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的通知

浙自然总督察办【2020】3号

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省林业局:

为厘清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管理中的职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运行高效的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我办根据自然资源相关的法规政策,梳理了《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联系电话:0571—88877823。

附件: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

浙江省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

2020年6月5日

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

编制说明:

1.职责分工:本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根据现行法规政策梳理,不影响各地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规定)和实际情况所作的职能划分(如规划违法处理中的综合执法职能、森林防火中的应急管理职能)。

2.编制依据:我省自然资源(含新整合的规划、海洋、林业、测绘等)工作依据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重大政策进行梳理,查询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包括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今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若有出台、修订与废止,以最新规定为准。

3.编制体例:本职责按照土地(19类42个管理事项)、地质矿产(7类21个管理事项)、海洋(4类9个管理事项)、测绘(7类11个管理事项)、规划(3类21个管理事项)、自然资源确权登记(6类12个管理事项)、林业(10类23个管理事项)、自然保护地(8类21个管理事项)、动植物保护(6类14个管理事项)等9大类进行梳理,合计71类174个管理事项。各大类又依专业特点分为不同的管理事项,继而在“主要职责”栏列明主要内容,然后是法规政策的直接“依据”,最后是负有职责的政府层级。

4.编制方式:为集中展现设区市、市(县、区)政府、乡(镇、街道)主要职责,将国家、部、省的同类规定进行合并表述,并排除了未设定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的法规条款或内容;对一些相互关联、存在职责交叉的管理事项,以备注等方式注明,便于实践操作。

5.行政主管部门表述:由于历史原因,各类法律法规政策对主管部门的表述有土地、地矿、建设、规划、海洋、测绘等差别,本次编制中不作更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10月23日通过)及各地行政机构“三定”方案,上述职责部门大多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各市、县又有自然与规划局、规划与自然资源局等名称,或加挂海洋局、林业局的牌子,本职责不再一一注明。因各法律法规中对乡、镇承担的自然资源管理职责表述不一,我省多地将乡、镇撤并为街道办事处,但仍然承担相应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故本表中对乡、镇职责的表述意涵中,包含有街道办事处。

6.本职责最后,专门附有所涉法规政策目录及施行、修正时间,便于检索、查询、运用。本职责也将每年进行更新。

一、土地类

13.林业用地

13.1林地管理(规划、发证、补偿、争议裁决)

13.1.1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13.1.2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编制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变更。

13.1.3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13.1.4因征、占林地引发的林地争议裁决办法,由林业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备注:根据职能划分,裁决职责已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

森林法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四条

省、市、县

六、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与争议处理

类别

管理事项

主要职责

依 据

政府层级

1.土地确权

登记

1.1职责分工

1.1.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备注:此职责分工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之前,为保持历史延续性,特予收录)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

1.2依据

1.2.1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1.2.4《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2.3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1.2.4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1.2.5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1.2.6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十、十六、二十一、五十八条

省、市、县

1.3权利收回(本部分应与土地类9.1、10.2之收回协同执行)

1.3.1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1.3.2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1.3.3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1.3.4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1.3.5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

干规定

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六、

三十七、四十五、四十六、

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条

省、市、县

2. 林地

确权

登记

2.1确权

登记

2.1.1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上述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土地改革时,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确定权属的,土地改革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

2.1.2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

2.1.3有争议的无证林地属国家所有,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给集体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确定。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四十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七条

省、市、县

3. 土地

权属

争议

处理

3.1处理

程序

3.1.1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后,由其处理。

3.1.2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五、九、十三、二十

第五、七、三十、三十三条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六∽十八、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六条

省、市、县、乡

3.2职责

分工

3.2.1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3.2.4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3.2.3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3.2.4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九、十条

省、市、县、乡

3.3责任

追究

3.3.1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

4、林权争议处理(本部分职责按法律规定由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具体承担)

4.1协商与

处 理

4.1.1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4.1.2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林事等活动,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

4.1.3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实际确定权属。

4.1.4林权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1.5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五、十、十一、十八∽二十二条

省、市、县、乡

5.不动产登记

5.1职责

分工

5.1.1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5.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5.1.3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5.1.4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5.1.5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备注:因法定权责机关变更,原土地、海洋、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登记职责不再行使,相关法条也不再罗列)

