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Elfrida轮案看美国最高法院对海难救助合同的审查

任雁冰,15902025918

1894105日,星期五

一艘英国船“Elfrida”轮(下称“E轮”)空载驶往德克萨斯州Velasco港途中搁浅。

1894106日,星期六

船长经多次尝试后,放弃自行脱浅。

1894107日,星期天

C公司获悉E轮状况后,提出按法院认定的报酬金额使E轮脱浅。E轮拒绝,另指派劳合社代理上船了解情况。

1894109日,星期二

E轮决定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救助报酬,随后收到两家报价,一家报价24000美元,另一家报价22000美元。E轮接受了C公司提出的22000美元报价。

18941015日,星期一

E轮船长代表该轮及其船东作为甲方(the First Party)与C公司作为乙方(the Second Party)签订了救助合同。按约定,C公司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1天内提供所有人力和物资使E轮脱浅并放在安全的锚地,E轮同意在成功起浮后支付22000美元,但保留委付船舶的权利。双方进一步约定,如E轮未能在限定的21天内安全起浮并放在安全位置,则C公司无权获取任何报酬,即使救助作业已完成。

当日,C公司组织救助设备进场开始工作。

18941017日,星期三。

E轮救助作业完成。

一、案件审判程序

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E轮应支付约定的费用22000美元及利息和费用。

美国第五巡回法院上诉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改判救助报酬为10000美元。

C公司不服,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再审(writ of certiorari)获准。

二、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路径

(一)美国最高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问题是:涉案合同具有的性质或者签订的情形是否要求法院使E轮免于支付约定的报酬(was the contract with the libelants of such a character, or made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as required the court to relieve the Elfrida against the payment of the stipulated compensation)?

(二)美国最高法院对焦点问题的总体观点

美国最高法院首先提出其总体上对此问题的否定性回答(we are all of opinion that this question must be answered in the negative),即涉案合同不要求法院使E轮免于支付约定的报酬,换言之,E轮应向C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22000美元。

(三)美国最高法院对救助作业(salvage services)的划分

美国最高法院将救助作业分为三类:

(1)自愿提供救助作业,其报酬取决于救助成功(voluntary, wherein the compensation is dependent upon success);或者

(2)根据按天数或按小时计费且在任何情形下均须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救助作业(rendered under a contract for a per diem or per horam wage, payable at all events);或者

(3)根据仅在救助成功时才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救助作业(under a contract for a compensation payable only in case of success)。

第(1)类也是最古老的一类包括纯救助(pure salvage)。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在五大湖区(Great Lakes)最常见。第(3)类救助作业合同包括涉案合同。显然,在约定报酬取决于救助成功的情况下,尤其是在限定时间内救助成功,这种报酬会远高于没有可执行合同情形下的衡平金额(quantum meruit)。因此,这类合同不应归于无效,除非因腐败而签署,或在欺诈性陈述下作出,或在船舶处于紧急危险时存在重要事实明显错误或隐瞒,或存在其他构成胁迫的情形,或其执行违反公序良俗(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

(四)美国最高法院对涉案救助合同的归类

美国最高法院将涉案救助合同归入第(3)类,即仅在救助成功时才支付报酬的合同。

(五)美国最高法院先从另一个角度审查关于救助合同无效的权威先例

在审查涉案合同和具体事实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先从另一个角度审查了一些权威先例(leading authorities),其中认定救助合同无效并按救助作业实际情况对报酬进行了裁量。

在The North Carolina, 15 Pet. 40先例中,船舶触礁,船长不适当地将救助报酬提交两人仲裁,其裁决的救助报酬为获救船舶和货物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法院查明,在涉案情形下,船长对救助报酬的结算无权约束船东,该结算是欺诈性的,救助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应予剥夺,即使其实际提供了救助作业。

在The Tornado, 109 U. S. 110先例中,一艘船舶在新奥尔良码头沉没后,船长和船代雇佣了三艘带有水泵的拖轮为沉船向外抽水,并与拖轮船东约定费用为每艘拖轮每小时50美元,“直至拖轮离开”。在抽水开始时,美国执法人员扣押了该轮及船上货物。扣押后,执法人员占有了船舶并取代了船长职权,但准许拖轮继续向外抽水。约18个小时后,船舶起浮并放在了安全位置。这三艘拖轮在船边呆了十二天,准备在必要时提供协助,但其在场并无必要,船舶和货物也不存在风险要求其在场。事后拖轮船东索赔全部期间的报酬,包括后续在场的十二天。法院认定,由于合同是按小时费率为船舶抽水,拖轮船东要求报酬的权利必须在船舶起浮时终止,按合同的公平解释,此时应认为拖轮已离开。另外,随着执法人员在抽水时扣押了船舶,船长的职权已被取代。

