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通常是以答复下级政府请求的形式作出,当很多被征收人发现征地批复存在问题意图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可能以批复并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来抗辩,我们认为是没有道理的。今天圣运律师给大家分享一则带来的最高院【(2014)行提字第31号】的案例,就指出,征地复议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案情回顾
2013年2月1日,重庆市政府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请示,作出渝府地(2013)XX号案涉《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当事人罗学会的厂房在征地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
当事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重庆市政府的复议机构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罗学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申请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罗学会不服,以重庆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是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长岭村人,在本村有种兔养殖场及宅基地房屋。2013年2月,被告作出渝府地(2013)XX号《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征收了原告所在村部分集体土地为国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但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批复是被告根据江津区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请示对其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复非针对原告,对外不产生行政法律效力,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之后江津区政府具体实施的征地和补偿行为。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罗学会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批复的对象并非上诉人罗学会。没有对其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该批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维持原判。
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省政府作为的征地批复具有可复议性,原审法院进而将征地决定(批复)排除于行政复议范围之外,不利于当事人法定的复议请求权的保障。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复议申请。
圣运律师案件评析
针对本案,圣运律师团队就相关问题提供如下法律关键点供大家参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省级政府的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首先,律师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
由此可见,如果征地批复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复议告知书》及答辩中称,涉案征地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行政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理由,很显然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进而将征地批复排除于行政复议范围之外,不利于当事人法定的救济权利的保障。
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的厂房在征地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且其诉讼理由中主张其是江津区双福镇长岭村人,在本村有种兔养殖场及宅基地房屋。从保护当事人复议请求权的客观需要以及全国各地多数省级政府的实际做法看,赋予其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是我们老百姓在权利受到行政权侵害时的重要保护途径。但是很多案件我们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往往会以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本案例就体现了最高院对于征地批复具有可复议性的态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从保护老百姓的角度应当适量放宽,打通老百姓与政府之间的距离,提高法治政府的水平。当我们以及身边发生本案这种情况时,我们要及时咨询律师,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文章 | 圣运律师 | 视觉 编辑 |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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