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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 孙士淼

李某承包王某自家住宅房屋建筑工程,签有书面《建房合同书》,约定了房屋主体建设施工的相关内容。为完成该项工程,李某雇佣杨某从事力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80元/日。一日,杨某在施工现场为王某家的仓房(非房屋主体)贴瓷砖时,李某告知杨某帮助王某搬抬炉具,在两人共同搬抬炉具的过程中,杨某不慎将手指砸伤。杨某与王某、李某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杨某系在为主房搬运暖气设施过程中受伤无争议,对搬运、安装暖气设施是否属于主房施工范围存在争议。杨某主张搬运、安装暖气设施不属于主房施工范围,认为其是为李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某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王某主张属于主房施工范围,认为杨某的损失应由作为承揽加工人的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主房施工范围王某、李某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房屋基础阶段归甲方(王某)自行负责,乙方(李某)在此基础施工,37砖墙到顶,内夹苯板,前后外墙、室内地面及厨房粘瓷砖,室内墙面抹三合灰”,并不包括暖气设施搬运、安装。王某主张包括该项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主房施工范围具体以合同为准,不能认定包括搬运、安装暖气设施。据此,杨某为主房搬运暖气设施并非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行为,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系在为主房搬运暖气设施过程中受伤,王某否认杨某与其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如果王某的主张成立,则可以认为杨某搬运暖气设施系向王某提供义务帮工行为,王某作为接受义务帮工的一方亦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定王某对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