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国雄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业务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刑事辩护过程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走私犯罪嫌疑人不认可海关核定的偷逃税额时,就会纠结于要不要在告知偷逃税额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如果不签字,怕侦查人员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被指责为“态度恶劣”;如果签字,又看不到具体核税清单,税额明显高于自己的预估,担心签字即表示自己认可了海关对偷逃税额的计核,后续诉讼阶段不能再提出质疑了。
笔者还遇到这样一个场景,在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的庭审质证环节,我作为辩护人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下称《核定证明书》)的计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意见,被告人当庭也表示不认可偷逃税额。出庭的公诉人如此答辩:偷逃税额的核定是海关依法作出的鉴定应当予以认定,而且被告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了,这表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认可了偷逃税额。
那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要不要在其不认可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如何签?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存在哪些问题?应该如何加以改进?
律师分析:
一、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是鉴定意见,依法需经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税额来定罪量刑,分“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三档,分别处以三年以下,三年至十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个人犯罪)。计核偷逃税额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核定证明书》是七种证据之一“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核定证明书》也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可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海关核定偷逃税额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比如确定商品归类、原产地、计税价格等,但不能不经质证就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正因为其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很多司法人员有“畏难”情绪,不想花时间去核查《核定证明书》,就用一个万能的答辩理由“偷逃税额的核定是海关依法作出的鉴定应当予以认定”。
二、将“偷逃税额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签收只能证明“被告知了”但不能证明“认可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由此可知,将偷逃税额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只是证明侦查机关履行了其法定的告知义务;同样,嫌疑人在通知书上签收,只表明“被告知了”并不代表认可了鉴定意见。前述那位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了,这表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认可了偷逃税额”,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侦查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能及时地、完整地告知;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应当适当规定告知的期限、增加告知的内容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海关缉私部门往往是在侦查终结时,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偷逃税额”,但通知书上只有一个结果,并不提供具体的核税清单;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面对一个冰冷的数字,嫌疑人“一头雾水”,不认可税额却又不知如何反驳。
笔者建议侦查机关在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时应当提供具体的核税清单,以便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异议权”,否则刑诉法规定这一“告知制度”又有什么意义呢?
另外一方面,笔者认为,在刑事证据尚未“开示”的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却规定要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司法鉴定是对原始案件事实的“专业再认识”,提前告知不影响案件的侦查;其二、鉴定意见虽然具有专业性,但往往也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容易引起争议,提前告知可以让争议早点暴露,解决于程序的前端,以使后续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所以,笔者建议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告知的期限,有一些案件很早已经计核了偷逃税额,却迟迟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迟至侦查终结即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才与《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一并让嫌疑人签字。
因为对《核定证明书》的“异议权”是一项重大的诉讼权利,就像“申请回避权”“聘请辩护律师”等权利一样,应当及早告知。辩护人认为《核定证明书》作出之后七日之内完整告知嫌疑人是比较适宜的,这样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都有机会对《核定证明书》进行研究并提出异议,侦查机关也可以尽早将争议解决在前端。
四、在当前司法状况下,建议犯罪嫌疑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知书上批注;如果侦查人员禁止嫌疑人在通知书上批注意见,可以拒绝签收
综合前述几点,笔者建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字,这只是证明侦查机关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嫌疑人“被告知了”。如果对于结果有异议,可以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批注意见。
在实践中,有一些缉私警察不准嫌疑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批注意见,把这一司法文书看得很“神圣”,其实大可不必,所有诉讼活动都是为了解决问题;嫌疑人有异议在文书上加批是最便捷地表达异议的方式,并无不妥。正如《鉴定意见通知书》格式文本所注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如果侦查人员态度坚决不让嫌疑人在文书批注意见,那么笔者建议嫌疑人拒绝签字,以表明立场;同时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计核。在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在告知偷逃税额时会制作一份告知笔录,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提出异议也是可以的。
吴国雄(深圳)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
欢迎转载、分享,请注明来源及作者。剽窃侵权必究。
编辑:胡青宁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