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擎利剑斩邪恶,律做天平判是非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近日,一份落款为江苏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纹管公司”)的“100万悬赏公告”引发关注。公告中,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征集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陈某的“违法犯罪线索”。但通过公开渠道收集他人违法犯罪证据的行为,与刑事侦察行为具有相似之处,而侦查权或调查权只能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个人或企业并无权利和能力去侦察或调查他人。因此,该公司发布悬赏公告收集“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是否合法令人存疑。本文旨在探讨“个人悬赏令”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带来一定思考。
正文字数:24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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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近日,微博上一则“百万悬赏”公告引发网民热议,该公告由江苏一企业发布,悬赏内容中称向社会公开征集陈曦在提任公职期间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线索,若线人提供的线索经该公司转交给权威部门查证属实,并导致陈某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该公司将给予线人1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资助。1月29日上午,大皖新闻记者从涉事公司了解到,“百万悬赏”确由该公司发布,悬赏内容真实有效。
大皖新闻记者注意到,网传“100万悬赏公告”由江苏某波纹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中称,“由于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陈曦,在办理江苏某公司诉我司专利侵权纠纷、以及该司投诉我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中,在明知我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完全符合采购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无休止、无底线地瞎折腾,滥用职权发出二十多份函件骚扰与我司产品沾边的单位,并对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单位展开超过五十次的调查,徇私舞弊将我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
公告中称,“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我司发出悬赏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陈某在提任公职期间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线索。”
公告中称,“若线人提供的线索经我司转交给权威部门查证属实,并导致陈某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我司将给予线人1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资助。若该线索导致陈某被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处分的,我司也将给予线人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资助。在该份悬赏下落款为江苏某波纹管有限公司并盖有公司公章。”
(案例来源:大皖新闻网)
案件评析
一、悬赏广告和刑事悬赏
悬赏广告是特定的人或者社会组织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一般都会在广告中指明一定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的返还、线索的发现提供、创意的思路和效果要求、征集的结果等),并规定支付报酬的相关义务。一般而言,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对广告发出人和兑现行为人产生了道德和法律上的约束。目前,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国内外学者始终具有不同的认识。但无论是基于哪种理论,悬赏广告一般均是指为达个人私利,由当事人根据个人意志所选择的与民事、商事、经济有关的民事行为,其是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要素的。
严格意义上讲,刑事悬赏亦属于悬赏广告的一种。只因其发布主体特殊,而与一般悬赏广告加以区分。刑事悬赏广告,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惩治犯罪、抓捕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而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的,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举报、控告、扭送、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向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其他帮助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或待遇的悬赏广告。最近几年,刑事悬赏已经成为公安部门获得违法犯罪信息、抓捕犯罪分子以及逃犯的重要辅助手段。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年修正)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八十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三、个人发布悬赏广告收集违法犯罪线索是否违法?
笔者认为,个人发布悬赏广告收集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属于“民间刑事悬赏”。目前我国刑事悬赏制度尚不完善,对于由民间私人采取的刑事悬赏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约束。“民间刑事悬赏”大多是被害人或其亲属积极地协助公安机关寻找和发现破案线索及寻找证据的一种行为,它在形式上与侦查机关发布的刑事悬赏有诸多类似之处,但二者本质属性截然不同。“民间刑事悬赏”归根结底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公信力偏弱。但是,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只能为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公权力机关,侦查机关发布刑事悬赏是行使侦查权的表现,所代表的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的社会利益,即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利益。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发布的“民间刑事悬赏”与侦查机关发布的刑事悬赏存在一定的冲突,“民间刑事悬赏”的滥用,很有可能妨碍到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甚至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该波纹管公司认为,陈某系公职人员,公司此举为依法行使监督权,对公职人员履职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但该悬赏征集刑事犯罪线索的行为值得商榷。企业悬赏征集他人犯罪证据、与检举揭发、实名举报有一定区别。通过公开渠道收集他人违法犯罪证据,已近乎于刑事侦查行为,而个人或企业不享有侦查权。公司的“悬赏”行为表面上是悬赏广告,实际存在侵犯当事人名誉权之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律授权,不得私自获取、监视、窥探公民个人隐私,想要获得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必须使用合法手段,必须事先经过公民个人的同意或有关机关的批准,并使用正当的手段进行。在公民个人进行刑事悬赏的过程中,公民个人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当公民个人为了提供刑事悬赏中所要求的信息,而采取秘密的手段获取公民隐私时,往往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隐私权,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参考资料:
[1]陈宇驾.我国刑事悬赏启动制度研究[D].兰州大学,2016.
[2]刘军、李蕤.论个人悬赏缉凶与刑事侦查权的冲突[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06:122-126.
//结语//
虽然“民间刑事悬赏”的存在有其积极意义,“民间刑事悬赏”的存在的确对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对于一些疑难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很好的积极意义,对侦查机关抓获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极大的帮助。但是,如若将“民间刑事悬赏”放任不管的态度,会极大的损害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将会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在“民间刑事悬赏”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随意的启动刑事悬赏,难免会被别有用心的人用于非法目的,对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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