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本案看来有两部分内容值得我们从中借鉴:

一、法律部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但在分配时可以参照遗产中关于继承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很好结合了法条中规定的生活的紧急程度进行分配,并考虑到了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

虽然说,父母也没有收入来源,但其实更多的是本案中的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以对其进行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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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感部分:

本案中有几个点其实可以引发我们对生活的思考:这个被继承人在上有老下有小的年纪突然疾病去世,之所以对这笔钱的分配会有争议,总结来说还是因为家庭经济支柱倒下后,对未来生活充满了迷茫。

二娃的父母无社保、无养老金,他们想争取多点份额以后自己养老。

二娃的妻儿,有房贷,儿子才7岁,未来教育都需要大量教育资金,他们想争取多点份额为未来做准备。

本身都无对与错,只是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担忧。

而这种担忧、家人之间的争吵还间接导致了翠花父亲的去世。

翠花父亲这无非也是有法律和情感的交叉,出钱给闺女买房无非想让闺女生活幸福,无奈因为自己没有提前说清楚这钱是借的还是送的,看到闺女现在的情况,估计也是各种委屈,情绪烦恼最容易伤害身体。

三、启发:

无论年纪大与小,遗嘱都是必须的法律工具,减少家人之间冲突的机会;

父母对子女的资助,要提前借助赠与或者借款等法律工具,说清楚自己的意识表示,不要让自己委屈;

作为家庭支柱,需要配置终身寿险给到家人因意外发生而生活的底气;

配置好父母的医疗、养老保障可以让他们对未来生活有向往。

-案情简介-

翠花、翠娃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对因二娃工亡而发放的丧葬补助金381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社保丧抚费49658.92元进行分割;

2.施某、耿某配合翠花、翠娃娃办理手续领取以上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翠花与二娃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翠娃娃;

耿某与施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儿子二娃、女儿施某2、施某3、施某4。

二娃原系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2021年8月22日9时许,二娃在上海动车段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3日23时21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后相关部门认定二娃属于工伤。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2年2月7日出具的工亡待遇核准表显示二娃的丧葬补助金为381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为876680元,另其账户于2022年7月1日转入49658.92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社保部门确认该款项为养老保险余额,以上共计964504.92元。

因本案双方对上述费用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翠花遂提起诉讼。

另,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核准表载明,同意自2021年9月起每月向二娃儿子翠娃娃、母亲耿某、父亲施某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6643.05元,平均每人每月2214.35元。

庭审中,翠花主张办理工亡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上海丧葬礼仪服务费13700元、封盒费150元、翠花误工费3000元、薛xx误工费4190元,共计20890元应当从丧葬费中扣除。

耿某、施某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其女儿施某2向翠花转账6800元作为火化等费用,另支出了2200元的寿衣费用及3810元的松木棺材、纸扎、人工费等费用,翠花对此均予以认可。

双方一致认可,翠花、翠娃娃在二娃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耿某、施某单独居住生活。耿某、施某无重大疾病。

胶州市丽婴宝贝孕婴用品兰州路店出具的工资明细显示,翠花在该店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

领航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月6日出具的由扎兰屯市民针具、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明,施某、耿某系工亡职工二娃的双亲,施某、耿某无经济收入,在领航村未享受低保待遇,生活来源依靠二娃生前供养。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翠花、翠娃娃要求对因二娃工亡而发放的丧葬补助金381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876680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9658.92元进行分割,施某、耿某对上述款项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费用的分割比例。

首先,关于丧葬补助金38166元的分割问题,该补助金是对死者二娃安葬及处理后事产生费用的补偿,因此应首先用于弥补各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其中施某、耿某主张支出的2200元和3810元,翠花、翠娃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翠花支出的封盒费150元,施某、耿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翠花主张的丧葬礼仪服务费13700元,因无相关票据及交费凭证予以佐证,施某、耿某仅认可有发票的殡葬费用4780元,故一审法院仅认定4780元,因施某、耿某已支付翠花6800元,因此翠花还应返还施某等1870元(6800元-150元-4780元),翠花主张的误工费因非丧葬产生的直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丧葬补助金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剩余27226元(38166元-2200元-3810元-4780元-150元)双方宜予以平均分割,即各分得13613元(27226元÷2),加上施某、耿某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施某、耿某应分得26423元(13613元+2200元+3810元+6800元),翠花、翠娃娃应分得11743元(13613元-1870元).

