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一13岁初中生遭同学杀害,嫌疑人为三名不满14岁的少年。3月11日,受害人家属收到肥乡区公安局案由为“故意杀人”的立案告知书。邯郸警方对媒体表示,张某等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已被刑事拘留。

花季少年惨遭三名同学无故杀害的消息,在网络上爆出后引起了轩然大波,人们在深感震惊和痛心的同时,更多的是对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痛恨和不解——不解年仅十三四岁的“小孩”为何能实施如此恶劣的行径;更不解为何法律要因为年龄对“杀人凶手”“额外开恩”,不仅不能够适用死刑,而且还“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藉此,本文结合这个案件,对刑法以及相关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原则以及制度设计进行进一步的解读和反思。

特邀律师

/李 伟 /

两高律师事务所

刑事事务部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中国法学会会员、高级企业合规师

李伟律师,在法院系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十余年,曾参与办理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数百起,以及多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的起草工作,并多次荣获个人嘉奖和个人三等功。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突出,并熟悉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流程。擅长将法官思维有效运用到律师的辩护工作中,在多起案件中取得无罪、减轻处罚等良好的辩护效果。

擅长办理经济、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互联网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刑民交叉、刑事合规等业务。

01

为何年龄是阻却刑责的关键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通俗来说,就是行为人知道且能判断出自己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坏”的行为,且有能力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这样的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损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

通常来说,刑事责任能力与人的心智正常程度息息相关,而评价人的心智是否正常,在刑法中只有两个硬性标准,第一就是年龄标准,只有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比如一个三岁儿童在商场里随手“偷”走一部价值昂贵的手机,因为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则不能认定为犯罪;第二就是医学标准,如精神病人,因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导致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或者相应能力减弱,那也应依法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在实施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犯罪时才需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而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图片来源于网络)

02

特殊年龄犯罪的人群将面临什么样的处罚?

随着时间的发酵,本案的案件细节一点点的被披露出来——长期的校园霸凌、为掩盖“抢劫”的事实杀人灭口、为掩盖杀人罪行用铁铲敲击脸部导致头骨多处骨折、被害人鼻口内发现泥土(存在被活埋的可能),如果这些细节属实,凶手们的残忍程度实在令人咂舌!只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的证据能够达到法定标准,以该案件的恶劣程度,相信最高人民检察院会作出符合公众的正义认知的决定,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批准逮捕。而凶手们面临的,则是最高至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

目前,三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依法刑事拘留,此后,他们也将依次经历被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三人在被拘留、逮捕期间会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如果被判处刑罚,则会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假设其中有人最终未被刑事追诉,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转入行政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决定到专门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图片来源于网络)

03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现行规定的疑问和挑战

尽管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名凶手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但是网络上质疑的声音仍然不绝于耳——大众不能理解的是,为何仅因年龄问题就能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的应该是被害人,而不是凶手……诚然,近年来,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事件层出不穷,一遍遍刷新着公众认知:

去年8月,湖南荆州一不满12岁的男孩,将一4岁女童带至荒园,将其掐晕后扔到粪缸残忍杀害,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撤案;

几年前,甘肃陇西,初二学生张凯被同学群殴,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他是被直接打到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的;

2013年,重庆十岁女孩李某某,在电梯里对一岁多男婴虐打数分钟后,又狠心把男婴从25楼丢下,虽然经抢救男孩保住了性命,但落下终身残疾......

将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能力衡量标准的底层逻辑,除包含上述生物学上的意义之外,还存在哲学上的选择。自古以来以及在东西方世界,均有人性“本善”还是“本恶”之争。主张人性本善的人认为,人生来就是一张白纸,这张白纸上书写什么内容,取决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外在的因素,因而,只要国家、社会创造好优良的成长环境,就能大幅度的降低犯罪。主张人性本恶的人则认为,“人性从来都是弯曲的曲木,绝非虚无的白纸”,甚至还出现“天生犯罪人”的理论。不同的哲学思维也造就了不同的立法取向,主张前者的国家往往设置较为明确的较高的刑事责任年龄,而后者则不设置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设置较低的年龄门槛。

哲学没有对错优劣,但是法律却会因为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不断接受挑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信息技术的进步,一名十一二岁青少年的身材有可能像成人一样高大,而其对于世界、社会的认知成熟程度也会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层出不穷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已经在给我们警示,目前我们针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治法律体系,有可能已经无法满足打击、预防犯罪和公众对于法律惩恶扬善的心理期许,甚至于有可能成为某些犯罪分子借以逃脱刑法制裁的有利有段!

(图片来源于网络)

对此,笔者认为,以刑法为核心,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青少年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教育体系迫在眉睫:

(一)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采用和设置。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指的是对于一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如有证据表明他们的危害行为出于恶意,国家会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将其看作年龄达标,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就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恶意年龄补足制度,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如果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同时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对于特定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实践证明,刑法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最低年龄,仍然具有下调空间,如很多英美法系的国家,将最低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设置至8-10岁,有的甚至不设最低年龄限制。在调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同时,仍然保持最严格的审批标准和程序,才能符合对未成年人保护与打击犯罪的双重要求。

(二)针对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处罚原则设置例外情形。

出于偶发性的、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当宽则宽,比如常见的盗窃罪、帮信罪等轻罪,比照成年人处以较低的量刑。但是,对于被害人同是未成年人、采用特别恶劣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等特别严重后果、造成社会恐慌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应考虑参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档次,不予从轻。

(三)加重对未成年人父母、学校等监护人员、监护机构的责任追究。

鉴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容易发生在熟人之间且在最后的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往往有迹可循,故负有监管义务的家长、学校有条件也有能力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有效的预防悲剧发生。如在本案中,三名杀人凶手与被害人都是同学,被害人在遇害之前,在学校就已经长期受到这三人的霸凌,还曾向父母表示“不想上学”,然而,校方却从未警觉甚至一无所知;此外,据网上消息,这三名凶手均是留守儿童,父母长期的疏于管教或者长辈的溺爱纵容也许亦为酿成悲剧的因素之一。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同时,作为具有监管义务的父母、学校,是否也应当科以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不是简单的在刑事诉讼中仅赔偿少量的丧葬费而了之;对于未成年人实施加害行为但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更应该授予受害者主张高额赔偿的权利,并要求负有监管义务的家长、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形成有效震慑,倒逼具有监管义务的个人、机构切实履行好职责和义务。

(图片来源于网络)

(四)将存在不良行为的青少年专门教育、矫正制度落在实处。

社会对青少年犯罪的强烈反响,其中很大一部分因素在于行为人因为年龄的问题逃脱刑法的制裁从而逍遥法外,为了避免“年龄”成为犯罪的“护身符”,重中之重就是做好刑法惩治和青少年教育矫治制度的有力衔接,即使因为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也应当送至专门的机构、场所进行矫治教育。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也就是说,对于具备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即使不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承担接受教育、矫治的行政责任。但是,对于进行教育、矫治具体部门、专门场所、决定流程等设置并未细化或一一落地。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细化青少年教育矫治制度,完善专业场所的建设和设置,做好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有力衔接,让公众们了解青少年犯罪不是不处罚而是分类分级处罚和处置,一方面,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的正义期许,一方面也能起到警示、震慑作用——法律尽管不完美,但并不存在“法外之地”,更不存在“法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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