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治理”三问

感谢大会给予的宝贵的发言机会!按照会议安排,我负责与谈的论文主要是《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困境与完善路径》。论文写得很扎实,报告很精彩,我完全赞同其中的立场和观点。利用有限的时间,就“轻罪治理”问题发表一点浅见。些许有点“掀桌子”的嫌疑,我的基本看法是:“轻罪治理”是个可能有害的“伪命题”。

之所以这么讲,原因有三:

第一,虽然轻罪、重罪划分源自对西方国家犯罪类型的借鉴,但中国语境下的“轻罪”标准,有点荒唐走板的意思。

以德国为例,按照《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最低刑在一年以上的犯罪,系重罪;否则,则为轻罪。之所以如此规定,个人来看,主要是出于立法简便的考虑。比如,与我国不同的是,在德国刑法上,未遂并非一律可罚,按照《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可罚,轻罪的未遂,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处罚。以上两个条款,再结合分则的具体个罪,可以最为简洁地确定未遂的处罚范围。鉴于其以法定最低刑一年作为判断标准,轻罪的范围实际上非常广泛,而重罪的范围实则较为有限。可能有些出乎意料的是,《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的性侵犯罪,法定刑为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所以属于轻罪;在《惩治针对儿童的性暴力法案》颁行之前,第176条规定的性侵儿童罪也为轻罪,只是修法之后,将法定最低刑提高到一年,才成为了重罪。

反观我国,一则,刑法条文中,并不存在对于犯罪类型的法定划分;二则,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作为轻重罪划分的标准,存在争议;三则,我国学者大多支持以可能宣告缓刑的三年徒刑作为轻重罪标准,但理由何在,不明就里。而且即便如此,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罪名,实际上较为有限,如此而来,轻易谈论轻罪及其治理,但何种轻罪?如何治理?基本问题没有搞清。

第二,特别需要防范的是,借轻罪治理的借口,行大范围犯罪化之实。

切实可见的是,近年来的刑事立法,确实增设了很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所谓的“轻罪”,有学者赞许,这是通过增设轻罪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我反对。历史上,西方国家确实也存在着大规模犯罪化的“前车之鉴”。特别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陆各国的犯罪现象泛滥,这也是以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法现代学派出现的时代背景。彼时,域外刑法上存在着违警罪、轻罪与重罪的类型划分。虽然我们讲,西方国家是实体定性与程序定量,但显见的是,在刑法领域将违警罪予以剔除,也是为了解决犯罪圈过泛的问题。至少可以说,通过不断犯罪化的方式来实现犯罪的有效治理,原本就是一个悖论。就像是同时注水和排水的池塘,永远难以干涸,注水太猛,甚至可能大水漫灌。

我们国家,好像走在了他们走过的老路上。所谓通过增设新罪(哪怕是轻罪)培养和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理想主义色彩过于浓厚,从而明显本末倒置。中国式现代化应当具有一定的后发优势,那就是尽量绕过西方国家的犯罪治理教训,质言之,就是过度的犯罪化。边入罪,边治理;有犯罪要治理,没有犯罪创制犯罪也要治理,与犯罪惩治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三,我们的刑事司法现实是:轻罪不轻,重罪很重。

向内来看,监管部门的同仁们多次提到:我们的看守所和监狱,事实上已经人满为患、不堪其累了,而且这一问题越来越严峻。向外对比,域外国家的羁押率和监禁率大大低于我国。在德国,有个基本的“四分之一”定律,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在公安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起诉→法院判处自由刑→判处实刑等各个环节,实际上走完流程的,每个环节仅余四分之一,所以他们的实刑律是个位数。我们呢?可能至少是数十倍。

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沦为了一句“口水话”,严倒是严,宽未必宽。或者说,目前亟待推进的,就是如何从宽的问题。“少捕、慎诉、慎押”的理念的提出和普及,即便尚不成熟,但的确太有必要,现实使然。从宽的路径,就在于“非犯罪化”“非羁押化”和“非监禁化”。

简单结个尾,轻罪治理可能有害,而“轻刑治理”当然有益;我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需要发掘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两个字,“慎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