物权法 第十、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六、七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

6、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6.1责任与

保 障

6.1.1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登记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有权行使方式分为直接行使和代理行使。

6.1.2中央委托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登记为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6.1.3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登记费等相关费用。

6.1.4自然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的责任主体。

6.1.5省级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负总责,要组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工作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批准和指导监督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本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实施方案,创新工作机制,组织工作力量,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落到实处。

6.1.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支持自然资源部做好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界线核实、权属争议调处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116号)

省、市、县

6.2工作

分工

6.2.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承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登记管辖。

6.2.2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大江大河大湖和跨境河流、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石油天然气、贵重稀有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6.2.3各省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参照自然资源部开展矿产资源确权登记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辖区内除自然资源部直接开展确权登记之外的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可以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6.2.4市县应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6.2.5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上一级登记机构直接或者指定登记机构办理。

6.3工作

举措

6.3.1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应当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启动。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预划登记单元后,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

6.3.2自然资源登簿前应当由自然资源所在地市县配合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构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不少于15个工作日,可提出异议),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6.3.3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等自然资源调查成果,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不动产登记成果,开展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绘制自然资源权籍图和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边界以及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依据分级行使国家所有权体制改革成果,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

6.3.4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本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总体工作方案,于2019年9月底前报自然资源部审核后,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予以印发。

省、市、县

(备注:不动产确权登记职责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已逐步移转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本部分梳理的确权相关规定因出台较早,仍由政府行使,目前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在行使职责时请统一把握)

七、林业类

类别

管理事项

主要职责

依 据

政府层级

1.综合管理

1.1考核与激励

1.1.1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1.1.2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1.1.3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1.1.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1.1.5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森林法 第四、五、八、十、十二、六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八条

1.2保障措施

1.2.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1.2.2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1.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1.2.4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1.2.5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

1.2.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森林法 第四、七、八、九、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六、十条

省、市、县、乡

1.3监管机构

1.3.1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3.2林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1.3.3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1.3.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1.3.5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者撤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森林法 第三十三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三十四、三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二十条

省、市、县、乡

2.造林育林

2.1职责与措施

2.1.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加强植树造林宣传,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落实植树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2.1.2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2.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2.1.4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2.1.5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确认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并组织检查验收当年造林的情况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2.1.6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并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

2.1.7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2.1.8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2.1.9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森林法 第十一、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条

省、市、县

3.公益林管理与保护

3.1公益林规模核定、保护机制与生态补偿

3.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街道按上级政府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3.1.2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逐级报送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1.3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改变的,应重新报批。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森林法新规定: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3.1.4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街道或者国有林场等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街道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划分管护责任区,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3.1.5公益林中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进行林相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3.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益林林区林道规划,提高公益林林区林道建设标准,做好公益林林区林道管护工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对完成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林相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补助。

3.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3.1.8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森林法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十条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六条

省、市、县、乡

4.防护林管理

4.1重点防护林与国有林场、苗圃管理

4.1.1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4.1.2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省、市、县

4.2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

4.2.1沿海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4.2.2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收、征用。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收、征用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第八、十一条

省、市、县

4.3天然林保护修复

4.3.1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区位重要性、自然恢复能力、生态脆弱性、物种珍稀性等指标,确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

4.3.2市、县(市、区)政府层层负责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政策,将天然林保护和修复目标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位”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天然林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机构队伍建设,保障天然林保护修复和管理经费。

4.3.3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修复成效考核监督,将天然林保护修复成效列入市、县(市、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事项,作为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强化天然林保修复责任追究,建立天然林资源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4.3.4天然林保护修复实行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林权权利人和经营主体按协议具体落实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修复任务,将天然林与公益林统一划分管护责任区,实现全覆盖管护。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完善天然林管护体系,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强化管理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护效率和应急处理能力。

4.3.5实行天然林保护与公益林管理并轨,逐步统一天然林管护补助与省级以上公益林补偿政策,逐步加大对天然林抚育和大径材培育的财政支持力度,积极探索重要生态区位天然商品林赎买制度,完善天然林保护修复及相关改革奖励等补助政策。

