征。故该条中的眼球萎缩是指较为严重的萎缩并具有手术摘除适应征的情形,对于眼球结构完整、外形基本正常的轻度萎缩不宜使用该条款。
三、颈部及胸部损伤
关于特殊类型肋骨畸形愈合认定
对于肋骨畸形愈合的认定除指南及省司法厅相关文件中规定的:肋骨断端成角、分离、旋转、明显错位等四种情形外,对于多根肋骨骨折(主要在后肋)后因骨痂生长导致上下肋骨形成联痂的这种情形,即使单根肋骨断端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但这类后果会限制胸廓的运动,比上述四种畸形后果更严重,故有联痂形成的肋骨均认定为畸形愈合。
四、腹部外伤
1. 关于5.7.4.5条“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的理解及适用限制。
这一条款是分级标准制定时考虑不周,当时主要考虑回盲瓣的功能问题,但没有考虑到与5.6.4.5条“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5.8.4.5条“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5.9.4.6条“肠部分切除”这3个条款之间的平衡。故适用该条款时必须在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同时达到5.8.4.5条“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的条件,对于包括回盲部在内的少量肠切除根据5.8.4.5条“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定八级伤残。
2. 关于5.6.4.4条“肾功能中度下降”的适用限制。
对于单纯一侧肾损伤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建议比照5.7.4.2条“一侧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
3. 关于分级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处理。
(1)关于肠系膜修补的问题。
对于剖腹探查或腹腔镜手术中已行其他脏器修补(切除)等治疗,同时又行肠系膜修补的,肠系膜修补不再评定伤残;对手术中单纯行肠系膜修补的,由于损害后果与肠破裂修补基本相当,比照5.10.4.3条“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评定伤残。
(2)关于肾上腺部分切除问题。
肾上腺部分切除不能根据一切肾上腺缺失评定伤残,比照5.9.4.4条“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伤残。
五、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关于5.10.5.1条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的理解
该条款应理解为:一侧肾修补术后;一侧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对于双侧肾修补、双侧输尿管修补应当分别评定。
肾挫裂伤或破裂后行肾动脉栓塞治疗的,属于新形的肾修补治疗,根据5.10.5.1条一侧肾修补术后评定伤残。
六、脊柱、四肢损伤
1. 关于5.9.6.2条“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理解适用。
本条中所指的附件骨折专指骨折椎体相应的附件骨折,手术需要手术内固定治疗。
2. 关于5.8.6.2条“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理解适用。
该条的手术治疗应理解为手术内固定治疗。
3. 关于5.10.6.3条“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的理解适用。
适用该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是有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2是上述骨折发生功能区(颈椎或T10-L3段),3是影响功能(功能丧失10%以上);另外如果同时伴有相应部位的椎体骨折,已按椎体骨折评定伤残时不宜再适用该条款。
4. 关于5.10.6.6条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的理解及适用。
本条在分级标准条款中要求手术,而指南中说明手术或非手术治疗,两者出现矛盾。考虑到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后对患者动能力影响较大,如果再要求三个同时撕裂且手术,要求过于苛刻。现统一如下: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侧副韧带三者同时损伤(至少有1个二度以上撕裂)影响功能或三者中任两个损伤经手术治疗(有一个手术即可)后影响功能均可适用本条规定。
5. 关于分级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处理。
(1)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另一椎体粉碎骨折伴椎管狭窄或两椎体粉碎性骨折均伴椎管狭窄的,比照5.8.6.1条“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伤残;
(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另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或两椎体粉碎性骨折、寰枢椎同时骨折比照5.9.6.2条“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伤残;
(3)寰枢关节脱位(半脱位)、寰椎骨折、枢椎骨折影响功能的比照5.10.6.1条“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伤残。
(4)关节内骨折。
四肢任一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后遗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比照5.10.6.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伤残。
(5)四肢长骨骨折成角或畸形愈合。
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分别比照5.10.6.9条“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或5.10.6.10条“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定伤残。
(6)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
外伤性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20°、比照5.10.6.10条“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定伤残。
(7)膝关节失稳。
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活动失稳的,比照5.10.6.11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伤残。
(8)半月板切除。
对于一膝或者双膝内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的,比照5.10.6.5条“一侧髌骨切除”评定伤残。
(9)四肢长骨多处骨折。
两处以上不同部位的四肢长骨骨折均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有任一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或三处以上不同部位的四肢长骨骨折均手术内固定治疗的,比照5.10.6.11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伤残。
同一肢体的尺桡骨或胫腓骨为同一部位,上述四肢长骨骨折不包括下肢单纯腓骨骨折的情形。
(10)四肢长骨骨折骨不连。
根据指南规定:按骨不连以下的相邻大关节功能丧失75%评定伤残。适用该条款必须满足4个条款:1是釆取了临床一般治疗措施,2是鉴定时距离外伤12个月以上,仍不能愈合,3是有手术指征的至少釆取一次手术治疗,无法手术的采取了适当的非手术治疗,治疗后仍无愈合迹象,4是经委托人或被鉴定人同意医疗终结。
(11)足弓破坏的认定。
对于外伤后足弓组成结构发生明显改变、(如骨缺损、足弓中产生支撑点)的情形,直接根据相应的足弓组成判定足弓破坏程度;