由此可以说美国和英国法院在此方面认定完全一致,即船长因腐败或重大过失而签订的合同应完全无视。

另外,在最早的(1799) Cowell v. The Brothers, Bee’s Ad 136先例中,救助人极其适当的放弃了其书面协议,申请法院按其提供的救助作业实际情况对救助报酬进行裁量,尽管法院已表明该协议应属无效,因为其是在巨大危难下订立的。

在The Emulous, 1 Sumn. 207先例中,Story法官表明,救助合同处于法院控制之下,救助人不得凭借他人的灾难而向之施加不公平的、压迫性的或者过分的合同。

我们不同意将救助合同置于法院控制之下并在所有案件中都予以无视。假如这就是法律,为救助作业签订合同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救助人将被迫依赖于法院的裁量。

最近的先例倾向于认定,如果一份合同是在眼睛看到所有事实的情况下公平订立的,也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仅仅是磋商艰难或者提供的作业高于或低于预期,不得将合同予以无视。

我们认为一份救助合同不应保持为一般规则的例外,在初步证据上其应视为有效,确立其应属例外的责任在于对方。在The H. D. Bacon, Newberry’s Ad. 274先例中,救助人使用价值2万美元的设备用了12个小时将严重沉没于密西西比河中的一艘价值2万美元的船舶救助成功。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报酬4千美元是公平合理的。在The J. G. Paint, 1 Ben. 545先例中,拖带一艘价值8千美元装有糖的船舶27小时,约定报酬为5千美元的合同被法院支持。

(六)美国最高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

1、本案合同的订立过程

本案事实有些独特,订立合同时采取了非比寻常的谨慎。

按证人证言,E轮搁浅后时有强风,海况恶劣,船舶颠簸严重。船长经多次尝试后放弃了自行脱浅,联系了船东和劳合社代理。

E轮一开始联系C公司时,C公司提出报价为救助报酬由法院认定。但E轮拒绝了此报价。

劳合社代理于是来到船上进行现场查勘。

两天后E轮决定通过招标来确定救助方。随后E轮收到了两家投标,一家是24000美元,另一家是22000美元。

E轮接受了C公司22000美元的报价,并据此签订了合同。

2、实际的救助作业及其合理报酬

C公司实施的救助作业用了约两天时间,投入了一艘拖轮和一艘纵帆船、十五或十六名人员。这艘拖轮实际上也没有参与救助。

从实际作业来看,约定的报酬无疑非常高。假如合同的效力仅取决于这方面考虑,我们会毫不犹豫的维持巡回法院的上诉判决,即裁量救助报酬为1万美元。

3、本案合同与实际救助作业之间的权衡

但本案不应仅考虑实际的救助作业情况,还应结合合同订立情况来综合考虑。

C公司一开始报价是按法院认定支付报酬,但E轮拒绝了。相反,E轮采取了招标的方式来确定报酬。这对于E轮来说完全是正常的步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标人之间在报价金额上存在串通。

同时,本案合同向C公司施加的条件不同寻常甚至有些严格。其使船舶脱浅的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良好天气的持续性。其使船舶在限定时间内脱浅的能力存有更多疑虑,而按合同约定,除非其将船舶在21天内脱浅并放在安全位置,否则其一分钱也拿不到。

更进一步,假如在使船舶脱浅时或者在脱浅后,船舶发生损坏而不足以偿付约定的报酬时,E轮可进行委付。

E轮船东声称其对事故的性质、E轮脱浅的可能性和状态不知情,但E轮船长及劳合社代理对船舶状态非常清楚,并经请示E轮船东后行事,故E轮船东的说法不能成立。

E轮价值经评估为7万美元至11万美元。

在本案合同的严格条件下,我们不认为以E轮价值的四分之一作为约定的报酬是不合情理甚至过分的,在不存在其他不合理事实的情况下,本案合同约定的报酬22000美元应予支持。

三、本案判决简评及其对我国海商法中海难救助制度的启示

(一)救助作业的划分

关于救助作业的划分,本案判决可适当补充。除了第(1)类纯救助之外,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还应包括Wreckhire格式海事服务合同等类似合同,第(3)类救助作业合同还应包括LOF格式“无效果无报酬”但没有约定具体金额的救助合同。经过这些补充,美国最高法院对救助作业的划分将能更全面地覆盖当代救助作业。

(二)第(3)类救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改变

本案判决展现了第(3)类救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的一次转变。

对于Story法官在The Emulous, 1 Sumn. 207先例中提出的救助合同处于法院控制之下、所有救助合同均应由法院审查的司法审查标准,本案进行了扭转,并明确提出,假如为救助作业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救助人将被迫依赖于法院的裁量,并指出最近的先例倾向于认定,如果一份合同是在眼睛看到所有事实的情况下公平订立的,也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仅仅是磋商艰难或者提供的作业高于或低于预期,不得将合同予以无视。

本案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救助合同新的审查标准,即:约定仅在救助成功时取得报酬的救助合同不应归于无效,除非因腐败而签署,或在欺诈性陈述下作出,或在船舶处于紧急危险时存在重要事实明显错误或隐瞒,或存在其他构成胁迫的情形,或其执行违反公序良俗(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

