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以“元宇宙”为对象
【作者】葛江虬(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元宇宙”相关数字技术的应用可能导致民事主体在数字空间中的名誉、身体、肖像、生命等人格要素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其根源在于,这些技术加剧了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的进一步分离,同时却强化了数字空间损害向现实世界的辐射能力。事实上,数字空间之于人类存在的意义已发生重大改变。元宇宙相关技术促进了人格要素在数字空间的汇集和凝聚,从而证成了法律评价穿透现实与虚拟的必要性。我国保护数字人格要素的可能路径包括财产法、主体法与一般侵权等,但这些路径劣后于适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具体人格权路径。由该路径出发,应先行识别数字空间中凝聚的人格要素及其对应的现实主体,再通过解释适用相关条文处理侵害案件。
关键词:数字法学;元宇宙;人格权;虚拟现实;民法典
目次 一、数字人格要素及其保护困境 二、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分离与交融的对立统一 三、数字人格要素“穿透保护”的法理证成 四、基于我国民法典的回应路径探索 五、结语
人们的生活正愈发紧密地与数字技术和数字空间联系在一起。无论是消费物质资料与精神产品,还是参与公共生活与网络社交活动,都受到算法个性化推荐的强烈影响;申请贷款、购买保险等重要事项,都受制于自动化决策的结论;虚拟现实技术带给人们更多元的社交方式与互动体验;生成式人工智能为数字空间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丰富内容;互联网接入速度和算力的巨大提升则是上述所有数字技术应用场景的基础。在中共中央、国务院《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的指引下,数字技术及由其支撑的数字空间无疑将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愈发重要的地位。
近年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元宇宙”即为其中的典型。2022年以来,我国一些地区已将其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力图通过培育元宇宙新赛道“带动数字技术、数字产业实现跳变和跃迁”,“提升实体经济生产效率、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与基于传统PC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所形成的数字空间相比,元宇宙具有“高度沉浸式的3D视觉体验”“交互式的多感官体验”“自然系统的仿真模拟”“强AI的智慧场景”以及“大量社会主体和行为的参与和进入”等新特征,相关技术及其应用场景亦催生了一系列新问题。目前,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与讨论。
由法学视角观察,既有研究已有不少从宏观角度探讨元宇宙中的法治秩序与原则。也有研究从国家干预角度出发,论证如何通过行政规制“促使市场主体发现自身问题、制定应对方案、加强自身内部治理,充分降低元宇宙发展过程中的伴生风险”。在私法领域,讨论元宇宙涉及具体技术规制或用户权利议题的文献早已汗牛充栋,主题遍及数字身份、知识产权、虚拟财产、区块链、数字货币等。但是,由元宇宙现有技术及应用场景出发,从中观视角予以观察,探讨当下与未来的数字空间对部门法法制整体影响的研究成果还较为少见。事实上,这种视角至关重要:数字空间与相关技术可能将改变部门法学中一些关键概念的内涵外延,挑战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的一些固有认知,甚至底层逻辑。从宏观角度来说,“数字法学”亦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要求加快发展的新兴学科。
本文选取人格权法为切入点,探讨以元宇宙为代表的数字空间对我国民法法制的影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治应是对现实问题的回应,而非对科幻故事的附和”。从现有的发展态势来看,虽然不少研究都把元宇宙置于下一代通用互联网的高度予以讨论,但实际上目前还看不到它取代移动互联网的可能性,遑论“元宇宙的发展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本文考察的对象并非想象中的元宇宙,而是以既有元宇宙相关技术——区块链技术、虚拟现实技术、人工智能技术、数字孪生技术——及其综合应用场景为核心,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有限且合理的延伸,探讨数字空间中人格要素的保护路径问题。
本文第一部分将揭示数字空间无法映射到现实的人格要素难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现状。第二部分将结合元宇宙的性质,指出产生保护困境的根本原因是相关技术“加剧了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的进一步分离”和“强化了数字空间损害向现实世界的辐射能力”这两种现象之间的对立统一,而人们往往只关注前者而忽视后者。第三部分将由数字空间之哲学意义的流变及其与人格要素的互动入手,由理论层面为人格权法穿透虚拟与现实两者疆界、保护数字人格要素提供支撑。第四部分将讨论可能的困境破解之道,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发,指出我国民法典具体人格权相关规范在元宇宙等数字空间语境下的适用方案。第五部分将对本文作出总结。
一
数字人格要素及其保护困境
从财产法视角来看,作为元宇宙底层技术支撑之一的区块链技术可能会对私法观念与法制产生影响。比如,元宇宙要求人们能够在不同的环境和管辖范围内拥有、交易和转移他们的数字资产,而不存在被中心平台复制或没收的风险——这极有可能改变我们现在对数字财产关系的认知——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将不再有意义。从人身法视角来看,虚拟现实技术、人工智能技术、数字孪生技术同样可能带来新的问题:在元宇宙直接侵害民事主体现实人格要素的,当事人往往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与现实世界中产生的人格权侵害没有任何区别,也不会给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带来任何困扰。但是,一旦发生在数字空间的侵害无法直接作用于现实民事主体,法院的态度往往会非常保守,以至于引起保护困境。这可以从数字空间的名誉、身体、肖像、生命等多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无法映射到现实社会评价的数字名誉侵害
无论是在PC互联网时代、移动互联网时代,还是许多人想象中的元宇宙时代,大部分社交网站、网络游戏、电商平台等数字空间中的用户都是以其数字身份参与社会交往活动,并不会以真实面目示人。在这种情况下,民事主体在虚拟空间累积的社会评价所遭到的侵害往往无法反馈到现实的民事主体。换言之,某一虚拟主体因其在数字空间遭到的诽谤或侮辱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但其现实中的控制者却不会受到任何影响。问题是,这一类单纯存在于数字空间的虚拟名誉受损,能得到名誉权制度的救济吗?
