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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某能源有限公司诉某钦州港口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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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8日,原告广西钦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能源公司)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钦州港某油气库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能源公司在钦州港投资建设油气库项目。2009年3月4日,广西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能源公司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金额为318.24万元。2011年8月19日,广西区住建厅对被告某钦州港口有限公司(下称港口公司)的建设项目的选址予以审核通过。次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建设钦州港某煤炭码头工程,项目总投资约13.99亿元,交通运输部批复同意被告设计推荐的总平面布置方案。2013年1月10日,被告港口公司进入涉案海域建设煤炭码头。原告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在原告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上进行建设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能源公司。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对涉案海域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该片海域进行合法管理和使用。被告虽然通过政府审批取得涉案海域的建设许可,但原告对涉案海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使用权,有权排除他人妨害其海域使用权的行为,除非对其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能源公司的许可,在其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涉案海域上建设煤炭码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然而,原告要求被告港口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从原被告的建设投入来看,原告投入涉案海域的资金仅为支出海域使用金318.24万元,相对而言,被告投入涉案煤炭码头项目约14亿元。从原被告的建设规模来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海域进行建设,而被告建设的煤炭码头项目是成片式建设,无法分割,基础建设已接近完工。从原被告的使用目的来看,被告建设涉案煤炭码头项目是为了钦州煤炭运输系统而建设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综上所述,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海域,因为由此将给社会造成巨大的额外损失,但对于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海域与土地一样都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是重要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特定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并有权排除他人妨害其海域使用权的行为。作为一项物权,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然而原审法院通过对比原被告在涉案海域中的建设投入、规模及使用目的发现,机械地执行只会造成社会物质的极大浪费及项目所涉海域的不可恢复性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同时驳回了权利人请求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海域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除保障个人合法权利外,还要兼顾维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

编辑|包铁新媒体工作室 王玮

审核|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