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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客观上对非法集资的实施产生了一定积极影响,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助实施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帮助实施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的,其先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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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B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某(同时也是A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A公司对外宣称以3300万元购买B公司的股权,并在A公司项目不能正常投产的情况下,仍在全国各地设立集资点,以3%的高额月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集资。

截止案发,A公司已非法集资1900余万元,归还本息600余万元,实际损失1300余万元。

杨某某在集资过程中,肆意挥霍集资款400余万元,最终导致集资款无法偿还。

在集资过程中,杨某某将部分款项转给被告人方某某,用以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方某某在收到相关费用后,用于偿还了替杨某某担保的借款。

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方某某为其打款,让其回来处理相关借款事宜。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A公司及杨某某非法集资过程中,方某某宣称巨额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向集资户宣传集资,帮助杨某某吸收集资款;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方某某在明知杨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对其资助生活费,帮助杨某某继续逃匿,逃避公安机关处罚,建议以集资诈骗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方某某没有帮助实施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方某某和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虚构

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成立时确实进行了生产前期的准备

其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B公司房屋(装修)、附属物、土地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0余万元,能够证实B公司具有实际价值

因此,方某某和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杨某某转给方某某的款项是合同的正常履行,方某某没有帮助实施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二)方某某没有实施也没有帮助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

根据杨某某的供述,明确表示方某某在公司中负责生产,事前并没有和方某某商量,没有告诉方某某集资的事情,方某某在偶尔接待来访客户时也只是为客户介绍公司的项目前景,并没有向任何人宣讲集资的事情

(三)方某某并未实际占有杨某某给其支付的款项

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方某某在收到杨某某给其支付的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生产或替杨某某还了借款,并未实际占用。

(四)方某某给被追逃的杨某某打路费是让其回来解决借款事宜

根据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杨某某逃跑期间,方某某一直在给杨某某做工作,让其回来处理债务问题,给汇的款为回来的路费,并不是让其逃匿。

综上所述,虽然方某某的先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客观上对非法集资的实施产生了一定积极影响,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方某某具有助实施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方某某具有帮助实施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其先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窝藏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方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窝藏罪,遂判决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