其次,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876680元的分割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本身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补偿,应根据近亲属与受害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关系进行分配。

本案中,翠花、翠娃娃作为二娃配偶和儿子在二娃生前一直与二娃共同生活,二娃父母施某、耿某一直单独居住,并不与二娃共同生活,因此相对于施某、耿某来讲,翠花、翠娃娃与二娃紧密程度更高,且翠花的月收入也并不高,二娃去世时其儿子翠娃娃尚不满7岁,对二娃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高,在以后十多年的成长道路上需要翠花更多的照顾、关爱和付出;而施某、耿某共有四个子女,对二娃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的依赖程度都远不如翠娃娃,二娃去世后二人每人每月可以领取2214.35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且还有另三个子女可以照顾其生活,其获得照顾和安慰的方式相对较多。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述剩余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翠花、翠娃娃分得70%即613676元(876680元×70%),由耿某、施某分得30%即263004元(876680元×30%)。

第三,关于二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9658.92元,该款项应作为二娃的遗产处理,因被继承人二娃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翠花、翠娃娃、施某、耿某作为二娃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通过法定继承取得该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该遗产翠花、翠娃娃、施某、耿某应各分得12414.73元(49658.92元×1/4)。

判决:

一、二娃的丧葬补助金38166元,应由原告翠花、翠娃娃分得11743元;由被告施某、耿某分得26423元;

二、二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876680元,应由原告翠花、翠娃娃分得613676元;由被告施某、耿某分得263004元;

三、二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9658.92元,应由原告翠花、翠娃娃、被告施某、耿某各分得1241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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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二娃父母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的50%即438340元(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的20%即175336元。诉讼标的由438340元减至175336元)

一、一审判决内容不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没有明确各主体分配的金额。尤其是被上诉人部分,虽然翠娃娃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翠花作为其监护人对其财产事务等拥有管理权限,但是两人财产毕竟不能混同。考虑到本案待分割财产性质及标的额较大,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对未成年人、对各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依法认定两名被上诉人各自的份额。

二、翠花2018年在胶州市注册成立胶州市孕宝佳母婴用品店,至今尚在营业,但其在一审中只陈述提交了其在胶州市丽婴宝贝孕婴用品兰州路店的收入情况每月3500元左右,一审判决对翠花收入情况的认定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上诉人对二娃尽到了抚养义务,帮助其成家立业。现上诉人均已过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自身没有经济收入。翠娃娃每月也可领取2214.35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在二娃遗产分配问题上做出极大让步,将二娃遗产全部让予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适当多分。

上诉人认为:虽然一次性工亡补助不属于遗产,实践中一般会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但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关于遗产分配方面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也多被借鉴。

上诉人对儿子二娃的抚养,对二娃的付出应当作为本案的考虑因素,本案可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两上诉人作为二娃父母,含辛茹苦将二娃抚养成人,由于农村风俗,两人在儿子成家立业、维护家庭和谐方面帮助最多,在步入退休生活后,却失去了儿子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关怀。

施某患有脂肪肝、耿某患有血管堵塞,虽然不是特别严重的疾病,但是伴随着身体的衰老,会逐渐恶化,届时对于没有养老、医疗保险的两上诉人难有生活保障。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国的善良风俗,生命的两端应当得到同等的关爱。翠花为多分得补助款,在一审中对其收入情况做虚假陈述,隐瞒其收入情况,着实令上诉人心寒。

答辩:

一、一审法院按照紧密程度进行分配并无不妥,金额明确。

一次性工亡补助系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损害赔偿,应根据各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

其中,两被上诉人系一组相同地位的近亲属,而两上诉人系另外一组相同地位的近亲属,在各分组内部因地位相同平均分配。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也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的50%……”也是根据紧密程度将两名上诉人合并诉请,一审法院根据紧密程度进行分组分配并无不妥。

二、一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亡补助的分配系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给出的裁判结果,合情合理合法。

从生活紧密程度看,两名被上诉人作为近亲属与二娃生活紧密程度更高。两名被上诉人系二娃的妻子与儿子,与其共同生活显然紧密程度更高。二娃生前系家庭顶梁柱,二娃的工亡对孤儿寡母造成的影响也更大,特别是被上诉人翠娃娃不满7岁,未来有漫长的抚养期,在当前社会抚养子女的花费可想而知。而两名上诉人原本独立生活,并不与二娃共同生活,且有4名子女对其进行赡养,二娃只承担法定25%的赡养义务。

从生活现状及收入来看,被上诉人翠娃娃系未成年人,无法创造收入,而两上诉人存在创造收入的可能性。同时,翠花作为一个单亲妈妈,收入不高且要承担房贷(2500元)、抚养子女和赡养己方老人,负担沉重可想而知。

上诉人所称注册个体工商户系翠花作为员工为单位顶名注册,上诉人所称“胶州市孕宝佳母婴用品店”资金流向单位,翠花本人并无实际收入。

三、二娃遗产分配与本案无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已通过公证处分。

为了抚养施家独苗翠娃娃的成长,二娃遗产系各继承人通过公证处分,翠花和两名上诉人共同决定自愿将遗产分配给被上诉人翠娃娃(系两名上诉人孙子),并通过公证处公证。

四、本案系亲属纠纷,出现纠纷的根源是上诉人的封建思想无法在儿子工亡后正确态度对待儿媳妇,儿媳立刻沦为“外人”,同时加上对法律概念的误解,总认为儿媳妇占了他们的便宜,造成了双方家庭在二娃工亡后多次争吵乃至动手,甚至间接造成了被上诉人翠花父亲的逝世。

