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0 年9 月18 日晚上,原告张某及案外人李某某、苏某共谋嫖娼,由张某通过其微信联系卖淫嫖娼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和价格。2020 年9 月19 日00:05 ,张某与中介通过微信联系称已经到达嫖娼地点(XX公寓),又与中介用微信的方式沟通了嫖娼房间、嫖娼人数及卖淫女照片等事宜。在中介的安排下张某、李某某、苏某先到了11 楼的XXXX 房间,由苏某进入房间进行嫖娼,然后中介继续安排张某和李某某到九楼的XXX 房间,当张某和李某某欲进入XXX 房间时被守候在此处的A公安局民警查获。

同日,A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苏某、李某某预谋嫖娼后,由张某微信联系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及价格,到达嫖娼地点,说明双方已就嫖娼价格达成一致,张某等三人按照中介的安排等待嫖娼,其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仅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实施完毕,故其是否在房间内及是否主动进入房间并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对于行为主体之间是否谈好价格,从案外人苏某的询问笔录及嫖资转账记录可知,嫖娼价格由卖淫方定制,有基础价格,然后再根据服务项目的增加而加价,而张某就嫖资与中介谈好“400 起步” 后就未再议价即前往约定地点嫖娼的行为,视为对该价格的默认,故双方已就价格问题达成了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公安部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指导意见》

七十四、卖淫嫖娼

卖淫嫖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3.《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3年)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四、对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嫖娼行为进行处罚,必须要满足五个条件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卖淫嫖娼尚未发生性关系的规定,如果要处理,必须同时以下五个条件:

(一)卖淫女、嫖客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卖淫女有通过出卖肉体换取钱财的想法,嫖客有通过支付钱财购买性服务的想法,卖淫女、嫖客双方就即将进行的卖淫嫖娼行为达成合意;如果卖淫女、嫖客之前有人在介绍卖淫,则嫖客要与介绍人就卖淫嫖娼达成合意。

(二)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

卖淫女、嫖客已经谈好双方进行性服务的具体价格也即嫖资,或者双方已经支付谈好的嫖资;如果卖淫女、嫖客之前有人在介绍卖淫,则嫖客要与介绍人谈好嫖资或者嫖客已经支付谈好的嫖资。

(三)已经着手实施

卖淫女、嫖客在谈好嫖资后,准备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实践中常见的着手实施行为有:

1.卖淫女、嫖客前往约定的性交易地点;

2.嫖客开始筛选卖淫女;

3.卖淫女、嫖客脱衣服准备进行性交易;

4.卖淫女为嫖客进行胸推、手淫、口淫等服务;

(四)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卖淫女、嫖客准备发生性关系时,由于客观原因,双方未能发生性关系。实践中常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

2.由于嫖客的身体原因,无法性关系;

(五)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部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指导意见》的规定,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应当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针对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嫖客, 只能依照情节较轻来处理,也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评析

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和法院均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嫖娼,只是张某尚未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可以从轻处罚。

(一)嫖客张某通过介绍人的桥接,与卖淫女就卖淫嫖娼行为主观上达成一致

该案中,张某、李某某、苏某某意图嫖娼,后在微信上询问介绍人嫖娼的地点和价格。介绍人手中掌控多个卖淫女,可以随时为嫖客安排卖淫女,一旦嫖客张某、李某某、苏某某到达后,卖淫女可以随时为三人提供性服务。嫖客张某通过介绍人的桥接,与卖淫女就卖淫嫖娼行为主观上达成一致。

(二)嫖客张某已经与卖淫女谈好价格

嫖客张某在微信上询问介绍人嫖娼的具体价格。介绍人隶属于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的团伙,该团伙一般会根据服务内容提前制定好不同档次的价格,然后由嫖客根据自己的个人需求选择选择服务内容,并支付该服务内容对应的嫖资。

介绍人可以随时为张某安排卖淫女,张某也接受了400元起步的嫖娼价格。通过介绍人,嫖客张某与卖淫女已经谈好了嫖娼价格。

(三)已经着手实施

张某、李某、苏某某三人共同前往,在到达嫖娼地点XX公寓后,张某还与介绍人,确定嫖娼房间、嫖娼人数,并要求选卖淫女。在介绍人的安排下,三人先是到11楼XXXX房间,由苏某先进行嫖娼。李某、苏某某在介绍人的安排下,则前往9楼继续选择卖淫女,当李某、苏某某走到XXX房间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告张某已经来到嫖娼地点XX公寓,并准备到9楼的房间选择卖淫女,张某的嫖娼行为已经着手实施。

(四)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张某客观上无法完成发生性关系的嫖娼行为

在介绍人的安排下,张某、苏某某到达约定的嫖娼地点XX公寓9楼XXX房间,准备继续选卖淫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如果公安民警未介入,则张某、苏某某会继续选择卖淫女,在各自选定卖淫女后,张某、苏某某就会完成嫖娼行为。此时,公安民警的介入是外力因素,是张某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因为公安民警的介入,张某无法继续完成嫖娼行为,与卖淫女尚未发生性关系。

(五)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情节较轻,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是从轻处罚

因为张某已经与卖淫女(介绍人)谈妥价格,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公安部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指导意见》七十四中所规定的“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对张某行政拘留五日,是对其嫖娼行为的从轻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嫖娼,但应当从轻处理。个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处理是适当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