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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纠正“纸面服刑”工作中,有的地方出现了“一刀切”现象,不问青红皂白,只要没有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在社区实际服刑的期间,一律不折抵刑期,导致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现象,一些人申诉鸣冤不止。

本案特别典型,由于罪犯是知名企业家,属于纠正“纸面服刑”行动的重点对象,当年社会上对民营企业家也是喊打喊杀,法院为避免非议、减少麻烦,遂不分青红皂白,对民营企业家一律收监,使民营企业家遭受了格外的不幸。

我在文中明确指出:法院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书确有瑕疵,理据不够充分。并详述了理由:县司法局以李胜病情加重仍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为由,向法院建议对李胜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证实李胜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更重要的是,2014年11月5日县检察院已经向县法院出具检察意见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即“根据你院提供的病历材料,李胜目前的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规定的条件。”法院若不采纳建议,应当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证明司法局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属实,直接推翻原证据,或者另行组织李胜到医院检查,得出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李胜所患疾病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是法院都没有做,无视司法局、检察院的建议、意见,就根据“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的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综合认为不宜对李胜继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显然难以服众。这也是造成现在当事人申诉不止的根本原因。

当前时势下,民营企业家纷纷躺平,经济开始下行,国家遂又重视民营经济,社会上也不再对民营企业家喊打喊杀了。此时,法院就应当顺应形势开始纠错。就如今天讨论的案例,法院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由于理据不足,得不到其他政法单位的认可,导致监狱拒绝收监。罪犯申请法院作出监外执行决定书,但法院却要求其向监狱申请。由于政法机关相互推诿,导致罪犯在缺乏监外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只好长期在社区服刑。那么,此情形下,罪犯在社区实际服刑的期间就应当折抵刑期

这个问题我以前就讨论过,今天结合案情再进行详细讨论,希望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及时回应需求、解决问题。

我曾经提出过,一份份无罪判决书,才是企业家的一颗颗定心丸。现在的民营企业家不是在监狱里,就是走在监狱的路上。因此,我曾经建议,尽快放企业家出来,让他们出来发挥才干、搞活经济。因此,希望省高院尽快纠正李顺的刑期折抵问题,不要再让企业家寒心!

(本文人名地名均为化名)

【案件情况】

2013年7月23日,某县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胜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法院审判时,李胜因患有重病被羁押在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2013年11月7日,法院根据县公安局建议及市检察院的意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李胜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主意依据是:1.2013年8月8日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的鉴定结论。证实李胜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PCI术后,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2.2013年8月13日,监狱决定对李胜暂不予收监。3.2013年8月29日,市检察院也作出李胜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审查意见。

法院将李胜移交县司法局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即将届满时,县司法局以李胜病情加重仍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为由,向法院建议对李胜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依据是:2014年9月10日省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李胜患有: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支病变),冠状内支架植入木后,陈旧性心肌梗死;2.左室室壁瘤形成;3.慢性心力衰竭;4.心功能T级;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2型糖尿病。

2014年11月5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出具检察意见书,主要内容是:你院于2014年9月26日将罪犯李胜病情诊断相关材料移送我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经审查,罪犯李胜在社区矫正期间,根据你院提供的病历材料,李胜目前的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规定的条件。

2014年11月6日,法院未采纳执行机关的建议和县检察院的意见,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自2014年11月8日起对李胜收监执行。理由是: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综合考虑罪犯李胜罪行严重、民愤很大,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治疗过程、医嘱等情况,认为不宜对其继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将相关材料送交县司法局,通知县司法局办理收监执行。县司法局依法将李胜送交执行,但监狱以李胜的病情不符合收监条件为由拒绝收监。县司法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关于无法将罪犯李胜收监执行的情况的函》,将监狱拒绝收监情况告知了法院。但法院认为监狱应当收监,后将此事搁置一边。

县司法局在既无法将李胜送交监狱执行,也无法让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情况下,经请示市司法局同意后,继续对李胜进行社区矫正监管,直至2021年1月22日法院将李胜收押送监执行。

2016年,全国开展集中清理社区服刑人员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过程中,省市县三级检察院联合派员到省立医院对李胜进行病情调查,因李胜病情危重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故未建议将李胜送监。

2019年7月3曰,县司法局再次将李胜送医检查后,函请县检察院对李胜的病情进行文证审查。2019年7月29曰,县检察院函复称李胜的疾病属于可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县司法局遂通知李胜自行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李胜随后向法院提出申请。

2019年11月5日,法院作出《关于李胜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答复函》,内容如下:“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县司法局的申请建议,对你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并同时依法将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材料送交县司法局,通知县司法局办理收监执行,现该收监执行决定仍具有法律效力。你的申请属重复申请,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收监执行的部门持本院的相关文书材料交付执行刑罚,监狱应当予以收监,并在收监后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故你的申请应在收监后,由监狱对你进行身体检查,再根据你的病情进行审查。”

2021年1月22日,法院向县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关于被告人李胜刑期起止日期的情况说明》,将李胜收押送监执行,并认为李胜未实际收监的2014年11月8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李胜随即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未实际收监的2014年11月8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主要理由:一是其并未逃避收监,其是因不符合收监条件而被拒绝收监,但全程接受社区矫正监管,实际上已经监外服刑;二是根据当时规定,其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只是因监狱和法院互相推诿,才导致双方都不愿意作出监外执行决定书。该不利后果不应由没有过错责任的李胜承担。

县市两级法院已经先后驳回李胜的申诉。理由是:“本案罪犯李胜被交付执行刑罚,监狱依法应当收监。自2014年11月6日法院决定对罪犯李胜收监执行,至2021年1月22日其实际被收押送监执行刑罚,期间法院并未再次作出对罪犯李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罪犯李胜此期间均处于已决定收监执行尚未被交付执行刑罚状态。故你们申诉主张上述期间应计入执行刑期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争议问题】

一、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理据是否充分?

