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X科技进展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3,467.21元。二、违约金应分段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09年4月3日货款131,006.06元(实为131,077.45元)的80%为104,804.84元,违约金从5月19日开始计算到2008年6月13日;4月4日货款104,851.32元的80%为83,881.06元,从5月20日开始计算到2008年6月13日;4月25日153,012.3元的80%为122,409.84元,从6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中的11,314.10元计算到2008年6月13日,余111,095.74元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5月18日94,822.14元的80%为75,857.71元从7月2日计算;5月26日156040.02的80%为124,832.01元从7月10日计算;6月4日(2张)136,806.72元和226,928.66元,363,735.38元的80%为290,988.3元从7月19日计算;余款20%计160,693.44元,从2009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担负。”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0)执字第0488号,执行中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一审法院立案复原执行,案号(2017)执恢2号。在执行中除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0,000元外,未发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XXX公司申请追加张X为XXX公司申请执行XX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执异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张X为申请执行人XXX科技进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对于城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XXX科技进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张X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现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后公司股权历经多次变更,于2017年8月16日,股东变更为张X,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X提交了2023年6月14日佳德会计师事务所(一般合伙)作出的《XX****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结论为:经审计,贵公司持股股东张X在2015年-2022年期间与贵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发觉资金往来情况。XXX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报告仅仅是复制、重新表述第三人的银行流水,报告中所有内容也是张X向审计公司提供,与本案没有关系。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城南区人民法院(2022)执异303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追加张X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9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16日,张X成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虽案涉债务形成于张X担任XX公司独资股东之前,但XX公司的案涉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时间作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张X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张X陈述其受让股权后,XX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并非审查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重点,作为一个合法存续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独立的财务报表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才是评判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张X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楚、不存在混同。张X虽提交了2023年的《XX****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相互制约,股东容易利用操纵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来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现因华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张X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张X作为XX公司的独资股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是否应被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本案中,XXX公司申请执行对XX公司的债权,但在执行中,人民法院未发觉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XXX公司由此申请追加XX公司的唯一股东张X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张X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作为XX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楚、不存在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相互制约,股东容易利用操纵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即通过年度法定审计来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因为事后的审计行为无法完全还原公司多年前的经营行为及财务状况,作为法定义务的年度审计效果无法通过事后的司法审计来补救。张X虽提交了佳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XX****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但其中并未显示XX公司已按上述规定对其经营情况进行了年度审计,无法据此排除对张X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因此,张X作为XX公司的独资股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X对XX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其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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