我国法院在大部分情况下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公报案例中明确指出:“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也就是说,由于发生于数字空间的名誉侵害势必导致现实世界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该民事主体可以获得侵权法的救济。所谓“现实针对性”是名誉权相关制度能否适用于数字空间名誉侵害案件的核心标准。在此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做法得到了若干司法裁判的反复印证。一些学者也认为,“在元宇宙中,由于自然人人格与虚拟人格的相互融合,对虚拟人格名誉权的损害将直接对现实中自然人的社会评价产生影响”。
正因如此,上述立场的反对解释得到了各地法院的发扬光大:倘若发生于数字空间的侮辱或诽谤行为没有引起民事主体现实社会评价的降低,即数字名誉的受损并未波及民事主体的现实名誉,虚拟主体的控制者就无法获得救济。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在2012年的一起案件中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现实社会评价因被告的言辞而降低,故其赔礼道歉与损害赔偿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后续案件也维持了同样的立场。
然而,这种做法可能并不妥当。以发展的眼光来看,正有越来越多针对数字空间社会评价的损害无法反馈到主体的现实社会评价。但与此同时,虚拟现实技术会让人们随着沉浸感的进一步提升而加剧与自己虚拟空间分身的共情;人工智能技术则将极大地丰富元宇宙中人类互动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数字名誉的受损会加强民事主体的精神痛苦,扩大其可能受到的财产损害。司法机关与法学理论应当认真对待这种独立存在于数字空间的社会评价,重新审视其意义与价值。
(二)无法作用于现实身体的数字身体侵害
如果说对虚拟社会评价的侵害可能动摇人们在人格权法领域的一些固有认知,这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已具雏形,那么对数字身体的侵害会否引起同样的考量恐怕是元宇宙语境下独有的问题。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对于人类身体的伤害主要来自于其设备终端的物理性质,例如电脑屏幕的蓝光可能造成使用者的视力下降。但在虚拟现实技术的应用场景中,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本身将可能借助相关技术实现对他人生命、身体与健康的直接伤害。在电影《黑客帝国》中,在“矩阵”中死亡的人在现实中也会死亡。这是因为在矩阵里死亡的人的大脑会在矩阵信号刺激下作出相应的反应,比如呼吸衰竭与心跳停止。在动画《刀剑神域》中,游戏中的死亡也会因穿戴设备“NERvGear信号单元发出的大功率微波破坏了用户大脑”引起用户的现实死亡。事实上,具有强交互性、全面反馈感官体验特征的虚拟现实技术可能也会带来类似的效果:过于真实的视觉或触觉体验可能引起主体的现实生理反应,以至于健康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内容提供方可能将承担移动互联网时代本不用承担——至少是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近年虚拟现实技术的应用场景中,已经有用户主张在虚拟世界遭到他人的性骚扰。从传统身体权视角观察,这种行为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框架下似乎无法得到法律的评价——毕竟用户的现实身体并没有受到任何侵犯。即便认为救济性骚扰的还有性自主权或者保护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也因性骚扰实施的对象其实是用户控制的“数字身体”而非现实身体需要额外论证。对其中一些行为的评价可能与传统路径并无二致:行为人只是利用了元宇宙中的感官技术,实现与现实世界中类似的接触式猥亵行为。“接触行为在元宇宙空间中得到了形式上的拓展,这一变化将导致身体接触类的犯罪行为方式在元宇宙空间中得到进一步的拓展。”但还有一些行为会因为数字身体与用户真实物理身体的不对应而变得更为复杂:如果虚拟形象就其控制者而言是异性,或者具有某种人类本不具备的生物特征(比如兽耳、尾巴),那么针对数字身体的侵犯能否获得身体权等人格权制度的救济,类似问题就会变得格外棘手。
事实上,这些听上去有些荒诞的场景之所以需要法律的特别评价,是因为元宇宙的技术特征、技术性质与应用场景与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时代具有显著差异。它们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类身体的内涵与外延。这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数字身体的人格性,以及是否具有私法保护的价值。
(三)与现实相分离的数字形象与数字生命
除了数字空间中的名誉与身体,隐私、姓名、肖像乃至生命,这些人格权法保护的对象在元宇宙环境中都可能产生新的意涵。
