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C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经审理查明,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的规定,如原告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的检测含量值在0.2纳克/毫克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则表明原告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本案中,B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未载明原告毛发检测时的吗啡及单乙酰吗啡含量值,也未载明检测结果是否呈阳性。因此,被告C市公安局依据该检验报告认定原告近期吸食过毒品海洛因,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B州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等程序,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因C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以B州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C市公安局于二0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B州公安局于二0一九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相关规定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

第九条 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

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三、无所吸食毒品的具体含量值,吸毒行政处罚被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对涉毒人员的毛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必须明确毛发中毒品含量的具体数值,无具体数值就无法确定含量值是否在阈值以上,无法确定检测结果是否为阳性。如果对吸毒人员作出处罚,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吸毒行政处罚会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