4.3.6市、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明确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范围、目标和举措,通过制定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逐级分解落实天然林保护责任和修复任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

省、市、县

5、古树名木保护

5.1古树名木保护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预算,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5.1.2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五、六、十、十五条

省、市、县、乡

6.林业种子管理

6.1种质资源保护

6.1.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6.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实施促进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和指导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种子监督管理。

6.1.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种子储备制度安排开展种子储备工作。开展种子储备工作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指导计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种子储备任务。

6.1.4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6.1.5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1.6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1.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情况采取原地保存或者建立异地保存库、设施保存库等方式,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异地保存库和设施保存库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

种子法 第五、六、三十九、五十三、六十四、六十九、七十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二十三、二十四条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省、市、县

6.2种业发展举措与良种推广

6.2.1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6.2.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品种试验站点、新品种展示示范点、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库(圃)建设。

6.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良种生产补贴、基地设施建设补助等措施,稳定优势种子繁育基地。

6.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对本省登记注册的种子企业在省外建立科研育种、良种生产基地,未享受外省种业发展扶持政策的,可以享受与基地设在本省的其他种子企业相同的扶持政策。

6.2.5鼓励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种子生产保险补助政策,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

6.2.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转化活动;鼓励育种人才创新创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三十五、四十、四十三条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6.3监督

追责

6.3.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6.3.2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职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种子法 第三、七十条

省、市、县

7.采伐管理

7.1工作

保障

7.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7.1.2乡(镇)政府(包括街道)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乡

7.2采伐限额与许可

7.2.1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7.2.2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7.2.3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

7.2.4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各乡镇(街道)的森林蓄积量和各林种蓄积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对已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的,按其分解至森林经营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年森林采伐限额用于因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自然灾害以及依法查处的森林案件中造成的林木损耗。

7.2.5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珍贵树木的迁移和枯死处理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7.2.6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国有林、天然阔叶林、省级以上公益林除外),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7.2.7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发证的乡(镇)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森林法 第五十四、五十七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三、五、六、十一、十五、十七、二十二、二十八条

省、市、县、乡

7.3监督

追责

7.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二)对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林木情况严重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三)项情形,还应追究有关林业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乡

8.林业工作站

8.1工作机制与职责

8.1.1有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的地方,应当在乡镇设立林业工作站;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相对较轻的地方,可以设立区域林业工作站。不具备设立林业工作站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8.1.2林业工作站的设立,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与当地乡镇协商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批准。林业工作站的撤销或者变更,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8.1.3林业工作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接受二者的监督检查。林业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

8.1.4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保障和改善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8.1.5林业工作站承担政策宣传、资源管理、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尤其是协助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林业发展规划、开展林木采伐管理、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森林保险和林业重点建设工程、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和管理乡村护林队伍等工作。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第四、七、八、十三、十七、十八条

市、县、乡

9.森林防火(机构改革后,应急部门与林业部门在本职责的分工按浙应急防火〔2019〕63号执行)

9.1 职责

分工与保 障

一、领导与责任制:9.1.1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9.1.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9.1.3森林跨行政区域的,毗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专责机构:9.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

9.1.5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包括镇、街道,下同)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9.1.6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

三、宣传与科研:9.1.7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

9.1.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四、具体职责:9.1.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9.1.10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七、八、十、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四、五、七、十二、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森林防灭火工作相关职责协商纪要》的通知(浙应急防火〔2019〕63号)(内容请自行查找)

省、市、县、乡

9.2 防火举措

9.2.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9.2.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9.2.3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

9.2.4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并组织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9.2.5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9.2.6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9.2.7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9.2.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十三、十四、十五、三十四条

省、市、县

9.3 防火期管理

9.3.1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其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9.3..2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9.3..3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组织演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前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应当落实相关的森林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9.3..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9.3..5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进出路口设立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9.3..6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

省、市、县、乡

9.4火灾扑救与优抚

9.4.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接到森林火灾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9.4.2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9.4.3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补偿。

9.4.4扑火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起因及受灾情况的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

9.4.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9.4.6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9.4.7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其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 第三十一、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二十九、三十条

