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由于碍于情面或出于好心等原因,以自己的名义帮他人借款供他人支配,那么,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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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蒋某与黄某系同事兼好友关系,2018年初,蒋某称其嫂子即第三人李某急需用钱,向黄某提出借款20万。因两人关系要好,黄某虽拿不出20万,但为帮助好友便随即向自己的母亲借款,凑够了20万。2018年2月5日,黄某向蒋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摘要备注附言用途为“借款”。蒋某收到黄某的转款后,并未向黄某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蒋某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黄某利息20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8年2月8日,蒋某向第三人李某转款30万元。庭审中,蒋某称该30万元包含黄某出借的20万元以及其本人出借给第三人李某的10万元。

自借款的次月起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蒋某逐月向黄某支付款项2000元。之后,蒋某便未再向李某支付款项,李某多次催要未果,便请二人同属的公司出面协商,但蒋某仍不为所动,两人争吵不断,黄某无奈之下将昔日好友蒋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蒋某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系李某,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每月转账的2000元系其代第三人李某转账给黄某,对于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楚;第三人李某认可上述款项系按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

另查明,蒋某在被公司约谈的记录中陈述,借款时,黄某与李某并不相识,两人系2020年调动聚餐的时候才认识,当时的蒋某亦并没介绍说是李某,只是介绍是其嫂子。

诉讼中,黄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象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黄某主张,判决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蒋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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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焦点

1、案涉蒋某未向黄某出具借条,借款相对人系蒋某还是第三人李某;

2、如何认定黄某主张的借款利息;

3、案涉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01

(一)借款关系认定

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向被告蒋某账户内汇入20万元借款,足以使原告认为系向被告蒋某出借款项,而非第三人李某,原告基于对被告蒋某的信赖,未让被告蒋某出具借据符合情理。其次,虽被告蒋某及李某均主张借款人系李某,但原告黄某及李某均表示借款发生时互不相识。双方亦未补充签订《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涉案还款均是李某支付给蒋某,未直接与黄某发生关联。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蒋某逐月向黄某支付款项2000元,且被告蒋某在被公司约谈记录中自述系其向原告黄某借款,说明被告蒋某认可其借款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蒋某收到借款后转交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借款人支配借款的行为,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借款利息的认定

02

关于蒋某是否应向黄某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蒋某在借款后向原告黄某按月有规律的支付数额相等款项的行为,与原告黄某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的陈述相互印证,亦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黄某诉请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03

涉案还款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一审、二审期间,蒋某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中间人,代李某向黄某借款即蒋某作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李某之间系委托关系。涉案的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和谈话记录只能证明黄某与蒋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应由名义借款人蒋某独立承担。其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李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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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易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出借人也应签订书面约定并详细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等,及时追踪借款人的财产状况,注意留存相关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

于名义借款人而言,对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借款使用这件事应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和损失,避免因一时善意导致自己利益受损。如果已经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要及时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若实际用款人拒绝签署协议,则应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选择还款主体,为后续自己的主张权利留下依据。

作者:唐柳丽

编辑:唐柳丽

校对:戴嘉隆

初审:马贵君

审核:李思亲

素材来源:蒙晓霞

图片来源:网络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象山法院新媒体团队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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