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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将车辆临时停放后下车

后发生溜车被撞伤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近日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01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3日,原告舒某驾驶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桂林市人民医院后门时,原告舒某在车辆未熄火状态下,下车开人民医院后门时,轻型箱式货车突然后溜,造成原告舒某受伤及人民医院后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于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

被告国药桂林公司为肇事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原告不在本案中向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辩称,原告舒某系本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舒某下车后,单从空间位置看其已经完成了从车上到车下的物理空间转换,但从实质来看,舒某系临时停车排除路障,在主观上并没有结束此次驾驶过程之意。从客观上讲,舒某亦未结束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至多是表明驾驶行为的临时中断而并非结束,车辆虽无人在操纵,但舒某下车后排除路障的行为,仍是为履行驾驶员职责,其身份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并不发生身份转化而成为“第三者”。

因此,原告舒某因自身的过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舒某不能转化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第三者”。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舒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主体。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又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自然责任保险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也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舒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定义的被保险人,舒某在驾驶过程中未熄火下车,去开人民医院后门,车辆后溜,致其自身被撞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舒某因自身过程导致本次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舒某因自身的过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舒某不能转化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第三者”。

本案中,舒某的身份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体,故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转自:“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