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山微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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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时下消费热点、维权难点

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

仓山法院公布的十个消费者维权案例

希望通过对案例所涉法律争议的梳理

能引起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关注

更好地促进

消费领域市场健康发展和诚信自律

林某与福州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起,林某陆续与福州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签订《会籍合同》以及《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健身公司向林某提供常规课、拉伸课以及私教课程服务,合同均加盖“任何口头承诺无效”的印章。

其中《会籍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会费为1300元;并第六条约定“除以下情形外,本会籍一经购买,不予退卡:……林某因其他原因需要办理退卡的,应当经健身公司同意”。《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会员不可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

2021年2月19日,林某向健身公司支付5370元;2021年6月5日,林某向微信名为“‘某某的训练团队’的Ella”转账2000元;2021年6月10日,林某向微信名为“‘某某的训练团队’的Ella”转账10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970元。经确认,林某向健身公司及训练团队Ella转账的17970元中,1300元为会籍合同的会费,剩余16670元均为私教课程费用。2021年8月20日,林某向健身公司员工陈某提出转卡需求,陈某同日口头同意为林某进行转卡,转卡内容包括林某未使用的相关课程。

经林某与健身公司员工陈某确认,截至2021年9月25日止,林某未上的私教课程为价值360元/节的拉伸课19节,价值300元/节的常规课18节以及价值298元/节的常规课7节,共计14326元。后因林某多次催促健身公司办理转卡事宜未果,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未上课程费用。

【裁判结果】

林某与健身公司所签订《会籍合同》以及《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林某诉请解除《会籍合同》,但该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并合同内加盖“任何口头承诺无效”的印章,且明确约定“除以下情形外,本会籍一经购买,不予退卡:……林某因其他原因需要办理退卡的,应当经健身公司同意”,而健身公司未同意林某的退卡要求,健身公司员工陈某同意林某的转卡需求属于口头承诺依照合同约定无效,双方也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会籍合同》不存在可解除情形且至今已实际履行完毕,无解除必要,故对林某诉请解除《会籍合同》并退还对应会费1300元不予支持。有关林某诉请解除多份《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并退还余下私教课程费用、拉伸课程费用的诉请,因案涉《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健身公司为林某提供私教课程,系预付款消费服务,且具有较强人身属性,虽合同中约定“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会员不可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双方也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健身公司提供的服务需以林某同意并接受服务为前提,现林某已明确表示不愿再接受健身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在此情形下不宜强制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涉案《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双方在前述《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中并未对该情况下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酌定健身公司向林某退还剩余课程60%的费用即8595.6元(1432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某与健身公司签订的《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二、健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退还剩余课程费用8595.6元;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系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且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健身公司提供的服务需以消费者同意并接受服务为前提,不适用强制履行。本案《H3clubs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中约定的“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会员不可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属于健身公司单方强制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消费者作出是否继续接受健身公司服务的选择。故本案中,法院作出解除林某与健身公司间所签订合同的裁判,但鉴于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属单方无故解约,需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健身公司向林某退还剩余课程60%的费用。

建议消费者在选择健身机构时,审慎决定,虽类似裁判最终会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求,但肆意违约消费者也需承担相应责任。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可以事先了解健身机构的经营情况,在签订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于不合理的合同条款应勇于说“不”,并留存相应的凭证材料,后续若产生涉诉情况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方某与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

赵某、郑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份,原告方某与被告赵某商谈购买二手车事宜,被告赵某称有一辆宝马325系汽车可出售给原告,原告遂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告赵某支付了定金3万元。

2022年8月16日,被告赵某以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郑某签订了《福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同日,在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咨询服务部”)处,赵某以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福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车况无重大事故(小刮擦不算)、无泡水、无火烧……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赔偿违约金成交价的30%”。同日,原告向被告咨询服务部支付了购车款128000元,并通过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购车尾款10万元。

