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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竞争激烈的餐饮市场,拥有吸引人眼球的名称字号、让人眼前一亮的内饰包装,常常会带来不错的营销效果,这些都需要经营者的巧思和钻研。

但也有一心想“搭便车”的商家,企图直接盗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从而吸引顾客消费。

日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某餐饮店模仿知名炸鸡店被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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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贝某曾在韩国留学,看到炸鸡店韩国很风靡,便产生了开一家韩式炸鸡店的想法。回国后,贝某于2014年开设了乐乐韩国炸鸡店(化名)。此后,贝某还与其朋友陆续开设多家炸鸡店,这些店铺的线下店招、线上销售平台名称均为“乐乐韩国炸鸡”,线上店铺页面设计、线下店铺装修风格也均保持一致。

自2014年起,贝某就开始在微信朋友圈、报刊、点评平台、外卖平台、自媒体公众号投放了关于乐乐韩国炸鸡店的大量广告,推广其餐饮服务。近年来,乐乐韩国炸鸡店先后入选了某点评平台年度五星商户、“必吃榜•2020苏州必吃餐厅”、年度星级商户。经过持续近十年的经营推广,乐乐韩国炸鸡店已经收获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乐乐韩国炸鸡店的成功,让吴江的某餐饮店十分眼红。某餐饮店直接“套用模板”,使用“乐乐韩国炸鸡”作为自己的店铺名称,全盘复制乐乐韩国炸鸡店营业场所的装饰、包装、菜单、logo,在线上线下销售炸鸡。

不久后,某餐饮店便被乐乐韩国炸鸡店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多年来,乐乐韩国炸鸡店为提高“乐乐韩国炸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花费了高额推广费用,收获了在苏州地区的一定影响力。“乐乐韩国炸鸡”字号在公众认知里已经与特定市场主体建立了稳定联系,同时,乐乐韩国炸鸡店的包装、装潢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这样的情况下,阳阳餐饮店仍使用“乐乐韩国炸鸡”字号及近似包装、装潢,让消费者难以将两者准确区分。根据多家线上平台的点评来看,部分消费者已经产生了混淆。

法院认为,阳阳餐饮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诉讼中,阳阳餐饮店案涉店铺已更名,且产品宣传页面也没有再出现被控侵权标识。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交易机会的减少、竞争优势降低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不利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阳阳餐饮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阳阳餐饮店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业标识作用的字号、包装、装潢,他人若擅自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加以保护。

对于恶意攀附的行为,法院将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角度出发,要求相关经营主体予以赔偿,强化诚实信用价值导向,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搭便车”行为虽然可以让商家在短期内获得一定的曝光和利益,但最终会受到法律制裁。商家应当诚信经营,以良好的品质和服务收获消费者青睐。另外,商家也应及时进行商标注册,根据不同经营产品的特点,全方位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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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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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何天宇 备注: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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