肖像在我国民法典中被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那么用户在元宇宙中的数字形象是否同样适用肖像权的保护?与名誉、身体同理,倘若这种数字形象反映的是自然人在现实世界的真实外貌,那么发生于数字空间的侵害仍然可以得到法律的评价。例如,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知名演员在某部电影中的形象动画化,并由其担任网络动画的主人公,即被认定为一种肖像权侵害行为。但是,数字名誉保护遭遇的困境同样适用于数字形象:在传统观念看来,肖像权实际保护的客体是现实世界中特定自然人的肖像,而非数字化身份。如果数字形象与特定自然人的现实外貌存在一定差异,则可能无法适用现有针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规定。事实上,数字化生活往往从“捏脸”开始,元宇宙用户塑造的数字形象很可能是其“自我在虚拟空间中的符号化表达”。他们可能在其设计上倾注了大量心血,并通过长期、深入、多元的沉浸体验使其内心认同与数字形象高度拟合,并产生了社会交往意义上的完整性和可识别性。此时,倘若有其他用户通过技术手段窃得其形象参数,以完全相同的外貌活跃于同一数字空间,此类行为如何评价需要进一步探究。
数字生命的问题虽不可避免地带有科幻色彩,但是内核与前述问题一致。元宇宙的终极形态被认为是可以实现“机械飞升”,即在发达的虚拟现实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与充足算力的支持下,人类可以通过上传记忆或数据备份的形式实现“永生”。其影视具象化如1995年动画电影《攻壳机动队》中的主人公草薙素子,她在影片结局部分物理躯壳完全消灭,记忆上传至互联网,但仍保有人格与灵魂,可以在合适的时机借助“义体”实现再人格化。在电影《流浪地球2》故事最后,男主人公图恒宇同样失去了物理身体,基于过往的全部数据以数字人的方式存活于虚拟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虚拟与现实的不对称性更为明显,也带来了与前文讨论类似的问题:数字生命没有能够对应现实的物理实体,还能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吗?删除其全部数据是否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
本节提出的问题除了数字生命的法律主体资格曾引起过人们的关注外,大多在理论界讨论寥寥。这实际上显示了既有私法秩序对元宇宙或数字空间人格要素保护的冷漠态度:司法实践立场趋近保守,学界也缺乏关注。事实上,无论最终决定是否保护、如何保护数字空间中的人格要素,在此之前都需要经过仔细、审慎的分析与讨论:缘何有此保护困境?
二
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分离与交融的对立统一
在PC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时代,数字空间被认为是现实世界的延伸,故私法是否保护数字人格要素,一般以“现实针对性”为判断标准。其背后的逻辑是,随着对象场域虚拟程度的提高,其现实影响往往随之降低,因此消解了现实世界的法律规范在数字空间适用的正当性。然而,以元宇宙为代表的数字技术及其应用在加剧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进一步分离的情况下,竟然能够同时强化数字空间损害向现实世界的辐射能力——在元宇宙中,虚拟程度的提高不但没有降低现实影响,反而使现实影响同步提升。这使得元宇宙技术支撑的数字空间与过去相比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现象可以从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的“分离”与“交融”两个方面分别予以描绘和阐释。
(一)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的分离
从元宇宙的词源来看,“Metaverse”中的“meta”乃取其词源中“在……之上”(beyond)的意思。汉语中的“元”具有“天”的意义,所谓元机即天机。无论从英语还是汉语角度出发,均不难看出“元宇宙”(metaverse)的核心意义指向一个存在于我们身处的现实世界之上的虚拟宇宙。其隐含之意是——正如《西游记》中的天宫与凡间的关系——元宇宙技术加持下的数字空间相对于现实世界具有独立、分离的含义。
从技术特征来看,元宇宙依托于数据和算力,将虚拟现实技术、区块链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融于一体。有学者将其描述为一个“拥有独立社交环境、全真体感和独立经济体系的相对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世界”。虽然现下元宇宙显然还无法达到“独立经济体系”的程度,但是虚拟现实与人工智能技术的结合通过多样的应用场景、多元的互动形式为元宇宙中的用户交往提供了远非PC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所能提供的生成内容。2020年以来,各国因疫情而不得不采取的各类措施无意间“加深了人类社会对线上通讯和虚拟数字场景的深度依赖”。在交互沉浸技术的支撑下,人们发现有越来越多的事情可以足不出户、在虚拟世界中完成,比如在《堡垒之夜》里开演唱会,在《动物森友会》里举行学术研讨会,等等。在元宇宙相关技术的加持下,数字生活正越来越丰富、越来越新奇,对现实世界的依赖正越来越低。