省、市、县

9.5奖励与追责

9.5.1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9.5.2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等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9.5.3省森林消防条例: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或者发现后不加劝阻的;(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森林防火条例 第四十三、四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

10.森林资源监督(备注:本项中的国家林业局现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10.1工作

职责与机 制

10.1.1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负责实施国家林业局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监督驻在地区、单位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并负责审核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承担国家林业局确定的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驻在单位委托的有关森林资源监督的职责并按年度报告。承担国家林业局委托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工作。

10.1.2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1、向省林业部门通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适时与省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2、与驻在省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

10.2监督

程序

10.2.1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10.2.2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监督,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10.2.3 对省林业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或者驻在省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10.2.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通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对处理建议,既不依法查处,又不提交书面陈述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省政府提出督办建议,同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

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十一条

省、市、县

八、自然保护地

类别

管理事项

主要职责

依 据

政府层级

1.自然保护地

1.1考核与追责

1.1.1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担负起相关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统筹推进自然保护地体制改革的工作机制,将自然保护地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1.1.2适时将自然保护地管理评价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1.1.3对违反各类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等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受到损害的部门、地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建立督查机制,对自然保护地保护不力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问责,强化地方政府和管理机构的主体责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9〕83号)

省、市、县

1.2管理

措施

1.2.1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突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的社会公益性,发挥政府在自然保护地规划、建设、管理、监督、保护和投入等方面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自然保护的长效机制。

1.2.2地方管理的自然保护地由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管理主体由省级政府确定。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中央或省政府主导管理,其他自然保护地由市县两级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法定范围和功能分区做好勘界立标工作,做好与生态保护红线的衔接。

1.2.3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生态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科研宣教等职责,当地政府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

1.2.4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认真履行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将自然保护地建设、发展和管理等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2.自然保护区

2.1职责

与机构

2.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乡镇、街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2.1.2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2.1.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保障工作经费,健全管理机构,积极划建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七、八、九、二十三条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五、六、七、九条

省、市、县

2.2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与规划

2.2.1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查后,省政府批准设立。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2.2.2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予以公告,公布相应的管理制度。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2.2.3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自然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划定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实施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二、十四、十八条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十五条

省、市、县

2.3自然保护区的撤销与变更

2.3.1省级自然保护区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确需调整功能区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由其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3.2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更改名称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3.3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2.3.4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批准文件建设或者建立后不按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已失去自然保护区保护价值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查实后,追究责任并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该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五、二十七条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七、十九、二十五条

省、市、县

2.4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2.4.1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批准。

2.4.2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由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林业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管理规定。

2.4.3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对周边居民造成损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

国函〔2013〕129号:2.4.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函〔2013〕129号)

省、市、县

3.风景名胜区

3.1职责

分工

3.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街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3.1.2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五、七条

省、市、县、乡

3.2设立、规划、管理

3.2.1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3.2.2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经专业论证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

3.2.3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3.2.4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3.2.5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2.6省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做好申请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二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十一、十七、四十、五十九条

省、市、县

3.3违法

追究

3.3.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3.3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3.3.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并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风景名胜区因保护失职导致破坏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十七、四十八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五十一、五十二条

省、市、县

4.湿地保护

4.1管理与监督

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4.1.2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五、六、十、二十八条

省、市、县、乡

4.2湿地保护规划名录

4.2.1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区、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2.2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批准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在批准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4.2.3湿地保护名录公布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4.2.4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也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市、县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4.2.5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十四∽十六条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

省、市、县

4.3湿地保护措施

4.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4.3.2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4.3.3设立湿地保护小区,以及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4.3.4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4.3.5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3.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应当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4.3.7湿地管理部门经监测发现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应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九、十七、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五、三十九条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三十一条

省、市、县

5.森林公园

5.1管理

与监督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将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四、五条

5.2设立与保护

5.2.1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5.2.2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

5.2.3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编制。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

5.2.4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森林公园监测体系和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管理及动态变化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资源与生态状况。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三、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条

省、市、县

6.海洋保护区

6.1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6.1.1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由省级政府批准建立,并划定位置、范围、界碑与标志物,报国家海洋部门备案;申请建立国家级海洋保护区的,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三、八、九、十条

