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已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公民是否还需要履行前置的行政赔偿申请程序?以及,法院在裁决中引用废止的司法解释是否恰当?此外,对于李先生诉求的实体审理,是否存在绕不过去的必要性?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律师来跟大家聊一聊。

案件事实

李先生位于山东省某县的自家房屋,因为房屋补偿没有谈拢,征收方给的价格实在是低于正常标准,经过一番纷争,李先生的房屋最终不幸遭到了该县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在此之前,李先生曾多次试图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诉求未得到行政机关的正面回应和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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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李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严重损害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李先生决定拿起法律武器,委托我所魏玉春律师依法提起诉讼,将街道办事处告上法庭,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行政赔偿,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情况:在一审阶段,法院依据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的法律规则,认为李先生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必须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待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逾期不予答复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基于此,一审法院裁定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代理律师魏玉春律师坚持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并提出了如下上诉理由:

1、前置条件的合法性质疑: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款指出,鉴于此前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此种情况下,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不需要以先前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为前提。法律已经为类似情形提供了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通道,以保证公民在合法权益遭受行政行为侵害时能够快速有效地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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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解释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决中引用了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 号),这是明显不当的法律适用。既然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那么法院应当遵循现行有效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进行裁决。据此,李先生强调,一审法院基于废止的司法解释拒绝立案,实质上构成了对新法适用的遗漏与误用,严重损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诉权。

3、实体审理的必要性:鉴于李先生的起诉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他呼吁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查明事实,判定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切实保障李先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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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李先生坚定地主张,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一审法院的裁定均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以彰显公正司法和保障公民权益的原则。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依据该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的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视为其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具体本案,案涉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李胜军再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应视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无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对其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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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23)鲁 1728 行初 48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观点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的房屋遭到拆除后,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部门对您的房屋进行赔偿。在未给予当事人合法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居住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程序,行为违法,那么当事人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对您的房屋作出合理赔偿。

史主任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