从社交形式来看,元宇宙的目的是打破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与身份枷锁。它不只增加了沟通交流的速度以及经济过程与生产过程的“虚拟化”,“还会形成新的职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沟通传播结构,开启新的社会互动模式,甚至是新的社会身份认同形式,造成了时间和空间的‘脱嵌’”。对于许多人来说,“借助于数字化身,‘多重身份’的生命体验将会变成一种常态现象”。每个人都具备不同的身份,“并在不同的网络空间中反复进行身份的切换和互认”。正因如此,将深度参与数字生活的用户定位到现实世界的控制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极为困难的。这是因为,现实世界中的主体是由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声音、名誉、隐私这些人格要素凝聚而成,这些人格要素构成了每一个主体有别于他人的独特印记,而这些人格要素又是基于主体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而逐渐形成。但是,在元宇宙中,“人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都发生了根本变化”,移动互联网时代数字空间的匿名性将在元宇宙中得到进一步传承和发展,成为虚拟与现实之间一道厚厚的障壁。
(二)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的交融
虽然元宇宙极大地丰富了数字空间,促成了其独立及与现实世界的分离,但是,数字空间之于现实民事主体的意义却没有丝毫减弱,反而在元宇宙的加持下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以数字财产为例,以往财产由现实流入虚拟十分便捷,反之则极为困难。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大部分虚拟财产具有强烈的平台属性,通过法定货币兑换的代币(token)一般只能在固定平台使用而无从自由流通。但是,在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支撑的元宇宙空间,数字财产被认为可以实现在不同平台与应用之间的自由流通。更重要的是,数字财产既可以由现实流入虚拟,也可以由虚拟兑换回现实世界。
对虚拟空间的人的影响,则可以从“沉浸”与“扩张”两个方面予以说明。罗布乐思公司曾为元宇宙划定出八重性质(feature,或要素),即身份(identity)、多元(variety)、朋伴(friends)、遍在(anywhere)、沉浸(immersive)、经济系统(economy)、低延迟(low friction)与文明(civility)。其中,身体深度介入虚拟场景之中所带来的沉浸式体验几乎已是有关元宇宙核心特征的业界共识。在交互式虚拟现实技术的作用下,互联网对于人类的意义将不再是通过“手指+眼睛”(以键盘打字和眼睛阅读为核心的)为主要感知路径的对象场域,而是指向味觉、嗅觉、听觉、触觉的全面接入。在数字空间中所获得的生命体验将无限趋近于真实。从这个意义上说,元宇宙相关技术“打破了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在物理层面的隔阂与鸿沟,网络社会中的数字化行为开始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在‘元宇宙’应用的成熟阶段,人们可能无法明确区分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之间的边界”。
在深度沉浸的基础上,元宇宙还具有“扩张体验”的能力。从技术特征来看,元宇宙能够实现对现实世界的增强版延伸,而非简单的数字化重复。因此,元宇宙并不会让人类在数字空间中丧失情感体验这个宝贵的能力,后者反而可以在数字技术加持之下获得增强。“人与人之间当然依旧存在着情感的共鸣,而且看似还远比以往的历史时代都更为丰富、多样,甚至展现出各种不同层次的强度和广度。”正因如此,发生在数字空间的人格要素侵害不仅不会被隔绝在元宇宙,而是会通过更多元的方式更直接、更强烈地反馈于现实民事主体。
有学者总结:“由于元宇宙虚拟和现实交互的性质,相应存在对虚拟世界中虚拟人的直接伤害、对现实世界主体的间接伤害和对现实世界主体的直接伤害等情形。”但总的来看,由于元宇宙技术所具有的“深度沉浸”与“扩张体验”性质,数字空间侵害作用的对象是现实主体而非虚拟主体——无论是精神伤害还是财产损失,最终都由现实主体承受。如此一来,虽然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逐步分离,愈发独立,但是在对现实主体的影响这一命题上,两者又呈现出穿透交融的面貌。事实上,本文在前一部分所描绘的保护困境便源自于此:人们往往只注意到了数字空间独立性、剥离于现实世界的一面,却没有能够注意到其与现实世界深度交互、交融的另一面。
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元宇宙所具有的这看似对立却又圆融一体的两种面向?在补上了虚拟与现实交融汇聚的视角后,又应当如何看待元宇宙技术框架下的数字空间,继而能否为其中弥散的人格要素找到私法保护的法理依据呢?
