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
茂名法院高度重视典型案例培育工作,注重发挥典型案例在促进司法公正、传播司法理念、服务中心大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用“小案例”反映“大道理”,通过一系列“硬气”的精品判例,向全社会展示了公平正义的司法标尺。
下面
小编带您盘点
茂名法院2023年入选省级以上评选的典型案例
让您更加直观地了解
茂名法院一年来的履职历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
行政处罚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 撤销行政处
基本案情
广东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2批次包装饮用水,在当地市场监督部门于2019年5月23日、2020年3月14日组织的两次抽检中,被发现存在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有损人体健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化州市市监局)对该公司的2批次违法情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7月13日作出化市监处字(2019)157号、(20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均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罚没款项共计51770.5元(其中后一处罚决定为31020.5元)。因后一次违法行为发生在前一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之日起1年内,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处吊销许可证处罚,化州市市监局存在未严格适用法律的情形。
检察监督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化州市市监局立案调查,于2020年9月15日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针对上述情形依法全面正确履行监管职责,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该局书面回复处罚得当,未采纳检察建议。其后,按当地管辖权分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州市市监局为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化市监处字(20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裁判
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化州市市监局未能查清涉案公司是否存在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形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且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不依法履责,导致涉案公司仍然具备生产、销售包装饮用水的资格,并出现饮用水再次被检验为不合格情况,危及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遂判决支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全部诉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法院立即就案件执行情况召开圆桌会议,督促化州市市监局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该局于2021年11月重新作出包含吊销营业执照、从业禁止等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领域必须牢固坚持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的要求,在法律框架内严格执法与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应当从重从严处罚的“情节严重”情形,本案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对此取得共识的情形下,对于市监部门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严格审查,体现了司法的精准度与力度,对提升行政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意识、规范执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且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召开圆桌会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判决的做法,产生了多赢共赢的积极成效。本案诉求类型体现为不同于一般不作为之诉的撤销之诉,这对法检两院进一步拓展行政公益诉讼类型与方式,具有探索和示范作用。
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优秀奖
梁某甲诉梁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非机动车一方对其加害行为给机动车一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
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非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
裁判要旨
当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非机动车一方能否成为赔偿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即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平等的,对两者的保护并无先后之分。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获得保障,同时更会纵容非机动车一方违法违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增加,因此非机动车一方对其加害行为给机动车一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4时50分许,梁某乙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北路醉酒驾驶无号牌共享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遇由梁某甲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20]第2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甲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了医疗费37104.4元。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后踝撕脱性骨折、右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右胫腓联合分离、高尿酸血症。
梁某甲诉称:一、梁某甲所驾驶的为共享电动车,也是以电力驱动为助力的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该车型目前没有进行机动车登记,但事实上都是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肇事共享电动车应依法认定为机动车。二、涉案的共享电动车应为机动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而不能直接套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法律,更加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非机动车不是赔偿主体的前提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认定。
梁某乙辩称:梁某甲是在梁某乙后面驾车然后自行刹车摔倒的,与梁某乙无关,梁某乙不应负事故的全责。
裁判结果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粤0902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某甲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粤09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二、限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845.05元给梁某甲;三、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机动车一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规定,而对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时,非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得出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梁某乙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而该行为与梁某甲的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梁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注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渊源,《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的完善,当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非机动车一方能否成为赔偿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即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梁某乙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而该行为与梁某甲的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梁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诚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时,考虑到机动车运行时相对于非机动车而言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和更强的危险回避能力,机动车驾驶人应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及由于两者经济价值往往差异较大,非机动车一方受损后可能会出现得不到赔偿甚至要向机动车一方倒赔的情形,遭受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对于非机动车一方的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人身损害不同于纯粹的财产损失。生命权、健康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不同个体之间是平等的。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平等的,对两者的保护并无先后之分。况且,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获得保障,同时更会纵容非机动车一方违法违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增加,此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来看,非机动车一方对其加害行为给机动车一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并因梁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且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梁某乙赔偿责任的情形,梁某乙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致梁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39845.05元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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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购房者、施工方同心助力烂尾楼复工复建——茂名市大宏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茂名市大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该公司投资开发的“银滩一号”项目已封顶并完成大部分配套工程,因政策变动、市场销售不佳、流动资金不足等原因,开发贷到期无法偿还,被银行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在建工程、冻结银行存款,导致企业陷入困境,无法进行项目竣工验收,楼盘停工烂尾。大宏公司遂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裁判结果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受理大宏公司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审查确认167家债权人,债权金额约1.59亿元,资产评估约1.13亿元。该案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为妥善处理纠纷,茂名中院积极推动府院联动为项目复工复建提供政策支持。大宏公司曾提出以自筹资金续建方式进行重整,债权人则要求采用招募投资人的方式进行。在开展投资人招募工作的同时,茂名中院组织管理人、大宏公司积极同购房代表、施工方等开展多轮沟通协调,多次现场办公及释法,消除业主对破产重整的顾虑。最终,购房者、施工方愿意与大宏公司合力自救,以购房者支付购房尾款、施工方带资续建等方式筹集资金。同时,通过协调抵押权人涂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为大宏公司提供顺畅的销售保障,加速资金回笼,尽快实现债务清偿。随后,大宏公司顺利引入共益债务投资人,并于2022年2月向茂名中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债权、建筑工程款优先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获得百分百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率预计达到10.74%。茂名中院于2022年4月裁定批准大宏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截至目前,企业正在逐步恢复正常经营,“银滩一号”项目已经顺利复工复建。
