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的法律规定

一、概念

盗窃、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对尸体、尸骨、骨灰采用毁坏、砧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犯罪对象是尸体、尸骨、骨灰。“尸体”是指人死亡后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尸骨”是指人死后留下的遗骨。“骨灰”是指人的尸体焚烧后化成的灰。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各种传统的丧葬习俗依然延续至今,人们对死者的遗留物,特别是对人死后的尸体、尸骨、骨灰最大限度地予以保护。人死后的尸体、尸骨、骨灰虽然只是人们保存能够代表死者人体遗留物方式的不同选择,但其中也蕴含着对死者的尊重及死者的亲属作为寄托哀思和祭拜的对象,因此,无论是完整的尸身、还是尸骨或者尸身的局部,抑或是骨灰,这三者在人们心中的地位是一样的,需要予以同等保护。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这里的“盗窃”,是指行为人秘密窃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也就是采取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尸骨、骨灰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如从墓地、停尸房或其他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尸骨、骨灰等。“侮辱”主要是指对直接对死者尸体、尸骨、骨灰进行奸淫、猥亵、鞭打、遗弃等凌辱行为。这里的侮辱行为应当是直接针对尸体、尸骨、骨灰实施的,如果只是以书面、文字或言词等侮辱贬损死者名誉的,不应适用本罪。“故意毁坏”主要是指对尸体、尸骨、骨灰予以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个尸体、尸骨、骨灰的毁损或破坏,也包括对尸体、尸骨、骨灰一部分的损坏,如砸毁、肢解、割裂或非法解剖尸体,毁损死者的面容,抛撒骨灰等。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即行为人不仅认识到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到尸体、尸骨、骨灰,而且具有窃取、侮辱、毁坏之故意,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而损坏或玷污尸体、尸骨、骨灰则不构成本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风气和道德良俗,贬损了死者的形象,侵害了死者亲属的情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则是为盗窃财物或者出卖尸体,有的盗走尸骨制成标本,有的出于变态心理以泄淫欲等,但这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判断是否构成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故意,如医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依法对尸体进行解剖,殡仪馆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火化尸体等,主观上没有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故意,不能认为是侮辱、故意毁坏尸体。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盗窃、侮辱、故意毁坏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比如行为人窃取尸体之后进行奸尸的,或者盗窃骨灰后抛撒的,也只能定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