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部分房地产企业的爆雷,大量电子商业汇票面临着无法及时兑付的高度风险,持票人起诉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要求其兑付电子商业汇票款项的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笔者以“电子商业汇票”和“票据追索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2021年可检索出一审案件1111起,2022年可检索出一审案件4396起,同比增长295%。
基于此,本文拟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对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常见抗辩事由及其应对之策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为律师同仁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一定的思路。”
抗辩事由1:
票据转让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据此,部分案件中背书人会以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在司法实践中,若背书人以基础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一般会要求持票人释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交易关系,并要求其提供合同、送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进行证明。一般情况下,即使持票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一定的疑点(如:票面金额与合同标的额不一致等),大多数法院也不会采纳背书人的抗辩。
其理由为:
第一,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8011号民事判决等。
第二,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仅能够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其它票据债务人提出基础交易关系抗辩的缺乏法律依据。
例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等。
第三,持票人已提供了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基本证据,而背书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取得案涉汇票,法院不予支持背书人的主张。
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16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2)浙0881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等。
但若背书人以基础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而持票人与其前手又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法院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将进一步严格。部分法院认为,在持票人与其前手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虽然持票人提供了其与前手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持票人在汇票背书转让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
笔者建议,持票人在起诉时可以主动提供合同、发票、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而背书人在应诉时应当重点关注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票人是否提供了与前手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持票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是否存在明显的矛盾或者疑点。
在笔者此前办理的案件中,曾发现部分案件存在持票人与其前手的注册地址一致或相近,部分案件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发现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自由心证,有助于引导法官更为严格和深入的查明持票人与其前手有无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
抗辩事由2:
持票人系通过贴现方式取得汇票
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人民法院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部分案件中背书人会以持票人系通过贴现方式取得汇票为由,进行抗辩。
从本质上讲,该抗辩事由的核心问题也是持票人与前手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之所以将该抗辩事由单独列出,是因为笔者想要明确买卖商业汇票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存在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行为是否会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两个问题。
针对问题一,如果查明持票人不具有法定的票据贴现资质,仅以理财营利为目的,买卖案涉票据以获取票据差额,法院一般会驳回持票人对出票人和其它背书人的诉讼请求。例如: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等。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持票人会向审理法院提供(2020)最高法民申289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参照适用该案件的裁判规则。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盈运达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纽黑文公司,纽黑文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票据背书事项连续,内容完整,合法有效,纽黑文公司应取得票据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该份文书仅是再审文书,其中并未记载(2020)最高法民申2898号案件的审理经过以及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核实该案件的裁判原则是否适用于目前的案件。
针对问题二,票据贴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1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为:“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刑终305号刑事裁定认为:“被告人从事承兑汇票的非法贴现行为,该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近期,实务中也有部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因持票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被移送至公安机关,但案件结果尚未出现定论。例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6361号民事裁定等。
之所以产生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原因在于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票据贴现为业行为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却规定了票据贴现为业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建议,对于持票人来说,为避免持票人涉嫌刑事犯罪,持票人应当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取得案涉汇票。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刑事风险,应当第一时间聘请刑事律师介入处理。对于背书人来说,一方面可以搜集整理持票人的涉诉情况,了解持票人在类案诉讼过程中是否被认定为票据贴现,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相互发问,设置两难问题等方式,帮助法官查明持票人是否存在票据贴现问题。
抗辩事由3:
在案涉汇票遭拒付后六个月内没有进行线上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如在六个月内未行使,则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毫无疑问,如果持票人在案涉汇票遭拒付后六个月内,既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也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线下追索,其不得对背书人主张权利。但如果持票人在六个月内进行了线下追索,而没有进行线上追索,该情形下持票人是否可以对背书人主张权利,在实践中尚有争议。
支持该抗辩事由主要是从票据追索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这一角度出发进行论证。
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433-563、2348号民事判决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6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认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的追索通知,包括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均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
否认该抗辩事由主要是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证。
例如: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民终3161号民事判决认为:“票据追索权系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仅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应由持票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追索权须以完成线上追索作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形式与前提条件。”
笔者建议,持票人一定要高度重视六个月的追索期间问题,在该期间内首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背书人在应诉时应当关注持票人是否提供了追索的证据。如果持票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背书人应当关注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并积极引导法官关注有无线上追索、诉讼追索是否有效等问题。
同时,部分案件中可能因银行系统问题无法查明票据状态及追索情况,此时代理人可以与承办法官沟通,发函至上海票据交易所等地查询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情况、追索情况等信息。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除上述三点抗辩事由之外,基于电子商业汇票而引发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还有其它的抗辩事由可供大家探讨,但囿于篇幅所限无法全部分享。
另外,现行有效的《票据法》是2004年8月28日发布的,至今已经18年之久。毫无疑问,其中部分条款的内容已经与现在社会不相匹配,我们期待相关部门能够及时对《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修订完善。
文|任冠星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来源:新则
(天下通商贸-您贴身的票据专家,做票据答疑的先行者,面对商票融资难不再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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