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感,35岁女子在医院做电子肠镜检查时,突然闯进来一名男患者。女子因为下身没有穿衣服,羞怒不已,事后要求医院赔偿8000元精神损失,遭拒后先是报警,未果后又将医院告上法院。法院这样判!(来源: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事发当日,35岁女子魏某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当地一医院做检查。

医生在给魏某进行电子肠镜检查时,突然闯进来一名男患者,因为隐私部位暴露,魏某羞怒不已,虽然男患者及时退出房间,但是魏某认为医院管理存在问题,于是便要求医院赔偿自己8000元精神损失费。

因为多次协商,医院都不愿意赔偿,魏某便报了警。

报警后,警方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调解,医院仍不愿意赔偿,魏某随后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除了要求医院赔偿自己8000元精神损失费,并要求,医院向自己瑞赔礼道歉、对消化内科做出通报批评。

法庭上,魏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怒斥医院魏某在事发后,消极应对,态度恶劣。并认为:

第一、医院违反医疗机构诊疗规范,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患者隐私,应当对消化内科做出通报批评。

第二、在此事件中,自己本就内心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医院又拒不配合调查,自己为了取证,又不得不向不同对象描述此事,造成多次打击。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所言属实,魏某提交了警方出具的出警证明,事后与医院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等。

面对魏某的控诉,医院辩称:

第一、事发后,医院一直希望能够协商处理投诉,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并不存在魏某所述态度恶劣和不处理等问题,只是处理结果没有达到魏某的预期。

第二、医院对待投诉的处理态度如何,也不是本案中法院必须审查的案件事实。

第三、医院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本案是人格权纠结,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和义务在魏某。

第四、警方出警证明只是事后魏某报警时的自我陈述,医院对魏某进行身体检查是正常的诊疗行为,在操作过程中有规范流程和保护患者隐私的措施,

即便真如魏某所述,有男性患者意外闯入,医院也只是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侵权责任方。

第五、通报批评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请求法院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请。

法院怎么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通过双方的质证、举证,确认魏某讲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魏某在医院进行电子肠镜检查的过程中,医院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男性患者闯入,造成其隐私部位暴露。医院的行为侵害了魏某的人格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民法典》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魏某要求医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主张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8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2000元为宜;主张医院对其消化内科做出通报批评,没有法律依据。

故判决医院向魏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魏某2000元精神损失,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请。

一审判决后,魏某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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