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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律师会见被监听”的消息在朋友圈被广泛转发,还当场发现了“窃听”设备录音笔。据了解,看守所正在调查核实此事件。同时,引发了法律人的强烈关注。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被“监听”的情况偶有发生。本人在执业期间就遭遇到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可能有人会说“派员在场”不同于“监听”,暂且不讨论两者的区别,本质上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2014年,办理一起受贿案件,当时系由检察院反贪局侦办,当事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当时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为由不同意律师会见,需要许可才可以会见。于是,作为辩护人,就提出了书面申请。经过争取,许可律师会见,但是需要派员在场。由于当事人急迫想见到律师,而且系首次会见,于是直接前往看守所会见,没想到侦查人员也跟着到看守所“陪同”会见。当提出请他离开会见室时,当场遭到拒绝,考虑到会见时间有限,又要了解案件情况,无奈之下,就开始了首次会见,侦查人员一直全程听取我们会见的内容。会见结束后,我们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了情况,第二次乃至之后的会见就不需要申请,也没有派员在场。

2017年,办理一起滥用职权案件,当时系由检察院反渎局侦办,当事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同样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为由不同意律师会见。鉴于此,我们向检察院提出了书面的会见申请,理由为:“当事人涉嫌滥用职权罪,就目前罪名而言,不属于“三类案件”;退一步讲,假设当事人还涉嫌贿赂犯罪,依据最高检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三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果没有达到该标准,也不能以此为理由限制律师会见。”检察机关对该份会见申请不予答复,紧接着我们就向县、市、省三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没过多久,本案的检察机关通知律师可以会见了,当时会见的地点是检察机关的办案中心,然而再次遇到了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我们同样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离开会见场所,然而他们无视该条规定,依然全程在场。事后,我们向上级检察机关进行了控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当第二次会见时,当事人已经被羁押至看守所,此时会见一切正常。

以上两起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系由检察院侦办,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之前)。虽然需要许可,但是经过申请以及多方争取,还是可以会见。然而,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整体转隶后,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律师在监察委调查阶段根本无法会见。相比之下,在转隶之前,律师会见即便需要许可,甚至存在派员在场的情况,还是十分“怀恋”,因为现阶段律师无法会见,《监察法》对被调查人员的会见权只字未提,期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此种情况会有所改变。

2019年,办理一起涉黑案件,系中央巡视组督办,当事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被刑事拘留后当事人家属委托当地律师会见,而公安机关以侦办案件需要不允许会见。为了尽快了解当事人在看守所的处境,当事人家属前往省城联系到我,详细告知涉案背景以及目前的会见难情况,希望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尽快争取会见。

我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当地看守所会见,了解到当事人已从县看守所转移至市看守所。鉴于此,我连夜驱车赶往市区,希望第二天早上就能见到当事人。无奈,当办理会见手续时,民警告知侦办人员已经打了招呼,该案特殊,不允许律师会见,而且当事人正在被提审。我回应:“正在被提审可以理解,但是以案件特殊为由不让会见有违法律规定,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两类案件’会见,需要批准,而本案并不属于该‘两类案件’。

经过几个回合的沟通,仍然得不到民警的理解,看守所大厅的接待工作忙碌不已,通过大厅的显示器也可以看到讯问室的提审工作紧锣密鼓地进行,而我只能等待。过一个小时后,一位看守所负责人来到大厅巡视工作,我就把刚才碰见的问题向其反映,该负责人很明确地说:“打招呼不让律师会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除非有正式的文件公函,而且要于法有据。”看来,这位负责人的法治观念还是比较强的,没有一口拒绝,让我们看到了会见的曙光。

临近中午时分,提审结束。上午会见失败,只能下午继续争取。为了第一时间会见,提前两个小时在看守所门口排队。等到下午办理手续时,律师、侦查人员先后到达大厅,但是民警优先办理了提审手续,对律师会见手续视而不见,公权力的优越性在这里体现的淋漓尽致。在侦查人员提审过程中,我不时敲门,多次与其沟通,恳请提审早点结束,留点时间给律师会见,因为系从外地赶来,见一次不容易,但不被理睬。