2022年8月19日,在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时,被告赵某方告知原告案涉车辆的原车主为被告张某,并称由被告张某委托授权被告赵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宜,后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2023年9月份,原告才发现案涉车辆曾于2021年6月30日发生重大事故(车损金额达173000元),全车多处经过大量维修。被告赵某、郑某、张某及被告咨询服务部作为专业二手车经销商,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在交付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负有审慎注意和如实披露的义务,但各被告却隐瞒了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受损的事实,向原告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显然违背诚信和合同义务,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遂起诉至仓山法院,要求解除案涉《福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咨询服务部、赵某、郑某、张某向原告支付已付购车款、利息损失、已付按揭贷款本息及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金77400元。

【裁判结果】

经过多次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咨询服务部、赵某、张某的起诉,由实际卖方郑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郑某返还方某购车款193000元并承诺在方某将案涉车辆有关的过户手续材料及案涉汽车返还给郑某的同时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本案就此了结。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了当前二手车买卖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被告赵某虽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其是以代理人的名义签署的,且合同中未列明赵某的委托人身份,且未取得相应授权,另外赵某又以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郑某签订了合同,赵某以及委托人的身份地位均不明确;其次,案涉车辆的原车主被告张某并未参与买卖活动;再次,案涉车辆的购车款支付给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咨询服务部;故,本案的实际卖方是谁不好确定,若发生纠纷,消费者存在举证、维权困难。

在调解过程中,经办法官经过与多方沟通,找到实际卖方郑某,经过多次努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避免了在判决时确认卖方以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和困难的问题。

在此提醒欲购置二手车的消费者,为避免维权困难,应当谨慎审查卖方资质,与卖方签订规范的合同并将款项支付给实际卖方,避免产生卖方、收款方、车主为多个不同主体的问题,更应避免与并无授权的所谓代理人签署合同。

陈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被告某科技公司在某购物平台推出“打卡300天保底返3000元”的活动,即购买某VR智能设备的用户打卡满300天便可获得3000元的某超市购物卡。

2022年5月16日,原告陈某通过购物平台在该科技公司开设的旗舰店购买了价值3003.03元的VR智能产品,并按照被告某科技公司指定规则开始打卡。

2023年5月6日,原告陈某在满足打卡300天条件后提交账号给被告某科技公司审核,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原告陈某账号审核通过。

随后被告某科技公司店铺工作人员多次推迟奖励兑现日期,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23年10月,陈某仍未获得活动奖励,遂诉至仓山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按照被告某科技公司制定的打卡规则参加并完成了连续打卡300天的活动,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规则履行兑现活动奖励的义务,向原告陈某支付3000元约定超市购物卡,故判决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支付3000元超市购物卡。

【典型意义】

商家承诺开展“打卡返现”或其他优惠活动时,要秉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兑现其承诺的活动奖励,不能伤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消费者在面对眼花缭乱的“0元购”、“打卡返现”、“满减”等网络促销活动时,要擦亮双眼,理性消费。产生纠纷时,要注重收集好证据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吴某与某俱乐部、第三人江某

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6日,吴某与某俱乐部签订了《人才培养计划》,约定,吴某委托某俱乐部为吴某之子特别开设VIP课程,确保吴某之子能于2020年顺利考取两所体育学院中的一所,课程开设时间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共计收费人民币200000元。若吴某之子在完成VIP课程后,无法顺利考取上述学院,视为某俱乐部违约,某俱乐部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退还吴某学费人民币145000元。吴某于2019年7月19日、10月8日通过银行卡向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00000元。

而后吴某之子未能于2020年考取上述体育学院。为不退还上述款项,2020年7月16日,某俱乐部与吴某重新签订了一份《人才培养计划》,约定继续由某俱乐部为吴某之子特别开设VIP课程,争取让吴某之子于2021年顺利考取约定的四所大学中的一所,课程开设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共计收费人民币200000元。若吴某之子在完成VIP课程后,无法顺利考取2021年上述院校,视为某俱乐部违约,某俱乐部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退还吴某学费人民币145000元。