三
数字人格要素“穿透保护”的法理证成
前文已述,人们在观察元宇宙相关技术加持之下的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的关系时,往往能注意到它们之间愈发的独立与剥离,且由此导致了其中人格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的现状。然而,它们之间的相互交融、损害的辐射,以及现实主体实际上仍是各种影响的最终承受者,目前却严重缺乏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重视。一旦我们将这样的视角纳入对数字空间的考察,我们将发现,法律应当穿透虚拟与现实的边界,保护数字空间中的人格要素。我们首先可以从存在主义哲学的视角证实数字空间在法理上的重要性,继而通过阐述其对于人格要素的凝聚作用,从而进一步证成法律规制的正当性。
(一)数字空间的内涵变迁:存在主义哲学的视角
从历史上看,人的存在一开始被认为是精神性的,人的物理身体被看作是对理性精神的束缚与局限。不仅西方如此,我国亦然:“儒家对身体感官的‘修束’语录俯拾皆是”,道家与佛教对身体的否定性作用也有着明晰的认识。身体在经典中总是跟本能、欲望联系在一起,而本能和欲望往往被认为是应当被压制的对象。在动画《新世纪福音战士》中,身体被看作是人与人之间的障壁,是阻碍相互包容与理解的AT Field。只有打破这层障碍,人类溶解为LCL之海,才能实现真正的“补完”和进化。
在后来的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哲学中,身体的重要性被重新评估:身体被看作是人类生存意志的体现和表达。“人类以肉身的独特性自居,并据此形成具身化的世界体验和文化格局。”在此之后,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借由“焦点情景”“焦点实践”“焦点事件”阐述了人的存在状态,是“为现代人类摆脱困顿的生存境遇,或者说走出‘存在者’(比如物、技术等)对‘存在’的掩蔽状态,进而过上有意义的生活,而寻求的一种存在论解决方案”。在这一方案中,现实的物理身体同样具有关键意义:海德格尔主张通过参与“焦点事件”实现“焦点实践”,这需要物理意义上的身体表达,以及对情绪的接受与共享,并且彼此心照不宣,使这种情绪将所有参与者凝聚起来。比如说,竞技体育比赛就是典型的焦点事件:在一场对抗激烈的比赛中(身体表达),赛场上的队员们感到自己处于同一种激动情绪当中(共享情绪),并且他们彼此心照不宣,都知道自己身处其中(默会体验),正是被感受到的这种共享情绪铸就了这种激动人心的情景。这种情绪将观看比赛的所有人凝聚起来,形成一个焦点事件,使得此情此景成为一个自我包含的世界(外参与感)。于是,这场比赛就变成了一个自我闭合的焦点情境。
由此,过去的人们在参与虚拟的数字生活时,由于其数字身体无法做出“身体表达”,不能进行“默会体验”“共享情绪”,也无法产生“外参与感”,故无法实现前述存在主义解决方案——这种数字身体具有的“非涉身性”将导致其意义大幅降低。也就是说,人类在互联网环境中形成的“数字存在”及其互动很难彰显“人”在互联网中的“存在”。既然数字空间中没有独立于现实世界的人,那么以保护人为目标的法律规范自然无从适用。无论是数字名誉还是数字身体,都会因为其无法对现实名誉与身体造成影响而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正是因为彼时数字空间的孱弱和不重要,以保护人为主旨的法律即便得以成文化——如人格权法——其对于权利内容的表达也都是以现实世界的人格要素为依托的,并不会关注到数字空间发生的一切。法律所保护的“人”仅指人的现实存在,而不包括人的数字存在。
然而,移动互联网和元宇宙技术加持下的数字空间的发展趋势告诉我们,前述假设可能已经无法成立。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数字空间便已不再是彰显人类存在意义的“焦点事件”的绝缘体。相反,“海德格尔精心创造出来的那类‘焦点事件’在互联网世界几乎处于层出不穷的状态”。这已经从根本上颠覆了人们早期对互联网的判断。数字空间里的一切造物并非游离于现实之外,而是现实的一部分。“维尔·哈朱宁(Ville Harjunen)等人发现,虚拟世界中形成的各种感知和情绪会直接影响主体在物理空间的行为。虚拟环境中的快乐体验会让主体拒绝愤怒情绪,在物理空间中减少拒绝他人的行为。”人们在虚拟空间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属于真实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数字社会”的充分发展拓展了人类传统社会的范畴。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人们最深入的社会交往与最紧密的社会连接也来自于数字空间而非现实世界。
