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若只有复印件

是否能将其作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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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莎车县某五金机电建材店(以下简称某建材店)诉称:被告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自2016年起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7883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应付货款167883元其利息(以167883元为基数,按6%的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计算金额为2095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是给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材料,与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无关,被告某公司已与被告周某某结算完毕。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某分公司(甲方)将第三师莎车农场2016城镇建设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4-7号楼、9-11号楼、34至37号楼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周某某(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工作内容含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除钢筋、商砼、砌筑材料、水泥、砂、水、电、挖土方机械由甲方负责)所有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水平运输机械,砂浆拌和机械,钢筋制作机械、周转设备材料,大板,木方,密目网,安全网,手动工具,零星材料以及劳保防护用品都由乙方负责;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周某某在施工期间从某建材店赊购材料。原告某建材店开具了80810元的材料费发票。2017年5月2日,周某某向某建材店出具证明,载明:某建材店截止2017年5月2日剩余材料款135629元。现该证明原件已丢失。2017年12月6日,周某某雇佣的材料员李某某向某建材店出具证明,载明:某建材店截止2017年9月22日材料费共计32254元。2021年2月3日,新疆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被告某分公司是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8月19日,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分公司。

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兵03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建材店货款1512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兵03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某建材店材料款167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7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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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某五金机电建材店诉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084-002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17 / (2022)兵03民终107号 / 二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原件缺失的情况下,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条件为:一是应当由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符合这两个条件中的其中一条,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一份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大量证据与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确有原件以及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该案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证明虽系复印件,最终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本案确定与某建材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周某某,周某某应当向某建材店支付欠款。

书证原件与复印件的分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按照《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区分原件与复印件主要依照两项标准:一是产生方式不同,复印件是原件经过机械、化学或其他方式复制产生;二是产生时间不同,复印件后于原件产生。上述的区分标准实际上把复印件限制在了较小的范围内。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以上述标准区分原始书证与派生书证,就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某人采取先手写再复印的方法散发、张贴小传单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只有手写的传单才能构成原件,其他传单只是复印件。并且,根据《证据规定》,只有受害人找到了“原件”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单独的“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时,不具有可采性。这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是,在立法上不要使用“原件”与“复印件”的概念,而分别以“原始书证”与“派生书证”替代之,“原件”与“复印件”是从技术角度对书证作的分类,但是,所谓的最佳证据规则实际是原始证据优先于派生证据使用的规则。在证据法学理论中,区分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的标准是证据的来源而不是证据制作的技术手段。“复印件”不等于“派生证据”,但是《证据规定》实际上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复印件”与“派生证据”两个术语的,这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给当事人的举证造成障碍。

——江伟、邵明主编《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

复制件是通过对原件和原物进行拍照、复印、扫描等方式后形成的图文资料;复制品是通过放大、缩小或同比例等方式对原件或原物进行仿制后形成的物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复制件和复制品,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无法提供原件、原物时的一种重要的变通措施,也是当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举证手段。它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复制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其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本条对此作了规定,即“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释义(上)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民事法律参考、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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