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 督察局 廖向阳 局长:
尊敬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翟 红 副院长、立案一庭邱建民庭长:
尊敬的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庆颐院长、刘 莉 副院长:
尊敬的 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第六检察部 王士春 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一庭邵丹作出的(2023)津 01 民终 3032 号(给付之诉)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一)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
第(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第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4个规定:
(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
(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
(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因本案为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典型案件,再审申请人认为确有并有必要提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天津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的(2023)津 01 民终 3032 号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依据(2023)津 01 民终 3417 号婚姻家庭纠纷(确认无效之诉)依法改判李某配合再审申请人将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过户回给本人所有,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再审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津 01 民终 3032 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给付之诉)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及错误裁判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23)津01民终303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给付之诉)判决存在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在该案由之下已经有了明确的定性和指向:双方是对《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还是虚假意思表示?是有效还是无效?无效后应当予以返还产生的争议。即解决的是已经离婚后的财产争议,并不涉及双方结婚后的争议。但二审法院故意偷换概念,并且忽视了涉案房屋是再审申请人结婚前全款购买的客观事实,属于本人的结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二审承办“法官”邵丹及合议庭成员刘宝莉(审判长)、刘洪雨推卸责任,关于财产返还一节,要求双方在离婚中一并解决。就是二审法院要求两人必须离婚,难道不离婚就不予返还了吗?法律并不能强制公民离婚,只有劝和息诉,这强制性要求离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本案事实清楚、简单明了,证据全面、严谨、确凿,涉案房产为再审申请人结结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也不应该放在今后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去解决。再者,法院为居中裁判机构,不诉不理,劝和息诉,而不能强制性要求返还涉案个人结婚前房产必须在离婚中解决,言外之意,不离婚就不予解决了!这分明是刻意偏袒被申请人李某故意不履约、违反社会主义诚信核心价值观的一方。
4、二审(2023)津01民终303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给付之诉)“法官”邵丹未能依法公正裁判惩恶扬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23)津 01 民终 3417 号婚姻家庭纠纷(确认无效之诉)撤销了一审错误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涉案房产分割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充分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值得赞许。
5、(2023)津01民终303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给付之诉)判决也明确“关于财产返还一节,应待离婚中一并解决”;但未依据二审(2023)津 01 民终 3417 号婚姻家庭纠纷(确认无效之诉)确认离婚协议涉案房产分割无效的情况下依法直接返还,反而对再审申请人的结结婚前个人房产强制纳入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去解决。
6、同时判决最后毫无证据理由的故意突然大反转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前后严重自相矛盾,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是正确的,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严重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使后续的法官审理无所适从。
三、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邵丹作出的(2023)津01民终303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给付之诉)判决故意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分拆为(2023)津 01 民终 3417 号婚姻家庭纠纷(确认无效之诉)与(2023)津01民终303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给付之诉)。在最重要的(2023)津 01 民终 3417 号婚姻家庭纠纷(确认无效之诉)案中,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法院的基础上,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南开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财产约定处理属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其实有无给付之诉已不重要,因为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就是依法返还涉案房产。
然而,二审法院在确认无效后,(2023)津01民终303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给付之诉)没有完整准确地适用无效后法律后果应予以返还的法律审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房产的处理作出正确的判决,以实现公平公正的审判。
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李某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向本人返还。但二审法院故意孤立片面的适用法律,将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定割裂开来,没有有效的发挥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严重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综上,二审案件受理费 4200 元及一审全部诉讼费用都应由李某负担,而不是由再审申请人负担。同时,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天津高院、检察院能明晰责任、确立规则、维护诚信,体现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邵丹作出的二审判决存在严重故意错误裁判的情形。
首先,(2023)津01民终3032号判决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情形在二审认定中有予以明确说明。但在明知一审存在严重错误且二审确认无效之诉已经改判纠正的情况下却不予纠正,反而作出予以维持原判的自相矛盾判决,明显属于错误裁判。以下特别摘要一审、二审判决内容,通过对比的方式,突出强调二审错误裁判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人与李某于 2015 年 8 月 12 日签订《夫妻正式声明协议》,约定双方为了享受首套房屋购房政策以及税费优惠而办理本人结婚前房屋过户以及假离婚,该约定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也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应属无效。本人基于该协议约定请求李某将房屋过户回其名下以及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抗辩其基于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获取了房屋所有权,故虽《夫妻正式声明协议》属无效,但本案亦不能因该协议无效将房屋返还给本人,故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3)津01民终3032号判决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的财产处理部分系“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夫妻正式声明协议》系“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 2015 年 8 月 12 日签订的《夫妻正式声明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购买天津市**花园房屋避税为目的,故双方2015年 8 月 13 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男方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结婚前房产过户给女方使用,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处理应认定无效。