随着元宇宙相关技术的飞速发展,德雷福斯(Hubert L. Dreyfus)的畅想已经越来越接近现实:“如果程序员成功地使替身身体能够以一种与我们足够类似的方式来运动和表达情感,如果他们能将替身身体直接与人的大脑或身体连接起来,或许他们能让用户的镜像神经元捕捉到交互的物理性。……这样焦点实践就能够被引入‘第二人生’。”“技术发展形成的一切进步都表现为身体的延伸,电子媒介构成了中枢神经系统的延伸,其他一切媒介是人体个别器官的延伸。”在元宇宙的语境下,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移动互联网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数字空间的内容,延伸了人的体验,故实际上它并没有走向现实的背面,而是为“现实”增加了新的内涵。如此一来,民事主体先前能够在现实中体验并享有,继而为法律所评价与保护的人格要素,只要能够在数字空间中继续感受(甚至增强),那么理应也得到法律的评价与保护。
(二)数字空间对人格要素的凝聚与汇集作用
如果我们将目光聚焦于元宇宙与人格要素的互动关系,亦不难看出,元宇宙相关技术加持下的数字空间中的人格要素无疑受到了技术特征的影响,从而呈现出愈发丰富、强化的样貌,从而由另一角度证成了法律介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首先,相关技术将加速人类身体机能与数字空间的双向嵌入。到目前为止,“互联网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不断嵌入人类身体的历史,从感觉器官到触觉,从外在体感到内在意识”。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投射至人的五感甚至直连大脑的虚拟现实技术及其强交互性将进一步打破传统虚拟主体身体“不在场”的限制,“使人的主体性实现自我回归,身体得以‘在场’”。这种身体的“在场”对于人格权法而言会带来两种影响:其一,身体上凝聚的生命、健康等物质性的人格要素将在数字空间得以具现化;其二,名誉、肖像等源自社会交往的、精神性的人格要素也将在数字空间得到大幅强化——人的行为与实践的基础正来自于身体经验,身体的在场无疑将强化人的交互体验。从这种意义上说,“赛博空间与身体空间不再相互对立,而是建立互动并相互影响,重塑价值与实践”。
其次,相关技术将丰富人类的自我认知与互动方式。如前所述,元宇宙将通过身体的“远程在场”便利人类在数字空间执行其情感、思想、社会关系,以及规范,使数字空间的“实在性”不断趋近于现实世界,从而产生为人格权法所评价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元宇宙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它还可以超越现实,拓展出人类全新的自我认知与互动方式。在元宇宙技术加持下的数字空间中,人的数字化身份投射可以不拘泥于现实中物理身体的限制,而是以更便利操作、更有利于呈现真实自我,或是更有益于社会交往的方式展开。在学者看来,这很可能是在当下全球化“主流叙事衰落”的迷茫背景下,“开启了一场关于未来人类社会多样化存在可能的全新叙事,用换一个维度或增加一个维度的方式来解决或替换现有困局中的问题”。
再次,相关技术将拓展人格信息分离与集成的应用场景。在现实世界中,人格要素的载体以人的物理身体为依托,还包括承载人格要素的各类有形与无形之物。人格要素的拼接与组合往往也能够证成人格权法的介入必要。例如,对他人姓名与肖像的冒用由于其足够指涉某一具体人格,影响他人的利益状态,故能够引起人格权法的介入。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一系列人工制品或者信息凭证便能够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构成个体存在的证明,也可能成为侵害个人权利的工具。除姓名与肖像外,身份凭证信息、手机号都可以起到类似的效果。随着元宇宙相关技术的发展,即便身体缺位,通过数据和信息的有效集成来表达民事主体的存在现象会愈发普遍,“随着身份信息碎片的整合和互操作能力逐渐增强,从中产生了一种普遍性的、无所不在的、围绕每个人的‘电子存在’”。
由此不难发现,对于数字空间法理意义的考察,无论是聚焦于其自身,还是其与人格要素的互动,结论均指向法律介入与规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如此一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为:在我国语境下,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则以保护数字空间中的人格要素?
