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手机切换不同的app,我们会发现如今的传媒媒介被网络主播充斥着,带货主播、游戏主播、学习主播、娱乐主播…主播类型应有尽有。正是趁着主播行业兴起,不少人也加入了这个行业尝试从事主播工作,但由于市场日趋饱和,主播的收入差距也十分悬殊,我们不能否认确实有少数头部主播年入百万千万甚至上亿,但根据研究数据显示,在以直播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主播中,月收入5000元以下占比高达95.2%。鉴于此,职业主播与所属传媒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也层出不穷,那么主播和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算劳动合同吗?
基于主播和传媒公司在发生争议时的不同立场,主播往往会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因为这样可以有利于主播主张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从而尽可能地规避合同约定的解约违约金。而传媒公司往往会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而是属于兼具经纪、演出、合作等多重法律关系的非典型合同,这样更有利于传媒公司主张解约违约金和其他违约条款。
案例1: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关于《主播合同》的性质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则认为原、被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
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在直播时间和场所上均有较大的自主空间,也无需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被告对被告直播所得的收益按比例进行分成,故原、被告之间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同》涵括了网络服务、演艺经纪、演出等多重内容,兼具经纪、演出、合作等多重法律关系,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案例2: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本案中,通过《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虽然也安排李某从事为其创造直接经济收益的直播活动,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手段使李某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
李某的直播时间及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其他相关活动要求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李某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等事项有协商权,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双方以李某创造的经济收益为衡量标准,约定了“阶梯式”的收益分成方式。
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民事关系。李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3:广东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某传媒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传媒公司对李某实行考勤管理,决定李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拥有李某的工作成果,同时对收益分配进行了规定,向李某发放工资。李某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等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其工作构成了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判决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结合华联律师实务和案例检索,不难发现实际在诉诸法院的类案中,主播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大部分情况下都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属于兼具经纪、演出、合作等多重法律关系的非典型合同。
这样的认定也是基于主播和传媒公司的实际工作模式,往往主播都没有固定的薪资和固定的考勤上班时间,而是根据直播的业绩、销量、涨粉丝、收取的打赏礼物来进行提成,并且主播也不单纯是“打工”,主播的成长和培养也离不开公司的包装、培养、营销,主播在这样模式下不仅仅收获财产利益,也获得了社会关注度、知名度的提升,因此主播实际更偏向与公司进行“合作”。
但也有少数案件情况认定了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具体如何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华联律师总结以下三点:
1)合同是否有约定固定的薪资或固定底薪;
2)主播是否可以自主选择直播的时间,是否需要考勤;
3)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是否有协商权、主动权和决定权。
综上,无论是主播还是传播公司都应当在签约之前了解其中利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协商合同条款的设置,毕竟直播行业模式新兴并未形成统一行业标准,一旦双方因解约、利益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条款则是最主要的判断依据。
▌执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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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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