眼看又要临近下班时间,为博一见,我从侦查人员那里索要了专案组组长的电话,与其多次沟通,终于答应可以会见10余分钟。如此短暂的时间,我传达了家属的问候,告知了诉讼权利,也简单了解了基本案情,当事人安了心,这是被拘留后第一次见到律师。对于我来说,这是执业以来会见时间最短的一次,也是第一次在讯问室会见,而且有侦查人员在场。

此次与众不同的会见体验,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

然而,时隔几天,离奇的事情又出现了。我在出差的路上接到当事人家属的电话:“送衣物时,前台人员说人已经不在市看守所了,也不告知关在哪儿。”根据经验判断,可能再次被异地羁押。于是,我电话联系承办人,向其询问:“人关在哪儿?”回答:“不清楚”。继续问分管队长,回答:“搞不清楚,需要问下内勤。”最后问专案组组长,回答:“不方便透露。”

当事人家属前一天刚送完衣服,第二天就找不到人,急的要命,一宿没睡,难道人间蒸发了?

没想到的是,在办案机关“保密”的情况下,我凭借多年办案经验和试探的心理,第二天找到了羁押场所,系在南部的一个城市,此时当事人家属松了一口气。

因第二天需要前往该市会见另外一位当事人,在会见后,抱着试试的态度,看看当事人是否羁押在该市看守所,当报出当事人的姓名、涉嫌罪名以及之前的羁押场所后,前台民警从系统中查出果然有此人,因血压过高,没有收押,现在人在市医院降压,等降压后会送回看守所,估计明天可以会见。之所以猜测到可能在该市看守所,系因本省涉黑案有南北互换羁押的情形,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和当前了解到的情况,我脑海中首先想到的便是该市看守所,没想到一试便成功。

做刑辩除了需要勇气和智慧,有时候还需要一点运气。我不仅感受到了,而且还遇到了,不禁感慨:“要想做好刑辩,还需要再练就一项新技能——找人”。可是,在当前背景下,程序性权利保障往往不尽如人意。关于涉黑案,侦查初期限制会见的情形在全国各地并不鲜见,异地羁押也是常有的侦查手段,如何做到侦办案件与权利保障的统一,值得我们思考。

2022年,办理一起诈骗案,接受委托后,我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而此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正在特审室审讯,并审讯一天,以至于此次会见未果。

次日,我再次来到看守所会见,在办理律师会见手续时,看守所工作人员告知,公安机关经侦支队通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通知办案机关,并由其派员在场,否则不予办理律师会见手续。而后,出示了经侦支队的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系特别重大敏感案件,律师会见需办案机关派员在场。”

为依法维护律师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侦查人员在场陪同的情况下,我决定不会见当事人,而是向看守所负责人和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反映律师会见权被限制或变相剥夺的问题。然而,看守所负责人答复,称该项通知系市公安局发布,系上级机关的命令,我们只能执行命令,如果律师认为限制律师会见违法,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投诉。驻所检察室主任认真听取反映的上述会见问题后,告知该项问题系公安机关内部问题,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竟然无法及时、有效予以解决。

因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其家属非常担忧其身体状况。鉴于此,在征得当事人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我联系本案的办案民警,希望能够安排时间前往看守所陪同会见。连续三天拨打承办民警的电话,均称在外地出差办案,无法抽出时间陪同会见。无奈,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向该警官严重表示,贵局在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系违法行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双方协调时间后,该警官才安排时间陪同律师会见。

然后,经侦支队安排一名侦查人员陪同会见,我当场提出了反对意见,该警官以“为了看护”为由拒绝离开会见室。会见结束后,向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了控告,关于派员在场、听取会见内容的事实,看守所会见室的监控录像、经侦支队出具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派员在场”的书面通知、律师会见笔录、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工作人员均能够证明,希望予以调查核实。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之前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而且只有“三类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两类案件”,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尤其诈骗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既不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也无需办案机关派员在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关于派员在场、听取会见内容,法律明文禁止,而有的侦查机关为了所谓的办案需要,无视法律规定,系公然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律师的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相应的追责法律规范并不健全,是产生的原因之一,更重要的是相关执法人员有法不依的守法理念尚未牢固树立,一味追求所谓的破案业绩,却牺牲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律师的执业权利,无疑对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乃至法治的进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此种现象,最终如何处理以及以后是否再次出现,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简介:

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主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荣获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