四
基于我国民法典的回应路径探索
关于法律如何保护数字人格要素,可以区分为立法论与解释论两个层次的问题。从立法论角度说,需要回应的是“是否需要为数字人格要素保护单独立法”。对此,学界目前已有较多论述。有力意见认为,只要如元宇宙之类的概念没有对既有立法体系和法律概念产生直接影响,就应当将目光聚焦于数字空间“在具体应用场景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不必另起炉灶。回到解释论层面,如何保护元宇宙或数字空间中的人格要素并未明确记载于我国立法之中,因此需要先行探求各种可能的解释方案,继而选择其中最为合适者展开解释论构成。
(一)数字人格要素保护的路径选择
关于如何保护数字空间的人格要素,从比较法和学者论述中,我们至少可以观察到财产法、主体法、一般侵权这三种可能的路径。
具体来说,财产法路径着眼于数字空间各类造物的财产价值,主张无论是虚拟主体本身还是其控制的数字身体、获得的社会评价,都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新形式的财产。按照我国学者的表述,“虚拟人被定义的人格要素完全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要素,这使它无法被划入人身范畴,只能在财产范畴中寻求答案”。这种财产能够被取得、交易、保护、共享或是丧失,本质上与私法秩序所保护的现实财产没有任何区别。从规则适用的角度,无论是专门针对虚拟财产的具体规范还是财产法上的一般规范,都有适用余地。
主体法路径将数字空间的主体比作现实世界中的法人,认为“虚拟主体与其控制者的关系就好比一个商事主体与它唯一的股东,前者可以被看作是后者的‘第二自我’(alter ego)”。当虚拟主体的身体、名誉遭受损害时,可参照适用法律保护法人的相关规范。更加激进的观点则认为,对于元宇宙而言,应当设计“双重法律人格”,使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虚拟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互独立——两者均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也需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虚拟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将趋近于当下一些学者对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想象:以法律拟制的团体主体(如法人)为参照,通过财产标准衡量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获得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同时将财产制要求与责任机制相媾和,……适当弱化人工智能体人格之独立性,赋予其类似于非法人组织的有限人格”。
一般侵权路径则往往源自于早期法典化国家的选择。在当时人们的认知中,人格权侵害缺乏明确损失,难以清晰计算金钱损害赔偿的范围,故相关规范在法典中不见踪影。司法裁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只能依赖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例如,德国法上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适用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这一类条文往往非常笼统。司法实践对于具体人格权以及它们在新技术语境下的保护起到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不难看出,上述路径对于元宇宙框架下数字空间的人格要素保护都不是最佳选择。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其一,财产法与主体法路径过于着眼于人格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忽视了侵害人格的本质是侵害人的尊严这一事实。在以元宇宙为典型的数字空间中,即便虚拟主体的身体、社会评价等在数字经济框架下可能蕴含一定的财产价值,它们的实质仍是围绕人的尊严而展开。以身体、社会评价、肖像等为内容的权利显然应当属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事实上,现实世界以姓名、肖像、名誉、身体等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也均有财产价值,但这并没有导致它们由人格权变为财产权。更何况,由于元宇宙深度沉浸和扩张体验的性质,对数字空间中身体与名誉的侵害往往不止会导致财产损害。当事人的感受、情绪始终随着数字空间发生的一切而起伏波动,因此其受到的精神痛苦有必要得到法律评价并获得救济。但是,财产法与主体法路径能够为这种精神痛苦提供的救济途径非常局限:我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部分仅认可对人格物侵害之精神损害赔偿,无法提供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更为多元的责任承担方式。
其二,主体法与一般侵权路径缺乏足够具体的条文根基,为司法者带来了过重的论证负担,徒增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主体法路径来说,从我国立法来看,把现实民事主体与其控制的虚拟主体评价为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无法在实定法上找到任何依据。直接赋予虚拟人民事主体身份更是激进且缺乏规范支持。不仅如此,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论证的,数字空间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实际上仍然是现实世界的民事主体而非虚拟人,而一旦我们在讨论主体问题时要回到讨论对象背后的设计者、生产者、所有人、管理人这些背后的人,那么实际上就已经否定了赋予讨论对象主体地位的可能。
一般侵权路径在确定保护对象上有可取之处——至少该路径没有把人格权当作财产权去保护,这在法典人格权部分和侵权责任部分的规则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值得肯定。可问题是,总是适用过于抽象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将为实践留下巨大的不确定性。法院很容易就可以基于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而得出不保护数字人格要素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对数字名誉的态度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假如我国像其他法典化国家一样,在立法中连具体权利类型和基本内容都没有确定,毫无疑问将大大削减数字空间人格要素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一言以蔽之,一般侵权路径是20世纪的民法典不得不采取的路径,但属于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不应该拘泥于此。我国既然已经将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有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则资源颇为丰富,就不应再求助于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
(二)具体人格权路径及其展开
本文认为,应适用民法典具体人格权条款解决元宇宙相关技术引起的新问题。申言之,我国人格权法之所以独立成编,本就具有应对科技发展所带来人格侵害的现实考量,故应当充分利用此优势,区分元宇宙或数字空间中受到侵害的不同对象,找到其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应的具体人格权条文,继而细究其适用于特定案件的解释论。相较于财产法、主体法、一般侵权这三种路径,这种具体人格权路径能够更为准确地把握数字空间承载人格尊严之要素受到损害的实质,能够基于更适配的条文,更精准地回应当事人在虚拟世界受到的财产损失与精神痛苦,为当事人提供更适合、更多元的救济措施。我们可以利用本文第二部分数字名誉、数字身体、数字形象与数字生命的例子作进一步说明。