2021年,吴某之子未能考取上述院校。第三人江某向吴某退还50000元,因某俱乐部未按约退还剩余的95000元款项,吴某诉至仓山法院,要求解除与某俱乐部之间签订的两份《人才培养计划》,并要求某俱乐部退还学费9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某俱乐部于2019年7月16日、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人才培养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由于吴某、某俱乐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无解除必要,故对于吴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吴某之子无法顺利考取合同约定的几所学校,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视为某俱乐部违约,某俱乐部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退还吴某学费145000元。故吴某诉请某俱乐部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吴某学费95000元(扣除第三人已向吴某还款的5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某俱乐部辩称案涉合同中关于“录取保证”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案涉合同中吴某、某俱乐部双方约定的“录取保证”的本质是某俱乐部向吴某承诺若吴某之子经某俱乐部培训后未能考取约定的目标院校,某俱乐部将退还部分学费给吴某,该约定在主观上不具有扰乱公序良俗的心态,客观上亦不会造成扰乱公开公平录取秩序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且“录取保证”条款系某俱乐部为吸引吴某签订培训费高达200000元的培训合同所主动做出的关键承诺,若认定该条款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将使吴某陷入十分弱势的地位,有违公平正义,故该“录用保证”条款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对于某俱乐部辩称案涉合同系第三人江某借用某俱乐部的名义与吴某签订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盖某俱乐部公章且第三人江某为某俱乐部职员,足以证明某俱乐部系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某俱乐部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在吴某之子未能考取合同约定的目标院校时依约向吴某退还学费。至于某俱乐部认为退还的费用还应扣除吴某之子第二学年除教学培训费以外的住宿费、伙食费、报考费用等实际支出55000元,对此并无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支持,某俱乐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

综上,对某俱乐部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某俱乐部应向吴某退还学费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典型意义】

近年来,许多教育培训机构推出“保过协议”吸进消费者,消费者依据“保过协议”要求培训机构退费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视情况而定。若“保过协议”承诺采取违法违规的方式促使考生通过考试,则该条款无效,消费者只能获得扣除培训机构已经提供的相应服务费用后剩余培训费用。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保过协议”中“不通过考试即可退费”的约定即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考生未在约定期限内通过考试,可以要求培训机构按照约定退款。因此,消费者在签订该类协议之前应当谨慎考量,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培训项目,而非将所谓的“保过协议”当成通过考试的捷径。且部分协议可能约定有附加退款条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擦亮双眼,避免后续退款不能的风险。

此外,近年来因教育机构经营不善,不能保质保量提供教育服务而引发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亦屡见不鲜,建议消费者在选择培训机构时,一定要做好背景调查,详细了解培训机构的涉诉、行政处罚等情况,不确定的,可以直接向相关行政机关去电核实;付费前,应与培训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仔细核实合同有关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期限、退费条件、退费方式等关键内容;付款后,应留存好转账凭证等证据;权益受损时,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庄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3日,庄某在某直播间看到某公司对其销售的抽油烟机的视频讲解,宣传该抽油烟机具有26立方米强劲吸力,双吸风道不留余烟,噪音56dB。庄某遂通过平台向某公司购买一套顶侧双吸抽油烟烟机+定时燃气灶,付款1600元。

产品安装使用后,庄某发现该抽油烟机吸力不佳,噪音也不是抖音视频宣传中的56分贝,且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技术参数体现风量19立方米,噪音70Db。此后,庄某与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仓山法院。

【裁判结果】

从庄某提供的某公司直播间对案涉产品的宣传情况看,该公司对案涉产品存在夸大宣传现象,由此误导消费者,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其行为构成欺诈。庄某与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某公司应退还庄某购货款1600元,庄某应退还某公司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因被告公司在抖音平台直播间承诺“晚发即赔.假一赔四.坏损包退”,庄某诉请该公司按四倍赔偿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即该公司应赔偿庄某6400元。

