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某等人与被申请人理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李大贺律师对被申请人理某举示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首先,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庭审笔录总计24页,但是每一页的顶某的签字却均一模一样,属于通过技术手段将与顶某三个字相同的手写字体粘贴上去的,导致每一页的顶某的所谓签字既非手写签名,亦非电子签名,而是顶某姓名权被侵犯的表现,证明每一页的内容均没有获得顶某的了解、确认和接受,进而证明整份《庭审笔录》是被伪造出来的。

其次,对被申请人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申请人拟证明的第1项事实,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这一问题毫无关联,因为仲裁程序合法与否,并不以申请人是否对仲裁程序有异议而改变。

被申请人拟证明的第2项事实,与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待证事实无关。

被申请人拟证明的第3项事实虚假,实际上申请人认可有过手写签字,但始终否认实施过电子签名,并始终否认签署过合同。

被申请人拟证明的第4项事实虚假,申请人确实有过签字行为,但仅仅是在他人的指使下单纯地手写签字,并非是在知晓、理解、接受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手写签字,完全没有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实施过电子签名和签订过电子合同。

被申请人拟证明的第5项事实虚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根本没有合法债权,何来剩余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这完全是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

被申请人拟证明的第6项关于律师函邮寄的事实描述模糊不清,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可知,律师函并非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签发的,而是理某;根据被申请人仲裁过程中举示的快递轨迹信息可以可知,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上由理某邮寄的。总之,律师函签发、债权转让通知等活动都是所谓的债权受让人理某指使或者亲自实施的,而所谓的债权转让人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始终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申请人。在债权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理某是否通知以及申请人是否相应接收等问题在本案中毫无意义。

被申请人拟证明的第7项事实,真伪杂糅,真实的部分为“确认看到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部分为“知悉并接受债权转让事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在债权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债权转让行为方才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否则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在债权人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顶某等人的情况下,即使确实有债权转让行为,其行为也对顶某等人不生效力,顶某等人由此也无法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真实性,何况债权转让协议是所谓债权受让人的理某举示的,顶某等人肯定是不知悉,更不会接受。

理某真伪杂糅的这一思维逻辑,意在表达无论债权转让人是否通知,只要债权受让人当庭举示了债权转让协议,便视为债权受让人知悉并接受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殊不知,在债权受让人发起的仲裁或诉讼案件中,举示债权转让协议是债权受让人最基本的责任和十分普遍的现象,但是,如果按照理某的这一逻辑,那么包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在内的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规定存在的异议又何在呢?岂不成了摆设?由此可见,理某的这一逻辑,是经不起推敲的。

被申请人理某十分郑重地举示这份虚假的《庭审笔录》,拟证明的事实竟有7项之多,足见这份证据涉案仲裁裁决的作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恰恰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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