二、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由谁交付执行?

三、监狱拒绝收监后,罪犯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四、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非因罪犯本人责任导致未收监执行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法律分析】

一、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理据是否充分?

申诉认为,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在执行机关县司法局书面建议对李胜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在没有证据(疾病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规定,决定对李胜予以收监执行,明显属于主观臆断。

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书确有瑕疵,理据不够充分。因为根据县司法局和检察院的意见,李顺当时是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理由有二:

一是县司法局以李胜病情加重仍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为由,向法院建议对李胜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证实李胜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二是县检察院已经向县法院出具检察意见书,也明确提出:“根据你院提供的病历材料,李胜目前的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规定的条件。”

法院若不采纳司法局、检察院的建议、意见,应当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李顺当时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证明司法局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属实,直接推翻原证据,或者另行组织李胜到医院检查,得出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李胜所患疾病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但遗憾的是,法院都没有做,无视司法局、检察院的建议、意见,直接根据“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的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综合认为不宜对李胜继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法院的收监决定显然证据不足,难以服众。这也是造成现在当事人申诉不止的根本原因。

二、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由谁交付执行?

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是将相关材料送交县司法局,通知县司法局办理收监执行。笔者认为,此做法也有瑕疵。根据《监狱法》规定,法院应当将相关材料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因此,法院将相关材料送交县司法局,通知县司法局办理收监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也有点强人所难。这也是导致后来各机关互相推诿的重要原因。

三、监狱拒绝收监后,罪犯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县司法局将监狱拒绝收监的情况告知法院后,法院既不重新审视原来的收监执行决定是否妥当,也不反思其通知县司法局办理收监执行是否行得通,只是坚持认为监狱应当收监,自己没有责任,并对罪犯本人提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推诿给监狱。笔者认为,此做法也有不妥。

《监狱法》第十七条确实明确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但前些年执法没有现在这么严格,确实存在送监难问题,监狱对于有严重疾病的人,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收监,避免给自己添麻烦。对于本案这种情况,由于监狱拒绝收监,罪犯不可能要求监狱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只能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此时法院应当受理,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后作出决定。但法院却推托说:“你的申请应在收监后,由监狱对你进行身体检查,再根据你的病情进行审查。”法院不予受理,确实有推卸责任之嫌。

四、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非因罪犯本人责任导致未收监执行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综上分析,李胜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主要是因法院责任,而非其本人责任,才导致未被收监执行。笔者认为,此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理由如下:

1.李胜当时大概率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当时李胜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现在已经无法证实,也难以证伪。因为人的疾病是会变化的,可能痊愈也可能加重。即使现在对其进行检查,也无法证实其当时的病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笔者认为,李胜当时大概率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否则,如果当年李胜确实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法院只需要将李胜送到医院检查一下就可以取得实证,而不会根据文件精神认为不宜对其继续监外执行了。法院为什么这么做,或许跟当时当地的形势有关。越左越革命、越左越安全,层层加码、一刀切等等,也是常见情况,否则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了。

2.李胜一直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管

李胜虽然未被收监执行,但一直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监管,也是一种服刑。2018年4月19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关于李胜2014年11月7日起至今监管情况的说明》、2021年4月21日市司法局《关于李胜被收监信访事项的答复》,均证实:2014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李胜都在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管理之下,从未脱离过监管,实质上就是在社区服刑。

3.非因罪犯本人责任导致未收监执行的期间应该折抵刑期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非因罪犯本人责任,导致未收监执行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是合理合法的,不仅得到最高法院答复的肯定,还有相关案件的裁判佐证。

其一,不予折抵刑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形,有关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或者未自行回监所服刑的,有关期间也不计入执行刑期。因此,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收监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如果造成“逾期”未被收监的主要责任在相关部门,由罪犯承担不利后果也有失公允。

其二,最高法院答复肯定。《最高法院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至其被收监执行前的期间应否予以国家赔偿问题的答复》([2020]最高赔他2号)规定:“对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至其实际被收押送监前的期间是否计入执行刑期,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罪犯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无逃避刑罚执行之故意、已提出过续行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且客观上仍处于社区矫正之下,该部分或全部期间可计入执行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江文建刑期折抵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提出:因造成江文建“逾期”未被收监的主要责任在相关部门,故江文建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没有收监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具体内容详见《监外执行期满后,非因本人责任导致没有收监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其三,类案裁判佐证。云南省泸水市法院(2019)云3321刑再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申诉人张作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未继续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收监执行剩余刑罚。鉴于申诉人张作新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长期处于上访状态,未脱离相关司法部门监管,与本院亦有不定期联系。原裁定在刑期计算时,未充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扣除,导致刑期计算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胜因重疾无法收监,自2013年被暂予监外执行至2021年1月22日被收监,期间全程接受社区矫正、检察院全程监督监管,相关政法机关沟通协调渠道不畅,甚至互相推诿,才导致有关部门未及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书,该不利后果不应由没有过错的李胜承担。所以,对于非因李胜责任没有收监的期间,应给予折抵刑期。

【附件】

1.《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2.《监狱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3.《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相关条文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4.《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3〕24号)相关条文

16.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后,对刑期已经届满的,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后,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一并作出重新计算刑期的裁定,通知执行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