省、市、县

6.2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与监督

6.2.1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发展。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6.2.2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的投入,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事业的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6.2.3已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建立管理机构。必要时可以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设立中国海监机构,履行海洋执法职责,并接受中国海监上级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6.2.4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五、六、十八、五十一条

省、市、县

6.3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规划与设立审批

6.3.1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沿海省级政府制定建设发展规划和监督实施,沿海市、县政府,根据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6.3.2沿海省近岸海域内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经沿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经省海洋部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设立。

6.3.3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沿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6.3.4 跨区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相关地方各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经相关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

7.森林特种类型保护区

7.1建立与保护

7.1.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7.1.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五、六、十五条

省、县、乡

8.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

8.1地质遗迹保护区

审批

8.1.1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8.1.2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8.1.3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8.1.4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条

省、市、县

8.2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

审批

8.2.1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省、市、县

8.3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的确定

8.3.1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省、县

九、动植物保护

类别

管理事项

主要职责

依 据

政府层级

1.野生动物保护

1.1工作

机制

1.1.1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1.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1.1.3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八、九条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五、六条

省、市、县

1.2保护

措施

1.2.1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1.2.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1.2.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1.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1.2.5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并及时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1.2.6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十二、十三、十五条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八、十一、十四条

省、市、县

1.3野生动物伤害预防与补偿

1.3.1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我省条例为国家和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1.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1.3.3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我省条例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1.3.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具体使用办法报省政府批准),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八、十九、条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十七条

省、市、县

1.4禁猎、禁捕措施

1.4.1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4.2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1.4.3除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以及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并公布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二十、二十四条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十九、二十条

省、市、县

1.5监督

管理

1.5.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5.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5.3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四十二条

2.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

2.1监测、

报告与处置

2.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2.1.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情预测预报、趋势分析等活动,评估疫情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按程序向同级政府报告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建议,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2.1.3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接到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异常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现场隔离等措施,组织具备条件的机构和人员取样、检测、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2.1.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上报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对确需进一步采取防控措施的,按照规定报国家林业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2.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2.1.6发生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监测防控和疫病风险评估,提出疫情风险范围和防控措施建议,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发地的封锁、隔离、消毒等防控工作。

2.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第三、九、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

3.野生植物保护

3.1工作

机制

3.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3.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五、六条

省、市、县

3.2保护

措施

3.2.1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3.2.2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3.2.3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3.2.4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3.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3.2.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森林法 第三十一条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十一、十二、十四条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八条

省、市、县

4.植物检疫

4.1工作

举措

4.1.1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4.1.2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4.1.3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4.1.4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取得下列成绩者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中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八、十一、三十九条

省、市、县

5.森林病虫害防治

5.1工作

机制

5.1.1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森林法)

5.1.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5.1.3在森林病虫害防治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森林法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二十一、二十八条

省、市、县

5.2防治

措施

5.2.1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2.2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制定紧急除治措施。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四、十五条

省、市、县

5.3防治

经费

5.3.1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5.3.2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5.3.3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6.松材线虫病防治

6.1工作机制与防治举措

6.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6.1.2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跨市、县(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6.1.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基准设施、日常工作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6.1.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6.1.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6.1.6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6.1.7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国有林场、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七∽十、十一、十三、二十三、三十四条

省、市、县

附录

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目录

(仅节录涉及政府自然资源职责的法规政策,配合《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一并使用)

六、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1.国家法规政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4日修正)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起施行,2010年11月30日修正)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116号)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日修正)

七、林业

1.国家法规政策

森林法(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200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28日三次修正)

种子法(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2013年6月29日、2015年11月4日三次修正)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2016年2月6日两次修正)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1996年12月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2日修正)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八、自然保护地

1.国家法规政策

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两次修正)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5 年 5 月 29 日起施行)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2016年9月22日两次修改)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修订)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7月6日起施行)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地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施行、2010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5日三次修正)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海发〔2010〕21号)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1995〕国土〔法〕字第117号,1995年7月24日起施行)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8日修正)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3日、2017年9月22日两次修正)

九、动植物保护

1.国家法规政策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6年7月2日三次修正)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30日修正)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修正)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22日修正)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