(三)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的审查规则

本案判决并没有重点解决此问题,仅在其引述的The Tornado, 109 U. S. 110先例中有所提及。如上文所述,在此先例中,三艘带有抽水设备的拖轮按每艘拖轮每小时50美元计费,“直至拖轮离开”。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法院在对此合同进行解释时既考虑了合同解释和效力的一般原则,也考虑了救助作业的具体情况,总体上既涉及合同解释问题,也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四)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下的报酬是否属于救助报酬

如此类救助作业最终没有成功,虽然约定的报酬按合同仍须支付,但此报酬是否属于救助报酬还是一般债权债务,难免会有疑问。

当然,即使此类救助作业最终获得成功,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具体来说,在此情况下,此报酬应归类为救助报酬还是一般债权债务呢?

若将三类救助作业综合来看,一般而言,第(3)类救助作业合同报酬最高,第(1)类纯救助次之,而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报酬最低。由此来看,将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报酬归入救助报酬而非一般债权债务至少从经济上看是均衡的。

(五)第(3)类救助作业合同下的报酬是否属于救助报酬

如上文所述,第(3)类救助作业合同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以LOF为代表的“无效果无报酬”但不约定具体金额的救助合同,这种合同下的报酬显然属于救助报酬。

另一类合同虽然也是“无效果无报酬”但约定了具体金额,这种合同下的报酬是否属于救助报酬,则需进一步考虑。从本案判决来看,假如一方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的报酬金额依法无效,则可通过法院或仲裁进行裁量,认定其是否合理合法。在存在这种司法审查和救济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这种合同下的报酬或者经过司法审查(如有)的报酬也属于救助报酬而非一般债权债务。

(六)救助作业二分法:纯救助与合同救助

对上述三类救助作业进一步归纳,则海难救助可进一步归为两类,一是纯救助,当事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即第(1)类救助作业;二是合同救助,其既包括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也包括第(3)类救助作业合同。

在司法审查方面,纯救助无需考虑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而合同救助则需考虑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只不过第(2)和(3)类救助作业合同在司法审查标准上又有所差异,总体上看由于第(2)类救助合同下的报酬一般来说低于第(3)类救助作业合同,且有相对公开的市场价对比,因此第(2)类救助作业合同的司法审查相对而言较为简单,而第(3)类救助合同的司法审查会更加复杂和微妙。

但不论是纯救助,还是合同救助,原则上其报酬均应作为救助报酬,而不应作为一般债权债务,除非存在依法无效的例外情形。

(七)本案判决的古为今用方法和比较法路径

本案判决还援引了《奥列隆规则》(Rules of Oleron)第4条及《德国商法典》第743条、《荷兰商法典》第568条和《葡萄牙商法典》第1608条关于海难救助的相关规定。另外还注意到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和巴西法典对本案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古为今用方法和比较法路径在当代仍然具有极为宝贵的价值,这也是法律在吸收和扬弃的基础上辩证前进的根本方法。如此,方可植根于全球古今法律智慧,在此基础上枢机涌现,颠扑不破;否则将如浮萍,在风浪中飘摇。

(八)本案判决对我国海商法发展的启示

我国《海商法》第九章为海难救助。从内容看,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六条对救助合同作出了规定,其他规定则可归入纯救助的范围。因此也可以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涵盖了纯救助和合同救助。

关于合同救助,为便于参考,兹摘录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结合上述规定内容来看,其中规定的“救助合同”包括第(3)类救助作业中“无效果无报酬”但不约定具体报酬金额和“无效果无报酬”且约定具体报酬金额两类合同当无异议,且这两类合同均适用于第一百七十六条接受司法审查。

至于其中规定的“救助合同”是否包括第(2)类救助作业中不论有无效果均须支付报酬的合同,则须视其是否存在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如是,则须进一步审查其订立过程和所处情形,尤其是该合同是否出于经济原因作为纯救助或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救助的替代,其目的是否使船舶脱险。如是,则其在性质上也应属于救助合同,且此合同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中“合同另有约定外”的“合同”。由此来看,不论有无效果均须支付报酬的救助合同本来就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可得出此结论,亦唯有如此方可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无需另立名目,更不得以《国际救助公约》及外国海难救助法的解释和适用取代我国《海商法》本身的解释和适用。

总之,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相关规定与第一章“总则”、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和第十五章“附则”中海难救助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海难救助基本制度,在总体类型上既包括纯救助,也包括合同救助,而合同救助又进一步包括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救助和不论有无效果均须支付费用的合同救助。

我国《海商法》其他章节中提到“海难救助”的,如第二章“船舶”中船舶优先权一节、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等,如无特别说明,也应包括我国海难救助基本制度的总体,而不限于其中一端,如言仅限于纯救助和无效果无报酬的合同救助,而不包括不论有无效果均须支付报酬的合同救助。

任5,于广州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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