关于庄某诉请直播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证据及查明事实不能证明直播平台公司存在上述情况,庄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退还庄某购货款1600元并赔偿庄某6400元。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带货作为一种全新的电商形态,以其交易的便捷性、娱乐性、互动性等优点,成为消费者的 “新宠”。但直播间经营者、带货人员随意发布产品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在通过直播平台直播间购物时应当更加谨慎,对商家的资质、信誉、产品信息等认真审查,货比三家、理性购买,切勿因直播带货人员夸大的产品功能、优惠幅度等,冲动消费。

消费者在遇到消费欺诈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经营者在店铺页面的相关宣传标语、产品信息、交易记录,发票等。

本案依法适用消法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则,判决直播间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法制裁了网络消费中的不诚信商业欺诈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督促电商经营者诚信经营,规范网络消费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李某与某超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l4日,李某在某超市购物完毕后,推行购物车行至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时,被超市员工推行而来的一长排铁质购物车撞伤,先后六次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骶椎骨折,共计产生医疗费2453.21元(案涉公司垫付),医嘱卧床休息,建休一个月到两周不等。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诉至仓山法院,主张案涉超市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305.7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案涉超市公司作为大型公共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商场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超市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方,应当知晓超市工作人员推行一长排铁质手推车在常有顾客出入的区域前进通行时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其并未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亦未能看出其已加强对超市推车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及安全管理,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超市公司存在主要过错,酌定其过错参与度为80%。

此外,根据事发监控录像显示,李某推行购物车行至靠近地下停车库出口时头侧向一方,恰遇超市工作人员推行的一长排铁质购物车欲通过卷帘门,购物车相撞后李某受伤,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以及周围环境,关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法院依法认定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过错参与度为20%。关于李某诉请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8103.21元。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案涉超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医疗费等共计402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公共空间日益扩大,各类经营场所的休闲、购物等文化娱乐活动日益丰富。公众在享受日益便利的现代生活时,也需注意在经营场所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法典为特定主体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进入其经营场所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

本案超市作为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亦作为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应当负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法律之所以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些主体对其经营、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具有的控制和管理能力,能够及时预见到场所内可能发生的危险,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排除安全隐患和潜在危险,防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消费者的一种倾斜保护,但也非绝对的、无条件的,它只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义务,应限于场所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必要范围之内,主要体现在相关配套设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尽到警示义务、危险发生后是否采取必要救助措施等。与此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群体在进入公共场合时,应对周围环境充分观察,对有警示牌区域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提前做好防范义务,避免自身损害发生。如遇意外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固定、保存证据,以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邵某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吃店

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邵某在外卖平台上的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吃店点了份价格14.3元的外卖。邵某在食用过程中喉咙被异物划破流血并呕吐。随即与卖家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随后邵某向12315平台投诉被告。当天,邵某被其男友送到福建省立医院南院治疗。12315介入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邵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外卖中出现异物,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中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的外卖中有异物,并提交平台交易记录、照片、聊天记录、12315投诉记录等作为证据,且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其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其提供的外卖内有异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3元。

【典型意义】

外卖作为一种新型的餐饮服务方式,近年来在市场迅速发展。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促使行业提高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生产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蔡某某与黄某、潘某某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4日,蔡某某向黄某、潘某某购买二手车(型号:大众FV6462LADDG),与潘某某(代黄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分三次付清约定款项共计136500元(包含购车款135000元及服务费1500元)。案涉车辆过户后,经蔡某某委托检测,该车属于重大事故车、非火烧车、非泡水车。此前,黄某与潘某某并未告知蔡某某该车属于重大事故车。

