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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高阶重拳来啦~

进来看你的“进狱系”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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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罚牢饭】

案例1.“增重黑木耳”

刘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郭某甲(另案处理)购进大量黑木耳,在其家中的作坊内,通过把麦芽糊精、木薯淀粉与水按比例混合后浸泡木耳的方法给木耳增重,再将加工过的增重黑木耳对外销售。郭某乙和张某也伙同效仿增重黑木耳的加工操作。朱某某、段某明知刘某某销售的黑木耳为增重黑木耳,仍持续从刘某某处进货再对外销售。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加工木耳19.589万斤,合计销售金额293.835万元;查扣未销售加工木耳3310公斤,价值9.93万元。郭某乙、张某参与生产、销售增重黑木耳约146万余元,获利约0.8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加工木耳19.4004万斤,合计销售金额556.836037万元;查扣未销售加工木耳0.129万斤,价值3.7152万元。被告人段某销售加工木耳645公斤,合计销售金额5.678134万元;查扣未销售加工木耳566公斤,价值3.3734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张某、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

案例2.“壮阳药”可能不算药

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与不明身份人员联系购买“LEVIFIL SUPER POWER”(超级艾力达)、“HYPOWER MUSLI CAPSULE”(金马胶囊)、“LIVIFIL POWER”(艾力达)、“Tadalad”(超级必利劲)、“EXTREME LEVIFIL POWER”(红女郎)等九种壮阳保健品,明知其中含有禁止添加的“伐地那非”、“西地那非”成分,仍然通过网络销售。被告人王某、徐某在被告人郭某安排下,先后帮其打包、发货、接收部分货款。三被告人的销售总金额高达83万元,扣押库存货值达10余万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王某、徐某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刑期一年至六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3.这个真是假药

季某甲、高某某、郜某某等人明知他人提供的“骨筋舒胶囊”为假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到河南、河北等多地积极推销该假药。截至案发,季某甲销售给下线的假药共价值497580元,高某某、郜某某等人销售5500元至154980元金额不等的假药,尚有数十万元没有查清下线。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骨筋舒胶囊”不具备说明书中宣传的功效,该产品检测出“吡罗昔康”、“布洛芬”等五种成分不能同时服用,长期或过量服用该产品会增加胃肠道反应,甚至导致胃溃疡、胃出血。

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遂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责令被告人季某甲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18863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处禁止令,在媒体登报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说法

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在黑木耳中掺入淀粉和麦芽糊精等不具备黑木耳成分的杂质,虽不至于有毒,但使原本1斤重的原木耳增重到3斤左右,并对外销售,符合“掺杂”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关于三无壮阳产品的定性”。未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非法生产的保健品,如实践中常见的壮阳类产品、减肥类产品,如涉案物品包装无药品、食品、保健食品等标志、用途特征而无法直接认定其性质的,根据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践主要做法,综合全案证据,涉案物品系用于治疗人的疾病的,认定为药品;否则,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食品。涉案的产品无法直接从审批文号、产品说明等外观标识来界定其产品属性,消费者主要是基于“性保健”而非治疗特定疾病的目的而购买、使用,不存在因为购买、使用该产品而造成“贻误病情”等后果。因此,涉案产品并不符合药品“以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为目的,并有特定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具有滋补、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所以,案例2.中的壮阳药被认定为“食品”。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为药品的,依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依法认定是否属于假药劣药或者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打击范围;属于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等规定依法予以打击。

3.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和生物制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对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制售假药劣药的惩罚更有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会被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罚款最高可达货值金额的三十倍。本案中的“骨筋舒胶囊”由“吡罗昔康”、“布洛芬”等制作而成,不具有安全性和可靠性,经第三方检验认定为假药。被告人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销售假药的客观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案例来源:省法院刑二庭、驻马店中院、洛阳中院

审 核:李会军

编 辑:赵鹏博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