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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长期有争论:当显名股东无力偿债时,债权人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显名股东所代持之股权,用以偿债?反过来,隐名股东可否以保护自身投资权益为由,抗辩该执行?

部分观点认为:只有一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即显名股东和债权人发生的以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债权人因工商登记的外观,产生对显名股东持有该股权的信赖,进而,其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所有一般商业交易情形中,无论交易是否以该股权为标的,债权人都可以受到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只要当显名股东无法偿债时,债权人都可申请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用以偿债。

本期案例即遇到了上述争论中的第二种情形,此时,隐名股东站出来反对,主张该股权不应被执行给债权人,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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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可以扩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不限缩于与登记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还包括登记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

在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请求执行被代持的案涉股权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关投资权益不得对抗该债权人,其提出案涉股权不应被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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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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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蜀川公司与其他十七名股东发起设立了小贷公司。其中,蜀川公司系代持黄德鸣的股权,黄德鸣与蜀川公司签订《股权代持确认书》。并且,黄德鸣多次以小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领取公司分红。2017年,小贷公司出具证明:黄德鸣是本公司实际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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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涛与蜀川公司发生借贷纠纷,经生效判决,蜀川公司应归还皮涛借款450万元。后皮涛申请强制执行,德阳中院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小贷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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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黄德鸣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并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不得执行给债权人皮涛。德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黄德鸣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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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涛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该院二审认为,黄德鸣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皮涛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具有信赖利益,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中的“第三人”,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德鸣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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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鸣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8年提审该案,该院再审认为,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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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中“善意相对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本案中,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法院未予支持黄德鸣关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一、为确保被代持的股权不被用于抵债,隐名股东应选择足够“靠谱”的股权代持人。

为了确保被代持股权的稳定,隐名股东寻求他人“帮忙”代持股权时,除了信任关系之外,还要选择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经营状况较好的主体担任代持人,而不能是债台高筑、债务缠身、经营风险较大的代持人,否则就会面临股权被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的法律风险。

二、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要注意制作和保存可以明确代持关系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隐名股东黄德鸣虽然未能成功阻止债权人获取该股权,但至少获得最高法院就其股权代持协议的确认。在确立股权代持关系时,黄德鸣至少有以下做法可圈可点:

一是在转账500万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了该款为“投资款”,以作为该转账时出资而非借贷;

二是签署了代持协议,明确了其与蜀川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

三是通过获取分红、参加股东会等形式,多次行使了股东权利。

以上做法,可供隐名股东借鉴,有利于在日后与代持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在法律上获得对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后该第119条在随后公布的“正式稿”中被删除)第119条 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被修改)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

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

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

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

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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