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部门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尽快拆除房屋。那么城市管理部门是否有权下达这个决定呢,到底是由哪个部门来下达拆除通知呢?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某科技公司2002年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某办事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有租赁场地用于建设厂房,2003年建设了1.1万平的建筑,2014年城市管理部门对该厂的房屋要求作出了核查通知,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后来涉案房屋被予以了强拆,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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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经过审查一二审的一些证据审理认为,2005年建成的征收指挥部系主管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20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区主管部门来承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64条,68条的规定,对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处理方式有很多种,首先应当由规划部门进行认定,其次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只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才可以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此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之后,当事人不停止或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44条相应的规定,综上所述,市规划部门作出的173号决定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城市管理部门送达了拆除通知书,区主管部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出其依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作出的上述一系列程序性的文件。对于涉案建筑物没有进一步区分到底是属于有办法采取改正消除影响的,还是一定要拆除的建筑。

因此应当认为征收指挥部进行作出的拆除通知,证据不足,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被诉的拆除通知,系当事人作出的强制决定,而非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命令。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局或者规划委员会这样的部门来作出决定。区主管部门做出的强拆决定或者强拆通知,属于超越法定权限,因此,该拆除通知属于没有职权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由此可以看出,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并没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资格。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