上诉人的封建观念根深蒂固,双方矛盾已经很难调和。决定将遗产给“孙子”翠娃娃是双方的一种妥协,也是将儿媳妇物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孙子”是主体,翠花是以“孙子的妈”的身份存在的,可想而知是翠花为了抚养儿子成长不得已的选择,独立继承人的身份被逼到一个很委屈、很边缘化的位置。

法律应兼顾情理,但不应保护错误的封建思想,更不应该成为女性丧偶后财产分配的指导案例。在双方都有情有义的前提下,法律可兼顾情理,在感情已经割裂的情形下,更应坚守法律底线。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1)鲁胶州证民字第2181号公证书、(2021)鲁胶州证民字第2180号公证书、(2021)鲁胶州证民字第2181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8日公证,1.二娃名下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福州南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及利息中属于二娃的遗产部分由被上诉人翠花、翠娃娃共同继承;2.二娃名下坐落在胶州市××路××街区改造工程4号楼1单元1301号的房屋一套属于二娃的遗产部分由被上诉人翠娃娃继承;3.二娃名下坐落在胶州市胶州××路××宿舍楼1号楼3单元201东的房屋一套属于二娃的遗产部分由被上诉人翠娃娃继承。

证据二个体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上诉人翠花2018年在胶州市注册成立胶州市孕宝佳母婴用品店,至今尚在营业。其在一审中隐瞒了该店的营业收入,一审法院认定其仅在另一店铺胶州市丽婴宝贝孕婴用品兰州路店工作收入每月3500元左右有误,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二娃遗产继承与本案共有物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遗产继承已经胶州市公证处公证处分,公证程序合法,各遗产继承人对遗产内容及处分方案无异议,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所称胶州市孕宝佳母婴用品店系被上诉人翠花作为员工为其公司老板姚东余注册,单位多名员工均有此类顶名代持行为,被上诉人翠花并不在上述店面工作,店面装修租赁经营等非翠花出资,店内收款账户及资金流向单位财务,翠花本人并无任何实际经营和分红行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拟证事项结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翠花单位《门店归属权责协议》一份、店面收款银行卡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称“胶州市孕宝佳母婴用品店”个体工商户系翠花作为员工为单位顶名注册,单位多名老员工均有此类顶名代持,被上诉人翠花并不在上述店面内工作,店面租赁、装修、经营等亦非翠花出资,店内收款资金流向单位财务,翠花本人并无任何实际经营收入或分红。

证据二翠花父亲薛xx《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薛xx向施xx转款20万银行回执一份,证明2022年9月21日中秋节翠花带孩子去婆家过节,上诉人要求分房子,当时二娃五七坟还没过,作为长辈就提出要分房子,让作为父亲的薛xx后悔不迭,当初将拆迁款借给孩子买房子,也是为了让孩子们过的更好,最后亲家这个态度让老人非常生气也非常痛苦,身边人都发现他突然不怎么说话了,最终引发10月11日猝死。

二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店面收款银行卡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事项有异议,由于《门店归属权责协议》系翠花与案外人姚东余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至少可以证明翠花除在胶州市××路工作以外,还在胶州市孕宝佳母婴用品店工作,其有两份工作收入。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回执无法证明其是将拆迁款借给二娃,而且对于二娃买房一事上诉人一方也付出了大额的资金。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翠花并未实际取得该店面的收入,与协议约定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拟证事项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的补偿,在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不同近亲属基于职工工亡产生的损失的差别。生活紧密程度密切者,较多享有职工生活带来的财产权利,职工死亡后的损失也更大,故应以生活紧密程度作为确定份额的原则。

本案中,翠花、翠娃娃是与二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系工亡造成收入减少损失的主要承受者。翠娃娃年龄尚幼,没有独立自主的生活能力,二娃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与二娃的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高于二上诉人,故对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占较多份额;

翠花作为二娃的妻子,与二娃共同居住并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子女,且翠花收入水平较低并正在还房贷,其与二娃的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亦高于二上诉人,其对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应多分。

二上诉人作为二娃父母,抚养二娃成人、为二娃成家立业付出大量心血,亦需要依靠二娃作为养老保障。但二上诉人并未与二娃共同生活,且还有其他3名成年子女对其赡养,二人每人每月还可以领取2214.35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相比之下,二上诉人与二娃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低一些,故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上诉人应相应少分。

综合上述因素,从有利于更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二上诉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30%的份额、二被上诉人享有70%的份额符合公平原则亦无不当。

关于具体分配数额问题。翠花系翠娃娃法定代理人,二人系母子关系;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基于母子关系、夫妻关系的特殊人身关系,二上诉人之间与二被上诉人之间身份经济联系密切,与二娃生活紧密程度一致,一审判决在二上诉人以及二被上诉人之间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某、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