对于双足受伤后内外侧纵弓超出正常值的,可判定足弓破坏;
对于单足受伤后伤侧与健侧对比内(外)侧纵弓有一弓产生显著差异变化或同时伴有前(后)弓角小于正常范围的,可判定足弓破坏,至于两侧对比相差多少度数目前没有统一规定,建议如伤侧仍在正常范围内与健侧相差10°以上或伤侧超过正常范围与健侧相差7°以上可以认定为足弓破坏;
一般不能单纯根据前(后)弓角的度数以横弓破坏来评定伤残。
七、说 明
1. 本指导意见脊柱、四肢损伤中凡涉及影响功能的,均必须功能丧失10%以上;
2. 凡同时涉及手术内固定及影响功能的需符合鉴定时机的相关规定;
3. 本指导意见请结合实际参考适用。对于之前已鉴定过的案件重新鉴定时,如因理解差异出现不同原则上不改变原鉴定,如因未规定情况出现不同的按有利于伤者原则处理。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
苏鉴协〔2022〕40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医临床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等鉴定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鉴定协会、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根据司法部相关工作要求,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各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不得受理后续诊疗(治疗)费用及护理人数评定的鉴定事项。省协会之前通知或指导意见精神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精神执行。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2022年12月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辅助事项办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2022〕225号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深化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机制建设,提升诉前调解工作效能,提高矛盾纠纷化解质效,省法院、省司法厅共同研究制定了《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辅助事项办理工作指南(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省司法厅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2022年10月28日
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辅助事项办理工作指南(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机制建设,提升诉前调解工作效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调解程序前置试点的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经省法院、省司法厅共同研究,制定本指南。
一、对于来院起诉的当事人,除依法不宜调解的,诉讼服务中心分流员应当通过诉讼风险智能评估系统等方式,让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同时向其释明诉前调解等非诉解纷方式的程序特点、优势、诉调对接关系等,引导其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等非诉方式化解纠纷。
二、对于诉前调解案件,调解员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导下全面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客观分析案件事实、厘清争议焦点后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听取意见建议。
三、诉前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根据调解工作进展情况对调解成功可能性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继续开展调解。调解员应在人民法院指导下规范做好无争议事实记载、争议焦点固定、诉前司法鉴定、调解不成原因提示、送达地址确认等诉讼辅助工作,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记载并归入调解卷宗,为后续速裁快审等案件审理工作提供辅助参考。
对符合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可积极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自愿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对属于类型化纠纷要素式审理的案件,可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全面、准确填写要素表。
四、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经当事人确认,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五、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归纳争议焦点并用书面形式记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归入调解卷宗。
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将调解不成的原因、案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重大敏感因素、下一步工作建议等情况,以书面反馈表等方式告知人民法院,为后续案件审理执行工作提供参考。
七、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尽可能实现案结事了。
八、诉前调解案件确需委托鉴定才能查清事实的,调解员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组织当事人开展诉前司法鉴定工作。在鉴定结论经当事人认可后,积极促进当事人形成合理诉讼预期,尽可能在诉前实质性化解纠纷。
九、调解员应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填写工作,并告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效力在诉讼阶段均有效力,如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填写接收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十、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虚假调解情形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十一、案件调解完毕,调解员应当填写《诉前调解案件情况反馈表》(参考样式附后),连同调解卷宗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中心负责扫描、归档、流转立案。
《诉前调解案件情况反馈表》记载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诉前司法鉴定情况、调解不成原因、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工作建议、送达地址确认等情况。
十二、各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员诉前调解工作考核激励机制,根据调解员参与和完成的辅助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和表扬奖励。
十三、本指南与法律法规及上位文件规定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及上位文件为准。
十四、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江苏高院
2022-10-31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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