2022年11月25日,蔡某某提出让黄某原价收回车子,黄某和潘某某拒不处理。黄某作为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未对车辆情况尽责审查,对蔡某某是否作出购买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据此,蔡某某向法院诉请:撤销《车辆转让协议书》;黄某与潘某某共同返还购车款和服务费共计136500元并支付利息;黄某与潘某某支付三倍赔偿金4095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潘某某承担。

【裁判结果】

黄某作为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对案涉车辆的情况未尽责审查,而案涉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会对蔡某是否作出购买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方黄某承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黄某存在欺诈蔡某某的主观故意,蔡某某主张的“退一赔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1.撤销案涉2022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车辆退还给黄某;3.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退还购车款及服务费1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驳回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汽车属于大宗商品,二手车经营具有长期性、营利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经营者处于掌握信息的强势地位,而消费者由于对专业领域的了解有限,处于交易中的弱势地位,需要予以保护。

根据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告知义务。

车辆的维修历史应为影响交易的关键因素,在明知车辆的维修历史的情形下,并未如实主动告知重大维修记录,应视为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转让行为可撤销。

对于是否适用“退一赔三”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及证据综合判断,以此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遵循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从而维护诚信经营的交易环境,促使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

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10万元接手“仇某某”(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三环路“祥涛物流园”的储油点,并雇佣“小胖”负责过磅、加油。至2021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向他人购入无合法手续伪劣柴油后,冒充合格车用柴油向黄某某、莫某某等人销售共计44.21吨,销售金额达260840元,藉此获利1万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柴油属不合格车用柴油。

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不合格柴油冒充合格车用柴油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另查,被告人黄某某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压,且有脑梗死个人史(2022年9月21日住院治疗),需长期规律药物治疗,定期随诊。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身患疾病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柴油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重要化工产品,使用伪劣柴油产品不但造成汽车油路腐蚀喷嘴堵塞,还有可能引起汽车让燃油配件发生损坏等严重后果。

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应依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柴油的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也提醒广大消费者,要选择正规加油站加油,避免劣质油品对汽车造成损害。

魏某与福州市仓山区某餐饮店产品

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9日,魏某与家人前往某餐饮店经营的大排档就餐,魏某在店中下单了现烤草鱼、荔枝肉、炒丁螺等菜品。在食用过程中,魏某及家人在荔枝肉中发现一只虫子,魏某当场与店员协商,店员免收荔枝肉的菜金38元。用餐完毕,魏某就除荔枝肉外的其他菜品进行正常付款结账,共计消费167元,餐饮店拒绝赔偿。

2023年4月,魏某到仓山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处餐饮店退还消费的167元,并按照消费价款十倍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在餐饮店处就餐,并按餐饮店要求支付了餐费,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魏某及家人就餐时在餐饮店提供的荔枝肉菜品中发现虫子,说明该餐饮店未尽到相关卫生注意义务,其向魏某提供的餐饮服务存在瑕疵,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于就餐当天免收了“荔枝肉”该道菜品的餐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魏某要求某餐饮店返还当天剩余菜品餐费167元的请求,因魏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荔枝肉”外的其他菜品存瑕疵,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某主张1670元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某餐饮店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采取有效合理的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为顾客提供卫生的就餐环境,某餐饮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配备了相应的防蝇防虫设施,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魏某可要求某餐饮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法院认可魏某就吃出虫子的“荔枝肉”菜品要求赔偿,“荔枝肉”的菜品38元,十倍价款为380元,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计为1000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餐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1000元。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接受餐饮服务或购买食品时,若发现食物有异物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应及时、合理合法地进行维权。

在拍照或者录像保留证据后,积极与商家沟通,若协商未果可向市场监督等部门投诉反映,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合法权益。餐饮经营者应诚信经营,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筑牢食品安全防线,提升食品安全责任,避免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近年来,仓山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妥善审理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健全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着力为人民群众营造诚信、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有力服务经济发展。

稿件来源:平安仓山 综合编辑:仓山微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