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外民事纠纷协议管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旨在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顺应国际趋势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对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取消“实际联系”的要求。

合意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两种方式,协议管辖是合意管辖中最主要的一种,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就选择法院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当事人通过事先或嗣后达成的管辖约定,可以提升争议解决方式的可预期性进而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管辖争议导致诉讼拖延,因此已经为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演变历史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规定协议管辖制度。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章和涉外编中均分别规定了非涉外协议管辖和涉外协议管辖。关于非涉外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涉外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该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此种“两分”规定的模式一直延续至2012年。

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对协议管辖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之处在于:第一,扩大可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协议管辖制度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纠纷类型限于合同争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自由受到限制,协议管辖高效便利解决纠纷的制度功能未能得到应有发挥。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可适用协议管辖的纠纷类型从合同纠纷扩展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与此同时,人身关系的案件因涉及道德、伦理、风俗问题,承认对此类事项的协议管辖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被排除在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之外。第二,扩大可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协议管辖制度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仅五类,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2012年修正时将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扩大,除了可以选择这五类法院之外,对于与法院辖区存在其他实际联系的,当事人都可以选择相应的法院管辖。第三,删除了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将非涉外和涉外协议管辖统一规定于第35条 ,以统一非涉外案件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规则。

二、此次修改的理由

第一,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意思自治、弱化实际联系要求是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协议管辖具有当事人可主动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果,因而早期各国对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协议来排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均表现出了一定的排斥。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国际民事程序法发展的趋势是不再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以及《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均不要求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我国签署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亦未要求争议与协议选择的法院有实际联系。涉外协议管辖情形下,仍要求争议与法院必须存在实际联系的规定,与国际社会发展趋势不符。

第二,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应进一步扩大。关于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国际社会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协议管辖可适用的案件类型持更为开放的立场,原先被视为协议管辖禁区的涉及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的案件,逐渐也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因此,此次对涉外协议管辖条文的修改,并未特别限制案件的类型,采用“涉外民事纠纷”之措辞,进一步解除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协议管辖问题上对案件类型的限制。

第三,将非涉外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适用统一的规则,不符合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规律,不利于我国适度扩大涉外案件管辖权。根据此前的规定,涉外案件与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存在实际联系,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我国法院的涉外管辖权造成了一定限制:一是双方均为外国当事人,其主动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国际商事案件,以我国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未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利于我国建设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优选地;二是域外当事人可能不熟悉我国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制度,如不区分是否涉外,协议管辖一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很容易导致外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专门管辖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实际上,《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0条第1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也体现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协议管辖的最重要因素,只要当事人存在此种合意选择的意思,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即便存在一定“瑕疵”,也可以通过交由当事人进一步协商或者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和相关法理予以“补正”,没有必要将整个协议废除。所以,《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主要调整我国与其他国家或法域的司法管辖问题,不宜简单套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来限制涉外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有必要恢复2012年之前的做法,单独构建涉外协议管辖机制。

第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成功经验,为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优化提供了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海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规定受理并审结了多起双方均为外国当事人,虽然争议与我国并无实际联系,但当事人仍主动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第五,要求非涉外协议管辖保留争议与所选择的法院存在实际联系,一定程度上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一方面,随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显著增强,近年来我国诉讼案件的数量明显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另一方面,我国部分地区暂时仍存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的问题,如果对非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不要求案件与管辖法院存在实际联系,恐出现不同区域法院案件负担不均、案件审判质效受影响的局面。

据此,本条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但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可以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取消《民事诉讼法》第35条“实际联系”对涉外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要求,以方便外国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宽容自信开放的司法态度,此亦为我国未来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提前做好国际国内规则的协调工作。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条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可以借助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一读稿中的表述。一读稿对于该条的表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该表述系借鉴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终的修改决定系出于简化表述的考虑而采用现行表述。现行表述可以涵盖一读稿条文所要表达的含义,且实质内涵与一读稿并无区别。

第二,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是否要求实际联系的问题。一读稿起草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时是否要求争议与外国法院存在实际联系的问题,争议较大。为此,一读稿对该问题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529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在《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并未作不同规定的情形下,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仍可适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内容虽然维持现行表述,但该法条的调整范围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即该条由原先的既调整非涉外协议管辖,也调整涉外协议管辖,变为仅调整非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在适用过程中应予以充分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