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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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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是由某市铁路局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实际由该铁路局总工程师室(以下简称总工室)控制,法人代表为张某某,此后公司为总工室对外收取路外技术咨询服务费用提供服务,出具发票。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兼职A公司会计员工作,与张某某等人以私设的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以A公司的名义发放各种奖金和报酬私分给个人,李某某参与数额共计125万余元,其中李某某实得13万余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李某某在A公司以各种名义发钱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其向张某某建议发放“劳资报表奖”,当张某某决定大幅度提高该奖项发放标准时,李某某有多发自己也能多得的主观心态,没有履行会计监督职责,而且制表组织实施,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要点

李某某作为兼职人员,所有行为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行事,不应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法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A公司实际被铁路局总工室控制,具体由秦张某某等人负责,李某某系原单位指派到A公司兼职做会计,虽然在A公司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做了一些具体工作,并领取了违规发放的款项,但是李某某实际是为总工室服务,听命于总工室,按照领导的要求完成会计和出纳工作,对于所有私分款项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直接参与策划研究。

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到较大的作用,其作为兼职人员,所有行为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行事,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到较大作用,故认定李某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遂判决李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