首先,可适用《民法典》第1024条保护数字名誉。该条款明确指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在数字空间通过与他人的互动、交往而获得社会评价,这种社会评价无须其他人了解其现实世界的真实身份,即可为其带来财产收益与精神愉悦,故这种数字名誉亦属于名誉的一部分。倘若他人在数字空间对其加以侮辱、诽谤,亦应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从而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成立侵权责任。在具体判断方面,应考察民事主体是否为其数字空间社会评价的建设投入时间、精力、金钱;该社会评价是否因侮辱、诽谤行为而降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民事主体是否遭受财产损失与精神痛苦。在具体责任形式方面,当事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000条要求行为人根据造成负面影响的范围(如数字空间中的某一个具体应用或社区)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计算损害赔偿时应以具体损失为基准。与此同时,当事人还可以要求数字空间应用或社区的管理者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就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行为申请人格权禁令,两者并行不悖。
其次,可适用《民法典》第1003条、第1004条、第1010条等条文保护数字身体。当数字空间中的某一应用或社区运营方及其用户透过数字身体与现实的连接害及民事主体生命与健康时,现实损害的实化程度较高,《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的适用往往不存在问题。较为棘手的是针对数字身体作出的侵扰行为。本文认为,应考察侵害行为是否损及当事人的身体完整、行动自由、身体信息与身体尊严;以数字身体是否发挥“人格维护与人格发展功能”“是否满足身体的功能一体性要求”为标准,评价能否适用《民法典》物质性人格权相关条款。申言之,无论民事主体数字身体的各个部位能否与其现实身体一一对应,只要它属于现实身体五感之延伸、反映人通过躯体所表现出来的人格自我发展和自我决定,对其剥夺则限制民事主体在数字空间的行动与感官体验、对其侵扰可能害及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则对其侵扰即属对身体之侵扰,应受到身体权规范的规制。同样,数字空间中的管理者仍应就防止虚拟空间的身体侵害采取行动。比如,有平台为防止性骚扰数字身体之问题,为数字空间添加安全气泡功能。这种做法颇为可取。
最后,其他针对数字人格要素的侵害也应当通过类似逻辑予以判断,考察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002条、第1018条、第1023条等条文的适用空间。具体来说,第一步是穿透虚拟与现实的界限,识别出在数字空间与侵害行为相关的特定现实主体;第二步是根据侵害行为与权益形态,确定受到侵害的究竟是财产还是以保护人的尊严与自由为目标的人格要素;第三步是根据具体的人格要素类型确定我国民法典上的请求权基础:如果侵害的是用户在虚拟空间中用于识别身份、确立独立人格与社交位置的利益,那么可能受到民法典中姓名权、肖像权或声音权等制度的保护——即便民事主体的现实姓名、肖像或声音未受侵害,亦是如此;倘若未来数字生命技术成熟,那么在数字空间对相关数字人信息数据等载体的毁灭自然也可能构成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五
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想到的是近日在网络上引起热议的“某某大学恶意P图学生被开除学籍”事件。回顾主人公的维权历程,我们发现躲在网络的暗处伤人是如此的容易,造成的后果是如此的恶劣,但揭露真相的成本却是如此的高昂,给主人公带来的精神痛苦又是如此的钻心剜骨。在这起事件中,大部分因图片与配图文字留下恶评的网民未必清楚主人公的真实身份,这些下流的文字恐怕也没有对主人公现实的社会评价造成多大影响。但若因此就阻断了主人公基于名誉权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路径,这样的结论属实令人无法接受。本文所做的一切工作,便是意图打破虚拟与现实的疆界,让数字空间辐射于现实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评价。
从私法发展史来看,对于技术革命推动法制变革的现象,人们早已司空见惯。如今,悄然向我们走近的元宇宙无疑又将对法律规则的制定及其适用产生巨大影响。当虚拟逐渐被纳入现实,人类存在的哲学意义正发生根本性变动,私法法制对于人物理存在的单向重视也应随之调整。既然我国民法典敢为人先,提供了丰富且具体的人格权规范体系,我们就应顺应时局,充分利用上述制度资源,将数字空间侵害人的自由与尊严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使我国民法典成为名副其实的“21世纪”的民法典、信息时代的民法典,成为与未来技术及其应用场景相适配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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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目录
【专题研讨】
1.数据持有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一个基于信息流动元规则的分析
梅夏英(1)
2.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产权结构及其制度构建
冯晓青(16)
3.数据财产权到访问权:欧盟数据设权立法转型解析
孔德明(33)
【论文】
4.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改进
周光权(51)
5.数据流通利用语境下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实现路径
吕炳斌(63)
6.数字平台公共性的理论重塑及其生态治理路径
刘凯(77)
7.民国初年商事裁判的法源位阶考辨
郑显文(91)
8.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汪洋(109)
9.动产担保立法中的功能主义:缘起、内涵及发展
李运杨(122)
10.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及其限制的法理分析
叶冬影(139)
11.重构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的特殊合法事由
——以区分自行公开与他人合法公开为核心
杨芳(154)
12.论数字人格要素及其民法保护
——以“元宇宙”为对象
葛江虬(170)
13.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行政法律责任论纲
黄锫(184)
《比较法研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的法学期刊,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比较法研究》是纯学术性法学期刊,主要刊载比较法学研究的学术论文,现设有“论文”、“专题研讨”、“法政时评”、“法学译介”等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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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范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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