但现双方于2016 年 4 月 26 日结婚,李某于 2022 年 2 月 11 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离婚的请求亦被驳回,故关于财产返还一节,应待离婚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本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对上述认定的对比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涉案房产约定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涉案房产约定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正式声明协议》无效,二审认为《夫妻正式声明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效。最后,通过对比,明显的可以得出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矛盾对立的判决结论。二审的两个判决又是自相矛盾的,确认无效之诉认定无效并撤销一审判决后给付之诉就应是判决立即返还涉案房产,但给付之诉却维持一审判决,如此矛盾对立的错误判决认定,(2023)津01民终3032号判决居然置若罔闻,牵强附会、机械性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难以让人信服,属于严重错误裁判,应当予以纠正,以保证法律的公信力、权威性及统一性。
五、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23)津01民终3032号判决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并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等问题。一审法官并未按法发〔201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去释法说理、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没有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而是蓄意掩盖事实、违背事实、违背法律错误裁判;
1、一审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本人与李某2015年8月12日签订《夫妻正式声明协议》,约定双方为了享受首套房屋购房政策以及税费优惠政策而办理本人结婚前房屋过户以及假离婚”;这段话认定了三个事实:
(1)认定了双方自愿签署了《夫妻正式声明协议》及签署原因、目的,协议明确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认定了涉案房产为本人个人结婚前房产;
(3)认定了假离婚的事实;
一审法官认定了假离婚的事实,而一审法官又认为: “因李某抗辩其基于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获取了房屋所有权,故虽《夫妻正式声明协议》属无效,但本案亦不能因该协议无效将房屋返还给本人”,这属于严重的自相矛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夫妻正式声明协议》充分证明假离婚事实下的《离婚协议》涉案房产分割是双方虚假意思的表示,充分证明原审法官的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错误裁判。 法官仅陈述了李某进行的抗辩,但对李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基于假离婚事实下的《离婚协议》的涉案房产分割是否有效?是否是双方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李某是否能基于该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系列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的分析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认定了假离婚的事实,但没有对基于假离婚而形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否认,反而极力规避对争议焦点哪些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哪些为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的审理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错误裁判。
虚假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的人身关系约定经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请求恢结婚姻关系,而且上诉人也未请求恢结婚姻关系,况且双方早已结婚,追究当年的婚姻人身关系是否有效无效已经失去意义;但其中关于涉案房产分割的涉案房产约定因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而自始无效;
2、申请人诉请是要求李某将房产过户给本人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却认为《夫妻正式声明协议》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社会道理规范和公序良俗,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制度,应属无效。
《夫妻正式声明协议》系夫妻双方对有关财产权利的自由约定,是为了合理省税,而且是合法、合规、合理的节省税率,并不违法,并没有对国家的税收制度构成任何扰乱,相反促进了房地产买卖和天津市政府税收,为天津城市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
结婚、离婚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民的结婚、离婚次数进行限制。一审程宇法官却认为《夫妻正式声明协议》“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社会道理规范和公序良俗”。这是对公民合法权益赤裸裸的侵犯,是对广大离婚、再婚人士的公然歧视。更是对婚姻自由的公然挑衅。以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公开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如此认定,毕竟造成不可挽回的恶劣社会影响。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判决的公信力。
2、一审法官认定了双方签署了《夫妻正式声明协议》的事实,认为该协议是因为规避国家税收政策而无效,而不是因为虚假而无效,充分证明了《夫妻正式声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夫妻正式声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除李某违约未将涉案房产原物返还外其他事项也是按协议去履行的,又充分证明了《离婚协议》涉案房产分割是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
3、一审认为《离婚协议》涉案房产分割有效,那就是认为真离婚,既然认为是真离婚那又何来认定因节省契税假离婚而规避国家税收政策导致《夫妻正式声明协议》无效?完全的自相矛盾、掩盖事实、错误裁判;
(二)、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23)津01民终3032号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问题:
1、针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财产返还一节,应待离婚中一并解决”,这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本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配合将房屋过户回给本人所有,而二审法院却将结婚前房产问题与离婚联系在一起,这显然超出了诉讼请求。本案给付之诉应该根据二审确认无效之诉《离婚协议书》中涉案房产分割无效的认定,直接判决李某将房屋过户回给本人所有。这样就可以避免将财产返还问题与离婚问题混淆在一起,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针对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问题
二审法院确认无效之诉已经依法认定了涉案房产处理无效并撤销了一审判决,那么二审法院在给付之诉的判决中就应该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和改判。然而,二审法院(2023)津01民终3032号给付之诉判决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这与之前确认无效之诉的认定存在前后自相矛盾。
3、应将财产返还问题与离婚问题分开处理
涉案房产是本人的结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因此不应该在离婚诉讼中再次审理。
为了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二审(2023)津01民终3032号给付之诉应该直接针对财产返还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无论双方今后是否离婚,都应该直接判决李某将房屋过户回给本人所有,这样就可以避免将财产返还问题与离婚问题混淆在一起,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综上,二审天津一中院民一庭邵丹承办的(2023)津01民终303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及错误裁判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二)、(六)、(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恳请贵院对该判决予以纠正,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裁定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附件:
1、一审、二审4份判决书;
2、(2023)津01民终303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给付之诉)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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