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董X于2018年4月16日结婚,于2020年1月13日离婚。2018年9月21日,董X以赶工期需要资金为由,询问韩XX是否可以出借款项,日息1.5%,利息可以先扣下。韩XX表示其儿子也可能用钱,要问一下儿子用钱情况。

2018年9月29日,韩XX向高X转账10万元。当日,高X向韩XX转回4,500元。2018年10月10日韩XX向高X转账10万元,当日高X向韩XX转回4,500元。后,高X向韩XX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10月29日转账4,500元,2018年11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1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1日转账4,500元,2019年1月2日转账4,5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4,500元,2019年3月1日转账4,500元,2019年3月30日转账4,500元,2019年5月6日转账4,500元,2019年6月7日转账4,500元,2019年7月3日转账4,500元,2019年8月3日转账4,500元,2019年9月2日转账4,500元,2019年10月17日转账4,500元,2019年11月14日转账4,500元,2020年9月2日转账2,000元,2020年10月6日转账2,000元。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董X向韩XX偿还本金82,316.80元及利息47,047.40元(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0月5日,利息为18,156.63元;自2020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8,949.80元为基数,按照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2日,利息为28,890.7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高X、董X承担。本案诉讼中,韩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即“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0月5日,利息为18,156.63元;自2020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2,316.80元为基数,按照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2.高X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3.案涉借款是否为高X和董X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标准一节。韩XX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日利率1.5%,高X主张未约定利息。高X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每月4,500元的规律性还款。高X在电话录音中对于韩XX提及100,000元借款的月息4,500元未予否认。再结合高X借款200,000元后,在已向韩XX还款100,000元、多笔4,500元后,仍于2020年出具欠付1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韩XX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和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借贷双方就案涉借款存在月息1.5%的口头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2,高X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一节。关于出借的本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韩XX两次向高X转账出借100,000元,当日高X均返还4,500元利息,故韩XX2018年9月29日及2018年10月10日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均应认定为95,500元。关于已还款性质的认定。借款期内,双方有口头利息约定,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韩XX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高X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根据前述规定,应当将超出部分作为偿还本金。未还利息部分,2020年6月30日之前应按年利率24%计息。202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前述关于受保护的利率上限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到期后未还利息部分,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65%*4)计息。经计算,高X应支付韩XX本金71,078元、截至2020年10月6日(不含当日)的利息10,622.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1,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3,

一审判决:“一、被告高X、董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本金71,078元;二、被告高X、董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截至2020年10月6日(不含当日)的利息10,622.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1,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董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X是否应与高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案涉借款发生于高X与董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系高X所签,借款亦转入高X账户。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