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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当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且股东协议有入股约定、会计资料又将款项性质记载为借款,如何界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股东间协议、公司会计资料、付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投入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控股股东借助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随意更改款项性质、侵害公司责任财产。

以案说法:

秦岭和淮河共同出资成立了江湖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60万元。二人签订《合作协议》商定各实际出资并持股50%,但淮河作为隐名股东,出资和股权均由秦岭代缴代持。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小商品贩卖,秦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因业务需要,秦岭向江湖公司转款190万元,但他并没有向公司提交与淮河签署的《合作协议》,而是要求会计将款项性质记为股东借款,具体记载为秦岭出借120万元、淮河出借70万元。淮河并不接触公司的财务人员,所以对会计凭证的记载不知情,并在当月向秦岭转款70万元。

之后,秦岭将代持股权转让给淮河控制的平原公司,至此平原公司成为江湖公司的股东。同时,平原公司委派淮河出任江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淮河核对会计凭证后,对“股东借款”的记载提出异议,与秦岭多次协商无果。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秦岭提起诉讼,要求江湖公司返还120万元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等情况进行判断,最终认定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驳回秦岭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首先,秦岭与淮河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共同投资江湖公司,各持股权50%;《合作协议》中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条件,不符合借贷的基本要素;出资与股权直接关联,所以认定该投入款项并非短期周转,而是公司经营的长期资本。

其次,江湖公司的会计凭证记载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款项性质;以及淮河负责公司管理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了异议,也不足以证明秦岭与淮河达成了新的合意,要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

另外,虽然秦岭投入的款项超过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双方约定款项用于公司注资,且我国法律也没有禁止股东超额出资,只是在性质上应将款项超出的部分列为公司其他收入。

*特别说明:案件改编自(2023)沪02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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