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郭玉文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X寸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如果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岀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年12月2日,[2009〕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3)项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岀。这三条仅仅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最低一级的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都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如果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职权,反之则没有该项职权。由于各地人民政府对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授予的层级职权不同,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将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按照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待,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将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按照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的下设机构对待。公安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答复中指出:“市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属于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的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答复的意见,一般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职权;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般属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部机构,不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职权。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仅仅规定了作岀行政处罚主体的下限,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层级职权的规定,其作出的规定一般应当作为法定职权的依据。但是,一般不能作出完全剥夺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最低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只有在出现最低一级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职权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免除其行使该项职权。2003年烟台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的行政主体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下属的大队是否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职权未作出规定。从2005年至今,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对支队直属各大队的执法主体均予认可,也就意味着,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据此,从法理上讲,倘若烟台市人民政府将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按照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待,该大队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反之,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2009〕行他字第9号《答复》需注意以下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第1款的规定,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如果行政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层级职权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作为判断层级职权的法定依据,若违反这些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一般应认定为超越层级职权。

——蔡小雪:《关于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问题》,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