典型意义
这是茂名首例获得购房者积极参与、施工方愿意继续带资续建的房地产重整案件。茂名中院全面强化服务发展和参与社会治理能力,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工作部署,找准结合点、着力点,与党委政府同频共振,全力打出“府院联动解困”“购房者与施工方自救”“引入共益债务”等破产重整组合拳,依法有序、协调配合、积极挽救,使项目起死回生走出了困境,盘活2万多平方米土地,化解300多户购房者的购房问题。重整计划执行后,交楼面积将达到8万多平方米,涉及460套房产。本案坚持在党委领导下,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精准拆弹,服务大局,化解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充分体现了破产审判挽救市场危困主体、延续市场主体价值、整合利用市场资源、助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广东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某物流公司诉黄某等人劳动争议案
——民事侵权赔偿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谢某为某物流公司的司机,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谢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谢某的家属黄某等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83111.57元赔偿责任。此后,黄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黄某等人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无权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物流公司未为谢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谢某家属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免除。遂判令物流公司向黄某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97788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其主体责任不因权利人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而免除。本案对于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具有推动作用。
广东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调执一体”避免程序空转
——某经济合作社诉某自然资源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04年、2005年及2011年先后3次征用某经济合作社25.61亩土地,但未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保补偿手续。某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7月6日起诉茂名市某管委会和自然资源部门,请求确认被告不为原告被征地村民办理社保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或支付社保费用。
争议化解情况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注意到因行政区划撤并、政府机构改革、相关单位职权变更、征地档案资料遗失等历史原因,某经济合作社2011年征地批次的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为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尽快依法行使补偿安置职责,承办法官积极协调催促行政机关加快完成被征地农民补办社保人员、人数、金额的核定以及和解协议的磋商、拟定、修改及审批等工作。在促成三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待协议约定的一次性社保费实际支付到位,执行完毕,才向当事人送达撤诉裁定,确保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在征地案件中,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不仅是征地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法院办理此类行政案件的裁判基准。本案法院积极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聚焦实质诉求,推动当事人和解,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机关加快审批流程,抓紧履行和解协议,推动社保费尽快足额支付给农民,确保国家为被征地农民制定的社保政策落实到位,有效防范了因协议履行不及时引发新的诉讼,避免了程序空转。
广东法院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金融借款中变相利息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某房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房产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本金1亿元,借期3年,年利率6.4575%。借款合同之外,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型财务顾问协议》《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三份服务合同,上述三份服务合同共收取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合计1050万元。此后,某银行以某房产公司存在资不抵债、财务恶化、涉诉等情形,起诉请求某房产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某房产公司抗辩上述三份服务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一份合同,根本目的是收取回扣,已收取的服务费应抵减贷款本金。
裁判结果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三份服务合同与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均与借款有关,且发生在本案借款发放前后不久。从某银行提供的服务来看,并非某房产公司所必需且有实质意义的服务,且某银行依据上述服务合同作出的相应结论,也未能为某房产公司的营运决策提供合理有效的建议。故认定某银行基于三份服务合同所收取的费用为变相利息,判决某房产公司支付给某银行的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合计1050万元以及占用期间相应利息,从尚欠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
典型意义
本案中,金融机构为了规避相关监管规定,以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变相增加了融资成本,与中央提出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相违背,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贷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对金融机构是否变相收取利息进行严格审查,形成司法保护和行政监管的合力,促进资金融通和民营经济发展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民营企业用资成本,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助力营造透明、公开、可预期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广东法院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
疏导关系,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黎某与李某生育三个儿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不仅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还参与赌博并负债。黎某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按撤诉处理。双方已分居生活, 三个儿子均由黎某照顾生活。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三个儿子由黎某抚养。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指导方式
化州市人民法院针对“问题家长”进行一对一家庭教育指导,向李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要求其到法院内的家庭教育指导站接受教育指导。法院告诫李某改掉赌博恶习,最大限度降低其不当行为和离婚对孩子的身心伤害。同时,由于李某的赌博行为已严重影响黎某和三个孩子的正常生活,法院对孩子们展开心理疏导。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联合妇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学校教师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让未成年人父母重视承担家庭教育责任,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共同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广东法院服务保障“百千万工程”典型案例
严惩非法收购、加工、出售“黄狗头”
——王某、韦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底,王某得知出售“黄狗头”(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可以获利,便开始收购、加工“黄狗头”,并以每公斤3.4元的价格贩卖了约30吨给广西刘某。自2022年4月,王某在家中搭建工棚,购买设备,以每斤0.4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向周边群众收购“黄狗头”,并雇请了两个帮工进行加工,王某的母亲韦某则负责称重、付款。2022年5月18日,王某的行为被民警查获,“黄狗头”被扣押。同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以王某、韦某涉嫌犯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信宜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韦某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韦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王某、韦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王某、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韦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兴则文明兴,要共同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建清洁美丽世界,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黄狗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对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有重要作用。王某与韦某母子二人分工合作非法收购、加工、出售“黄狗头”,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生长繁殖。本案依法惩治家庭成员共同犯罪,对促进“黄狗头”种群发展、改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生存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编辑:李燕杏
初审:林柳青
复审:梁 良
终审:谭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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